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1543号

(2021)辽14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一段25号。

法定代表人:苏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佰厚,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建昌县谷杖子乡谷杖子村谷杖子屯19号。

上诉人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422民初1832号民事裁定、1853号民事判决,建通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辽14民终255号、531号民事裁定,将二案发回重审,重审后,建昌县法院作出(2021)辽1422民初第762号、763号民事判决,建通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佰厚,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失业保险待遇为14365元,由***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失业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及方法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建通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3月至2019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决每月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332元,共支付12个月15984元;***承担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3月6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仲裁委员会裁决建通工程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8278元;3.建通工程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0元;4.请求建通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2000元;5.请求建通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21000元;6.请求建通工程公司补缴从2014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7.建通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如果本案不是违法解除合同,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3月份到建昌县沥青拌合站从事电焊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通工程公司也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1日,***与建昌县沥青拌合站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协议。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临时用工安全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建昌县沥青拌合站给***安排的工作结束后,若未另行安排,协议终止。另查明,建昌县沥青拌合站原隶属与建昌县公路管理段,2019年5月16日合并至本案建通工程公司,按照***的工作性质,2019年度1月-4月、11月、12月为非生产期间,月工资2000元,其余为生产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平均月工资为2750元。***未实际领取2019年12月份的工资2000元。2019年12月30日,临时用工协议期满终止。2020年1月份以后,建通工程公司没有继续安排***工作,***也未再向建通工程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建昌县自2020年起,失业保险每月1406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4年3月份开始到建通工程公司工作,从事建通工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从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以及临时用工安全协议亦可以体现出劳动关系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3月到建通工程公司处工作,一直到2019年,建通工程公司均未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通工程公司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违法情形。建通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1日与***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协议,存在意欲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观意愿,对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并非违法解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建通工程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请求建通工程公司补缴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予以处理,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与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二、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8278元(1406元/月×13个月)。三、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2750元/月×6个月)。四、驳回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及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失业保险待遇系因建通工程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失业保险,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已查明建昌县2020年失业保险金为每月1406元,故一审判决按照此标准计算失业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并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焦 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时玉明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