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22民初1689号

原告: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苏立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生,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辽宁省建昌县人,工人,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佰厚,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14201310586118。

被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工人,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4199810398758。

原告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或支付经济补偿金33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到建昌县沥青拌合站工作,当时月工资1000元,到2019年双方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期限为一年,到期不安排其他工作合同终止,约定日工资100元。2019年沥青拌合站并入原告公司,合同继续履行,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在此前与建昌县工程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争议被告向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2006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仲裁委没有查清被告与建昌县工程机械厂的劳动关系情况。如果被告与建昌县工程机械厂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非法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就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在2006年前就解除了在先的劳动关系,就应支持经济补偿金,如果在2006年8月20曰之后解除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就应减少。对于被告与建昌县工程机械厂的劳动关系问题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仲裁委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2006年-2007年时间是1.5年,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是1500元;2019年生产的6个月,日工资是100元,月工资应是3100元或3000元,按3100元计算,经济补偿经应是31600元,合计331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成立,但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及支付的数额应依法确认。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仲裁处理后,双方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昌县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受理(2020)辽1422民初1702号民事案件,事实一致,原被告双方对同一纠纷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长征

人民陪审员  常士霞

人民陪审员  陈春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查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