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远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远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县文富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1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远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四建广场小区6#6**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文富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中县中央路一段28号1-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辽宁远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文富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航公司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此案,要求文富公司返还购房款或提供相应价值的房产。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文富公司并无任何交集,当时我委托我老舅(赵永魁)与***协商二河口变电所工程事宜。以下为证人赵永魁证词“事实是2021年2月,我经段然介绍认识***(以下简称张)并与其多次商谈有关合作事宜,***将二河口变电所工程承包给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的亲外甥),工程造价约7000万元,我为了帮助远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展,就与***达成以下协议。1.张当时缺少启动资金,由远航公司出资220万元用于盘活其欠房产税及其它费用,为了保证远航公司的权益不受到侵害,我们商谈将其绥中县富佳家园,卖给远航公司。待220万元到账后,被告承诺出具发票及相关的购房手续,购房余款在二河口变电工程款中扣除,如果被告不能履行合约应提供相应价值的房产。2.其中20万元***说是给**买车的钱,事实是我与**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责任和义务给**买车,***是以买车为名,骗取了我的信任。但我说远航公司不是我个人的,如果二河口变电工程不能实施,***将房子卖给远航公司,所以远航公司已注明该20万元为购房款,并无买车一说。3.张收到220万元后一直拖延至今仍不能落实二河口变电所工程,事实证明他所说的一切都是谎言是一个骗局,我多次找其(***)返还购房款,也不能提供房产证明,因为法院查封了该房产又不能将二河口变电工程落实开工,造成了远航公司220万元的经济损失。4.以上事实知情人为时任副县长段然、供电局长高武、龙兴公司经理***,他们均可作证”。5.我公司相信220万元购房款不能化为乌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文富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航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买房款220万元并从支付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3.被告赔偿看护费600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楼房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栋楼房,楼房位于绥中县富佳家园,包括1至2层的门市房6个,3至6层的住宅56户。2021年2月9日,原告通过网络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2021年2月24日,原告通过网络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21年2月25日,原告通过网络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0万元。2022年4月1日、2022年4月8日,绥中县富佳家园的1至2层的门市房6个及3至6层的住宅56户被绥中县人民法院两次查封。现在,被告已经无法交付原告购买的楼房。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购楼款22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返还。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绥中县富佳家园1-2层门市房6个,3-6层住宅56户,约定价款36025986.00元。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24日、2021年2月25日,原告通过网络银行向被告支付价款100万元、20万元、200万元,计220万元。2022年4月1日、2022年4月8日,绥中县富佳家园1-2层的门市房6个及3-6层的住宅56户被绥中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未果。另查,2016年8月22日被告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8年6月15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9月30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5月12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1月2日取得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当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仅以诉争楼房被法院查封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符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可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途径解决,待方法穷尽后再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远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0.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辽宁远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远航公司与文富公司达成购买文富公司开发建设的绥中县富佳家园1-2层6个门市房、3-6层56户住宅楼的口头协议,同时远航公司通过网络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文富公司支付购房款22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远航公司预购买的门市房及住宅楼房已被绥中县人民法院两次查封,且该楼房依然在查封状态,未经司法程序处理,该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一审法院告知远航公司待方法穷尽后再行主***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远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上诉人辽宁远航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晓    芳 审 判 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欣 书 记 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