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502执恢31-2号
申请执行人:高恒刚,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高唐县。
被执行人: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虎,经理。
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高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高恒刚申请强制执行,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委托本院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做出的(2015)鲁民提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执行。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聊城市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权或投资权益9429677元。依照《中国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聊城市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权或投资权益50万元。
二、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或投资权益。
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敬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