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3508号
原告:**一,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男,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睢宁县。
被告:江苏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302101990G,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工业园区289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睢宁县李集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64XN,住所地睢宁县李集镇复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卢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与被告***、江苏山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李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现因原告**一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一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5291元,退还原告**一2645元。
审 判 长 梁 云
人民陪审员 唐 超
人民陪审员 李之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