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与聊城天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02民初209号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36号。
主要负责人:韩登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天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管屯村。
法定代表人:樊凤山,经理。
被告: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振兴西路路北精英综合办公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赵虎,总经理。
被告:樊凤山,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天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清市。
被告:王凤兰,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聊城天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被告樊凤山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樊淑清,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聊城天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郭强,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聊城天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被告樊淑清之夫,住址同上。
被告:郭连坤,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聊城天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邱香荣,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聊城天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被告郭连坤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赵虎,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田春燕,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赵虎之妻,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聊城天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樊凤山、王凤兰、樊淑清、郭强、郭连坤、邱香荣、赵虎、田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和公司、同创公司、樊凤山、王凤兰、樊淑清、郭强、郭连坤、邱香荣、赵虎、田春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47235.04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同创公司、樊凤山、王凤兰、樊淑清、郭强、郭连坤、邱香荣、赵虎、田春燕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天和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到2017年4月18日,其余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我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1月3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47235.04元。
被告天和公司、同创公司、樊凤山、王凤兰、樊淑清、郭强、郭连坤、邱香荣、赵虎、田春燕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天和公司经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18000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齐鲁银行(贷款人)与天和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6.09%,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20日,首次结息日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同创公司、樊凤山、王凤兰、樊淑清、郭强、郭连坤、邱香荣、赵虎、田春燕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同创公司、樊凤山、王凤兰、樊淑清、郭强、郭连坤、邱香荣、赵虎、田春燕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天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40129.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天和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40129.13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同创公司、樊凤山、王凤兰、樊淑清、郭强、郭连坤、邱香荣、赵虎、田春燕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和公司、同创公司、樊凤山、王凤兰、樊淑清、郭强、郭连坤、邱香荣、赵虎、田春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天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40129.13元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樊凤山、王凤兰、樊淑清、郭强、郭连坤、邱香荣、赵虎、田春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樊凤山、王凤兰、樊淑清、郭强、郭连坤、邱香荣、赵虎、田春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天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云霞
审 判 员  刘瑞红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