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19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甬辖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甬北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注册地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其管辖法院应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合同管辖地,为此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北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裁定,准许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撤回起诉,本案已经不存在,不存在管辖问题,故上诉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对管辖权进行上诉已经失去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