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宏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波宏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5民初9049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霁文,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宏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74938990H。

法定代表人:莫宏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娟娟,女,该公司财务。

原告***与被告宁波宏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宏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霁文、被告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2019年5月起算共11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16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4000元(2020年8月1日至13日)、奖金24000元(2个月的工资)、2020年8月采购费6707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8月13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由被告公司股东顾熙云招聘到被告处上班,月工资8000元,当月发上个月的工资,工资由顾熙云和被告公司财务华娟娟发放。2019年4月-10月、2019年12月-2020年2月、2020年4月的每月工资8000元现金发放;2019年11月的工资8000元、2020年5月的工资8000元加上报销款3000元共11000元、2020年7月的工资8000元均由顾熙云微信转账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8000元加上报销款3000元共11000元、2020年6月的工资8000元加上报销款2000元共10000元均由华娟娟微信转账支付。工作内容主要是象山县小区以及周边县城村镇鱼池景观建设,维护客户,不定期给客户送茶叶、观赏鱼的饲料,以及景观过滤系统维护,公司鱼池清洗维护,顾熙云家鱼池景观以及过滤系统清洗维护,运送建筑材料,盆景花卉,货运部取货送货,采购五金工具、观赏鱼的饲料、观赏鱼的药品、屋顶通风器、水泵、蔬菜肉类(和同事在外租住,每日采购蔬菜肉类,自己做饭,费用公司报销)等。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顾熙云是被告公司的最大股东,持股40%,作为被告公司的高管,担任监事一职,有资格代表被告招聘原告,并指派被告工作,顾熙云的行为属于职务代表行为,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为原告缴纳社保,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瑞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计李军,人事招聘等均由计李军负责,顾熙云持有的公司股份早在去年5-6月份就已经私下转让给计李军(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顾熙云在多家公司持股,原告由顾熙云招聘在顾熙云经营的雅溪鱼塘工作,负责采购鱼料等。被告代理人华娟娟受顾熙云私人委托核对原告采购的收款收据、向原告转账付款。原告买房贷款需要请华娟娟帮忙,华娟娟才出具了该份个人收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顾熙云是被告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2020年7月,原告因购房贷款需要,请被告公司财务华娟娟帮忙出具收入证明,并向华娟娟提供了收入证明的格式版本、要求月工资收入写9500元,工作岗位写“技术部长”或“项目经理”,华娟娟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个人工资证明》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

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3.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16000元(两个月的工资);4.支付未付工资4000元、奖金24000元、2020年8月的采购费6707元;5.补交社保。该委员会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浙象山劳人仲案(2020)521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的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工资证明》各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顾”在2019年7月3日向原告转账3200元、2019年8月6日转账2000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8000元、2020年6月2日转账11000元、2020年7月4日转账9000元、2020年8月2日转账8000元;“华娟娟”于2019年10月24日向原告转账7535元、2020年1月15日转账3968元、2020年1月19日转账7419元、2020年4月3日转账11000元(备注工资)、2020年7月27日转账10000元。被告代理人华娟娟质证认为顾熙云另外经营鱼塘,其受顾熙云个人委托向原告转账购买鱼饲料等的报销款或工资,与被告公司无关。对于《个人工资证明》,华娟娟认为其是为了帮助原告购房贷款才出具的,该证明的版本、工资金额和工作岗位均是按照原告要求写的,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同样没有与吴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保、工资由计老板个人发放,却认可证人吴某是其员工,原告的情况与吴某一致,应当也认定为被告员工;证人袁某是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与华娟娟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印证华娟娟陈述的《个人工资证明》出具的来龙去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个人工资证明的版本虽然由原告提供,但华娟娟作为被告公司财务,必然是要审查的,顾熙云作为被告公司最大股东,能够指使财务加盖被告公司公章,顾熙云和财务的行为都是职务代理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二原告与顾熙云的微信聊天记录、《建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宁波宏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证明顾熙云在2019年7月1日将被告公司股份转让给了计李军,原告是顾熙云雇佣来养鱼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顾熙云的谈话笔录,他向本院陈述,他在2019年4月开始养锦鲤并招聘了王平,5月份王平介绍了原告过来学徒养锦鲤,工资是5000元一个月,8月份王平走了,原告转正后工资是8000元一个月,工资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金支付。原告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围绕着鱼来的,买饲料、维护客户等等。被告公司的财务华娟娟兼职帮助他审核渔场的账目,平时原告需要报销会让华娟娟审核,审核后他把钱转给华娟娟,再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顾熙云是被告的显名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个人工资证明》结合被告提供的华娟娟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份证明是被告财务华娟娟为帮助原告购房贷款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载明的工资金额、工作岗位与原告自己陈述的工资金额、工作内容完全不符,也不符合原告与顾熙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呈现的工作内容,现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工作内容与《个人工作证明》所载明的“项目经理”岗位相关,故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隶属与被隶属的关系。原告陈述的工作内容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要工作与顾熙云经营的渔场相关,其工作内容由顾熙云安排,工资和报销款由顾熙云或者顾熙云委托的华娟娟个人转账支付,没有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所提供的劳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与被告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仅凭顾熙云为被告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的事实即推断顾熙云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其他诉请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郑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