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4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瑞瑞,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号(甬港现代铭楼)*座****室。
法定代表人:王怀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弄**号(3-6)-2。
代表人:鲍林春,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尔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并未完成工作量的核对和结算。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项目经理”与“驻地代表”的概念不同,二者并非指向同一人。《工程量计算书》中没有依照涉案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由项目经理方涨云签字,也没有上诉人预算部门的盖章核对,属于无效证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应作为计价的依据。签字人赵世益、雷萍均不是项目经理,无权对工程量进行最终核对确认,且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也无权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涉及经济的资料确认。2.经向《工程量计算书》签字人赵世益和雷萍确认,因被上诉人要求工程量核对时,电梯已安装,无法进行现场核对,故未在现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仅是按图纸计算了工程量。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没有喷涂面向一层、二层商铺的电梯井部位,其他楼层也仅是喷涂了面向客厅和卧室的部位。其陈述工程量仅计算了已施工部分,未施工部位均未计算在内,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3.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涉案工程既未通过上诉人的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供工程竣工所需的各项资料。虽然整个项目工程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业主的竣工验收备案,但项目工程至今未进行交付,诸多小业主还要进行分户专项验收,发现质量问题仍需整改。工程整体验收时,业主并未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专项验收,仅是对工程主体、外观进行验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只有通过上诉人的验收,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才被认可。根据2016年8月2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显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并且没有及时整改,最重要的是未由第三方进行检测,特别是隔音效果,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完成整改,也未能通过各方验收。4.被上诉人只是经销商,施工的材料均是自行采购,但至今提供合同要求的质保书、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一审判决认为提交各项资料仅是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缺乏说服力。事实上,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专项验收,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程竣工所需的各项资料,系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建设及证明其质量标准的重要依据,不能仅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推断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
德瑞尔公司辩称,当时的工地负责人就是赵世益,因此我方认为赵世益就是项目经理,驻地代表和项目经理完全可以是同一个人。方涨云是挂名的项目经理,没有在工地出现过。《工程量计算书》符合程序要求,有预算人员审核、有工地实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技术章。在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对账后,上诉人于2016年7月1日支付第一笔款项,就是按照结算单确认的价格计算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是分项验收合格,整幢楼都验收合格了,不存在单项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瑞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波建工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32434.34元,并自2016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暂算到起诉日利息为22762.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5日,案外人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安置房建设办公室(项目业主)、宁波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宁波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由宁波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地点位于,东至应家河,南至规划纬五路,西至康庄路,北至规划道路,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及其他附属工程等施工总承包(不包含电梯采购、热水系统设备采购)。工程项目经理为方涨云。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人如无专项工程施工资质的,该专项部分可以进行分包,但须经发包人认定且发包方式必须满足招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合同另行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以及合同各方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月18日,合同各方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了公证。
2014年4月16日,德瑞尔公司(乙方)经过公开招投标与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甲方)签订《江北庄桥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项目住宅电梯井15mm厚吸音降噪超细无机纤维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将上述喷涂工程分包给德瑞尔公司施工,工期要求为在接到通知后50个公历日内完成工期(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延期除外);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施工范围由项目经理具体确定;工程按实际完成综合施工单价每平方米78元一次性定价包干,工程量暂定13000平方米,实际按完工的成品喷涂面积结算金额,工程量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由需方预算部门核实后作为今后结算依据。本合同工程完成70%的工程总量后,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量50%的金额。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最晚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总量95%的金额。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如发生维修则费用在乙方保修金中扣除,多退少补;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建筑安装发票。成品保修期2年(从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在第1年保修期到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也应继续履行保修服务,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修理而由甲方组织维修的,则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驻地代表:骆绍叶;乙方驻地代表:吕为凡。蒋文定作为甲方代表,李昂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3月17日,蒋文定作为甲方代表,李昂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关于上述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说明,约定:因工期延误原因本合同开工日期由2016年3月30日起执行,原合同至2014年12月30日支付到工程总量95%更改为至2016年10月30日支付到工程总量95%,原甲方驻地代表骆绍叶更改为赵世益。2016年3月25日,赵世益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德瑞尔公司驻地代表吕为凡发出开工通知单,载明“由我公司施工的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电梯井道内吸音喷涂施工已具备施工条件,请你公司抓紧时间安排材料和工人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内工期准时完成”。同时,开工通知单加盖了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项目技术专用章”。2016年4月28日,德瑞尔公司驻地代表吕为凡向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提交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计算书》,载明“面积已核实为17981.57㎡”,经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工作人员雷萍审核并在《工程量计算书》上载明“经核实电梯内壁隔音喷涂面积为17981.57㎡”,最后由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驻地代表赵世益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名并加盖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项目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宁波建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德瑞尔公司委托律师向宁波建工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发函催讨工程款未果,致纠纷发生。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德瑞尔公司与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江北庄桥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项目住宅电梯井15㎜厚吸音降噪超细无机纤维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即涉案《工程量计算书》的效力认定。二、德瑞尔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
首先,虽然宁波建工公司与业主单位、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为方涨云,但德瑞尔公司与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喷涂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驻地代表为骆绍叶(后双方协议变更为赵世益),并未明确约定喷涂工程的项目经理即为方涨云。宁波建工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德瑞尔公司喷涂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方涨云或者喷涂工程的工程量确认需经方涨云确认。同时,涉案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承包范围由项目经理具体确定施工的范围”,据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范围证明(2016年4月26日)上仅有驻地代表赵世益的签名确认,方涨云并未签名确认。而根据涉案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工程量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由需方预算部门核实后作为今后结算依据”,驻地代表赵世益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名对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确认也应当对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具有约束力。
其次,德瑞尔公司提供的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单(2016年3月25日)上驻地代表赵世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项目技术专用章”,表明该“技术专用章”并不仅限于对工程技术资料的确认,因此,结合前述对于赵世益身份认定的内容,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以《工程量计算书》仅加盖“技术专用章”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否认《工程量计算书》的效力,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纳。
再次,宁波建工公司已支付德瑞尔公司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款700000元,大约相当于按照《工程量计算书》确认的工程量17981.57㎡计算所得的工程款1402562.46元(17981.57㎡×78元/㎡)的50%,与涉案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工程完成70%的工程总量后,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量50%的金额”相印证。
最后,涉案《工程量计算书》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而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载明的工程建设单位通过备案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根据涉案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量95%的金额”,现全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审核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宁波建工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理期限内对于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同时,对于德瑞尔公司发送的催款律师函,宁波建工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于德瑞尔公司主张的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的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德瑞尔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量计算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采信德瑞尔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确认的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为17981.57㎡,并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宁波建工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提交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德瑞尔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虽然德瑞尔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喷涂工程的分项竣工验收资料,但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已于2017年3月31日完成备案手续,因此,宁波建工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宁波建工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照片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定。即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确实出现质量问题,也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宁波建工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其次,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涉案喷涂工程属于上述工程的一部分,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一般需要提供分项工程相关的技术资料,因此,宁波建工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抗辩其尚未收到涉案喷涂工程相关的技术资料,与常理不符。退一步分析,即使宁波建工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尚未收到德瑞尔公司提交的涉案喷涂工程完整的技术资料,但德瑞尔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在于依约进行工程建设,宁波建工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在于依约支付工程款,提交技术资料并非合同主要义务而系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宁波建工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以德瑞尔公司未提交完整技术资料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德瑞尔公司依据涉案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量95%的金额”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结合前述认定的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17981.57㎡,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332434.34元(17981.57㎡×78元/㎡×95%),扣除已支付的700000元,尚需支付632434.34元。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德瑞尔公司上述工程余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德瑞尔公司主张的利息,虽然涉案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最晚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后经双方协议变更为2016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总量95%的金额”,因德瑞尔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喷涂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无法确定涉案喷涂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因此,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习惯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7年3月24日为合同约定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总量95%的工程款支付的最后期限,德瑞尔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德瑞尔公司据此诉请宁波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632434.3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德瑞尔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宁波建工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抗辩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尚未确认以及德瑞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2434.34元以及以632434.3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4元,减半收取计5062元,由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涉案合同总价9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是应付款金额即工程量的确认。
关于付款条件,德瑞尔公司、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在《喷涂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最晚在2014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总量95%的金额”,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变更说明》中载明,“原合同至2014年12月30日支付到工程量95%更改为至2016年10月30日支付到工程总量95%”。从合同文义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0月30日”这两个条件满足其一的,即应“付至工程总量95%”。且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确认涉案拆迁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即,上述两个付款条件均已满足,宁波建工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宁波建工公司主张涉案分项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但一方面,合同中并未将分项工程验收合格约定为付款条件,另一方面,宁波建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双方约定的最晚付款时间节点前组织验收,因此,其以该理由拒不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量,德瑞尔公司提交了《工程量计算书》,有宁波建工公司预算员雷萍签字确认,并写明“经核实电梯内壁隔音喷涂面积为:17891㎡”,涉案工程的驻地代表赵世益签名并加盖涉案项目技术专用章,足以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关于赵世益的身份情况及权限,一审判决已作出详细、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宁波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124元,均由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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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樊瑞娟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姜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