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938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1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第4506720号“FUN”商标、第8717023号“fu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除“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上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RUN FOR FUN”,引证商标一、二均为“FUN”,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原告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诉争商标在除“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454766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506720 3.申请日期:2005年2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场所搬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717023 3.申请日期:2010年10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会计;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原告企业简介; 3、相关媒体报道; 4、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及所获荣誉。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简介及诉争商标设计由来和理念; 2、“RUN FOR FUN”活动的照片及报道; 3、“RUN FOR FUN”活动获得的荣誉; 4、举办“RUN FOR FUN”系列赛事的相关资料; 5、原告“RUN FOR FUN”系列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情况。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博 人 民 陪 审 员   徐 杰
法 官 助 理   熊北辰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