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21民初4125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
被告:福建省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梅岭街道梅岭路565号聚智置业3-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6038904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福建省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8日,若逾期还款应按日伍佰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福建省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
被告***、福建省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经被告福建省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8日,若逾期还款应按日伍佰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被告福建省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因需要资金经被告福建省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8日,若逾期还款应按日伍佰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请求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应调整为自2017年4月29日借款期满次日起计付。被告福建省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福建省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福建省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