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丁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山市丁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衢江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江山市丁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江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江山市丁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典装潢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典装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典装潢公司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区凤和苑小区16-21号店面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为2011年8月13日开工至2011年10月15日前竣工,工程总价款为(预算)1887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油漆进场前支付50000元,余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按期开工,并于2011年10月15日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即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因增加或变更工程量决算总价款为208853.1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该款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衢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以及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款、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
二、原告丁典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及工程决算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预算价以及该工程的决算价的事实。
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装修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山市丁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系经登记注册的经营室内外装潢设计、施工、水电、铝合金门窗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13日,原告丁典装潢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丁典装潢公司为被告***位于江山市区凤和苑小区16-21号的店面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为从2011年8月13日开工至2011年10月15日前竣工,工程预算价款为1887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油漆进场前支付50000元,余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装修施工,于2011年10月15日完工,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丁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费用伍万元正(50000.00元)……欠款人:***”。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装修工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原、被告结算,双方已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丁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柴XX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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