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22民初170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工人,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4199810398758。

被告: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20762658816。

法定代表人:苏立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佰厚,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4201310586118。

原告***与被告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佰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06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自2006年9月起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98000元(3500元*14个月*2倍);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0;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21000元;七,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于2006年8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的搅拌站从事电焊、维修工作,原告的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工资被告开到2019年11月。2020年5月24日被告单方电话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己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4年之久,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不服依法到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4日做出(2020)第21号裁决书,没有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进行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劳动争议答辩如下:一、双方从2006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到期后根据双方临时用工协议劳动关系终止,此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9年12月的工资因已发放无依据,主张2020年1-5月的工资因无劳动关系不能支持。二、原告在建昌县矿山机械厂上有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应向社会保险局主张,不能向答辩人主张。三、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发生在2006年-2007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不能支持。四、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五、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或支付数额为33100元,详见答辩人的诉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说明原被告只存在劳务关系,根部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8月份20日,到建昌县沥青拌合站从事电焊维修工作。当时月工资1000元,因为被告单位的性质,季节性较强,有的月份可能多一些,有的月份可能少一些。直到2017年,被告每个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有的月份是2000元,有的月份为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1日,原告与建昌县沥青拌合站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协议。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临时用工安全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建昌县沥青拌合站给原告安排的工作结束后,若未另行安排,协议终止。

另查明,建昌县沥青拌合站原隶属与建昌县公路管理段。2019年5月16日合并至本案被告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工作性质,2019年度1月-4月、11月、12月为非生产期间,月工资2000元,其余为生产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平均月工资为2750元。原告未实际领取2019年12月份的工资2000元。2019年12月30日,临时用工协议期满终止。2020年1月份以后,被告没有继续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还查明原告***原为建昌县工程机械修配厂职工,该单位于2006年其未给予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也未缴纳任何社保费用。

建昌县自2020年起,失业保险每月140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临时用工协议、临时用工安全协议、仲裁卷宗材料、2006年工资结算明细、2017年、2018年、2019年部分月份工资结算明细、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8月份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被告与原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原告只为被告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建昌县工程机械修配厂与原告***没有控制和管理,没有支付工资,没有缴纳社保相关费用,虽然有原告的档案,但是事实上,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再者,从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以及临时用工安全协议亦可以体现出劳动关系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2006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9年,被告均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违法情形。被告于2019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协议,存在意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并非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予以处理,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公司之间于2006年8月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二、被告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33744元(1406元/月*24个月)。

三、被告建昌县建通公路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125元(2750元/月*13.5个月)。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长征

人民陪审员  常士霞

人民陪审员  陈春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