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初1103号
原告:**,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璐,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璐,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
第三人:重庆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凤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62862191Q。
法定代表人:刘伟。
第三人:王东然,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王东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6819867.86元(最终按照鉴定审计金额减去已支付部分后的30%计算)、向**支付工程款6819867.86元(最终按照鉴定审计金额减去已支付部分后的30%计算);二、判决重庆北飞实业有限公司向**、**在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北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重庆北飞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市政建设合同》,约定二公司组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受重庆北飞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对唐家沱组团C、N标准分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工程移交及验收等工作。重庆北飞实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0%。2017年4月24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唐家沱组团C、N标准分区部分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边坡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隆顺公司承包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唐家沱组团C、N标准分区部分边坡工程,并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2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隆顺公司签订了《唐家沱组团C、N标准分区部分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N2-10边坡、石峰二路边坡格构护坡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约定了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隆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及王东然,**、**和王东然合伙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2月24日,**、**和王东然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了利益分配方式。同年3月21日,**三人签订了《前期项目成本确认单》,确认**前期完成工程量的成本为6252158.23元。涉案工程全部由**、**组织资金、人员、材料等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截止目前,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约59863284.59元(最终以鉴定审计金额为准),其已经支付37130391.71元给隆顺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22732892.88元,隆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均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重庆北飞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虽然**、隆顺公司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东然不在本院辖区范围,但**、**的请求金额为13638735.7元,低于本院对此类案件受案标的的最低限度2000万元,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人民陪审员  岳学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婧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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