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丁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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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核稿:

年月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

民一庭

年月日事由:印发民事判决书附件:校对:

 

 

 

 

 

 

××××年××月××日

 

 

打印: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衢江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江山市丁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江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江山市丁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丁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丁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投资经营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管塘尾1号原“江山市状元楼大酒店”(现名称为江山市世外桃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为2011年6月20日开工,于2011年9月10日前竣工,合同价款按现有单价及签证(价),以实际施工数量为标准进行结算。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按期开工,并于2011年9月10日前按时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即交付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结算,确定装修总价款为人民币85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78000元,余款172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原江山市状元楼大酒店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2、工程概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具体项目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决算总价款是907343.04元的事实;

4、工程决算总结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经过决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为8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并未于2011年9月10日按时完工,双方也没有进行验收及工程款结算。被告如要承担责任,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请求。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已经转让浙江立升旅游开发公司承担,原告在诉前已经与该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3月10日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装修工程债务已经转让给了浙江立升公司的事实;

2、工程签证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没有按期完工的事实;

3、录音资料及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涉案债务已经转让给立升公司,原告也已经与立升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涉案债务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决算书是原告单方出具,只是原告单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决算书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将所欠的工程款转让给了立升旅游开发公司,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决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在决算清单上签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应视为对结算工程款为850000元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与立升公司的债务转让一事,被告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债务转让获得本案原告的同意,该证据与本案的原告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因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投资经营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管塘尾1号原“江山市状元楼大酒店”(现名称为江山市世外桃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为2011年6月20日开工,于2011年9月10日前竣工,合同价款按现有单价及签证(价),以实际施工数量为标准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结算,确定装修总价款为人民币850000元,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7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具体到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装修装潢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对于本案诉争的“江山市状元楼大酒店”(现名称为江山市世外桃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850000元装修工程款虽有异议,但其却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应视为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支付工程款678000元,尚有172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72000元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已经转移给了浙江立升旅游开发公司,且原告实际上也与浙江立升旅游开发公司进行过工程款的决算,进而认为原告应向浙江立升旅游开发公司主张其工程款。本院认为债务的转移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债务的转移行为获得了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故其主张原告应向浙江立升旅游开发公司主张其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丁典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为1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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