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5民初3005号
原告: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84257260A)。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甬港现代铭楼)B座1223室。
法定代表人:王怀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690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58弄33号(3-6)-2。
代表人:鲍林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68520599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文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巨瑞瑞,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尔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陈哲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632434.34元,并自2016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暂算到起诉日利息为22762.4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签订《江北庄桥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项目住宅电梯井15mm厚吸音降噪超细无机纤维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该项目工程,合同单价78元/平方米。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量为17981.57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1402562.46元。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最晚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总量95%的金额,后因整体工程工期延误,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至2016年3月30日起执行,原合同至2014年12月30日支付至工程量95%变更为至2016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量95%,计1332434.34元,但被告宁波建工公司仅支付了700000元,还欠632434.3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1.双方的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结算条款约定,工程需要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总量的95%,但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的验收;2.根据被告提供的监理单位证明的照片显示,原告施工的23幢楼,每幢楼每个单元均质量不合格,均存在“局部厚度偏薄;未按要求喷涂”的质量问题;3.虽然整个项目工程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业主的竣工验收备案,但项目工程至今未交付,诸多小业主还要进行分户分项专项验收,发现质量问题仍需整改。工程整体验收时,业主并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专项验收,仅是对工程主体、外观进行验收。并且,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也特别约定需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只有通过被告验收,原告的施工质量才被认可。即使工程整体通过验收,但原告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被告要求,仍为验收不合格;4.原告至今未提供工程竣工所需的各项资料,包括检验、复检报告、施工方案,涂层厚度的检测记录、第三方的施工资料等。二、双方至今并未完成工程量的核对和结算。1.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工程款计价的依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工程量确认:暂定13000平方米,实际按完工的成品喷涂面积结算金额,工程量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由需方预算部门核实后作为今后结算依据”,说明工程量经被告确认必须符合两个条件:项目经理核对后签字;被告预算部门的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代表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签字的赵世益系现场技术负责人,无权确认工程量,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系方涨云。《工程量计算书》加盖的印章系“技术专用章”,仅限于对工程技术资料的确认,无权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涉及经济资料进行确认。因此,《工程量计算书》既没有项目经理方涨云的签字确认,也没有预算部门的盖章核对确认,不能作为计价依据。同时,《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名的赵世益和雷萍确认,原告要求工程量核对时,电梯已经安装完毕,无法进行现场核对,双方并未在现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仅仅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计算工程量;2.《工程量计算书》载明的工程量将一层、二层及顶部面积均计算在内,但原告并未实际实际施工,在工程款结算时应予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并未喷涂面向一层、二层商铺的电梯井部位,其他楼层也仅是喷涂了面向客厅和卧室的部位。理由是被告为节省成本要求的,《工程量计算书》也仅计算了原告施工的部位,未施工的部位均未计算在内。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工程量计算测量稿,原告均无法提供。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应当按施工图纸施工。显然原告施工是整个电梯井内的喷涂施工,不可能进行选择性施工,而且原告有义务举证其已按图施工,否则也应视为整个电梯井都需要喷涂。被告已补充提供一份图纸,该图纸显示被告要求原告喷涂的施工范围是从一层地面到屋面层高度,即从±0.00米到27.65米,三个面全喷,因此,原告未施工的工程量在工程款结算时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15日,案外人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安置房建设办公室(项目业主)、宁波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宁波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由被告宁波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地点位于,东至应家河,南至规划纬五路,西至康庄路,北至规划道路,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及其他附属工程等施工总承包(不包含电梯采购、热水系统设备采购)。工程项目经理为方涨云。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人如无专项工程施工资质的,该专项部分可以进行分包,但须经发包人认定且发包方式必须满足招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合同另行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以及合同各方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月18日,合同各方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了公证。
2014年4月16日,原告德瑞尔公司(乙方)经过公开招投标与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甲方)签订《江北庄桥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项目住宅电梯井15mm厚吸音降噪超细无机纤维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将上述喷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要求为在接到通知后50个公历日内完成工期(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延期除外);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施工范围为由项目经理具体确定施工的范围;工程按实际完成综合施工单价每平方米78元一次性定价包干,工程量暂定13000平方米,实际按完工的成品喷涂面积结算金额,工程量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由需方预算部门核实后作为今后结算依据。本合同工程完成70%的工程总量后,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量50%的金额。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最晚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总量95%的金额。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如发生维修则费用在乙方保修金中扣除,多退少补;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建筑安装发票。成品保修期2年(从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在第1年保修期到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也应继续履行保修服务,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修理而由甲方组织维修的,则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驻地代表:骆绍叶;乙方驻地代表:吕为凡。蒋文定作为甲方代表,李昂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3月17日,蒋文定作为甲方代表,李昂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关于上述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说明,约定:因工期延误原因本合同开工日期由2016年3月30日起执行,原合同至2014年12月30日支付到工程总量95%更改为至2016年10月30日支付到工程总量95%,原甲方驻地代表骆绍叶更改为赵世益。2016年3月25日,赵世益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驻地代表吕为凡发出开工通知单,载明“由我公司施工的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电梯井道内吸音喷涂施工已具备施工条件,请你公司抓紧时间安排材料和工人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内工期准时完成。”,同时,开工通知单加盖了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项目技术专用章”。2016年4月28日,原告驻地代表吕为凡向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提交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计算书》,载明“面积已核实为17981.57㎡”,经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工作人员雷萍审核并在《工程量计算书》上载明“经核实电梯内壁隔音喷涂面积为17981.57㎡”,最后由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驻地代表赵世益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名并加盖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项目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建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催讨工程款未果,致纠纷发生。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供的催款律师函,两被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照片、《工程量范围证明》、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德瑞尔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江北庄桥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项目住宅电梯井15mm厚吸音降噪超细无机纤维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即涉案《工程量计算书》的效力认定。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
先,虽然被告宁波建工公司与业主单位、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被告宁波建工公司项目经理为方涨云,但原告与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喷涂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驻地代表为骆绍叶(后双方协议变更为赵世益),并未明确约定喷涂工程的项目经理即为方涨云。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喷涂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方涨云或者喷涂工程的工程量确认需经方涨云确认。同时,涉案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承包范围由项目经理具体确定施工的范围”,据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范围证明(2016年4月26日)上仅有驻地代表赵世益的签名确认,方涨云并未签名确认。而根据涉案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工程量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由需方预算部门核实后作为今后结算依据”,驻地代表赵世益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名对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确认也应当对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具有约束力。
次,原告提供的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单(2016年3月25日)上驻地代表赵世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项目技术专用章”,表明该“技术专用章”并不仅限于对工程技术资料的确认,因此,结合前述对于赵世益身份认定的内容,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以《工程量计算书》仅加盖“技术专用章”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否认《工程量计算书》的效力,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次,被告宁波建工公司已支付原告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款700000元,大约相当于按照《工程量计算书》确认的工程量17981.57㎡计算所得的工程款1402562.46元(17981.57㎡×78元/㎡)的50%,与涉案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工程完成70%的工程总量后,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量50%的金额”相印证。
最后,涉案《工程量计算书》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而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载明的工程建设单位通过备案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根据涉案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量95%的金额”,现全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审核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理期限内对于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同时,对于原告发送的催款律师函,两被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的认可。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量计算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确认的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为17981.57㎡,并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两被告提交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先,虽然原告并未提交涉案喷涂工程的分项竣工验收资料,但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已于2017年3月31日完成备案手续,因此,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照片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定。即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确实出现质量问题,也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两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其次,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涉案喷涂工程属于上述工程的一部分,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一般需要提供分项工程相关的技术资料,因此,两被告抗辩其尚未收到涉案喷涂工程相关的技术资料,与常理不符。退一步分析,即使两被告尚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涉案喷涂工程完整的技术资料,但原告的合同义务主要在于依约进行工程建设,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在于依约支付工程款,提交技术资料并非合同主要义务而系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两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完整技术资料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依据涉案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量95%的金额”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结合本院认定的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17981.57㎡,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332434.34元(17981.57㎡×78元/㎡×95%),扣除被告宁波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00元,尚需支付632434.34元。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涉案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最晚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后经双方协议变更为2016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总量95%的金额”,因原告并未提交涉案喷涂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本院无法确定本案涉案喷涂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因此,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习惯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7年3月24日为合同约定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总量95%的工程款支付的最后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宁波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632434.3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涉案喷涂工程的工程量尚未确认以及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2434.34元以及以632434.3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德瑞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124元,减半收取计5062元,由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阮 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
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