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583号
原告:**,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旭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汪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安徽旭达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旭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同意借用其资质参加铜陵市人民东村老旧小区改造民生工程项目投标。2018年6月4日,原告将该项目投标保证金1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由被告支付至铜陵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因未中标,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7月将保证金10万元退还至被告账户。2018年7月24日,被告仅退还原告保证金6万元,余款4万元被告说借用二个月,但至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安徽旭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原告因借用被告资质参加铜陵市人民东村老旧小区改造民生工程项目投标,向被告账户转入保证金10万元,再由被告支付至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后原告未能中标,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7月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被告账户。2018年7月24日,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6万元,尚欠原告保证金4万元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子回单、通话录音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因铜陵市人民东村老旧小区改造民生工程项目投标向被告账户转入10万元保证金,再由被告支付至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后因该项目未能中标,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该1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被告账户,被告应当履行退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但被告仅退还原告保证金6万元,尚欠原告4万元保证未退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旭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证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安徽旭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宏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