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184号
原告:***,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徽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址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进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义淑、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在X011线上由东向西行驶,当原告行驶至2KM+700M处时,由于被告在此路段施工,在此路段北侧堆放是涵管,南侧堆放的是石子,原告的摩托车前右防风护板、发动机壳体右侧、后制动踏杆及右侧主脚踏与路上涵管发生接触刮碰,导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滑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在接警后,到现场做勘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并固定了事故现场情况,对本次事故也出具了交通事故的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71天后出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1476.59元,当庭增加被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变更为诉讼请求为651476.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身体损伤,我方无过错,因为事发路段在事发期间是由被告方施工,且公路及公安部门已向社会公告了封路的信息,被告施工期间已设置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原告方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施工路段造成的损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医药费等110000元,应当在本案判决时予以扣除。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七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勘查照片;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6.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证明书明确反映事发路段系施工路段,施工现场堆放石子等是由于施工的需要,且在施工期间被告方已经设置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因此该证明书不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施工路段堆放隔离建材,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证据5三性无异议,医药费金额以原件金额为准。证据6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费不予认可。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其公司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且未提供原告参加社保的凭证,另通过工资表看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因此证明及工资表均不具合法性及真实性,另工资表中仅有原告等七人工资信息,显然不符合公司的工资发放的一般常理,同时也未提供公司已支付工资的凭据,如银行转账凭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另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残赔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计算。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营业执照;2.裕安区交通局、交警四大队公告1份、现场照片4张;3.收条四张。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有异议,照片未反应施工路段是封闭路段,也未公告行人禁止,另通过公告看不具客观真实性,一般应当是张贴出来,如果封闭路段,摩托车应当是无法进入的,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
本院调查以下三组证据:1.原告所在村村委会主任罗时银笔录;2.事发地点住户张本珍笔录;3.修好的路面照片;4.***车辆行驶证。
原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所述内容有异议,施工期间明令禁止车辆通行,该路段不是原告回家必经之地。证据3从照片看此路为“人”字路,原告可以从另一条路回家,不是回家必经之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事的是农业生产,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21时20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KM+700M处时,由于被告安徽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路段施工,北侧堆放涵管,南侧堆放石子,原告的摩托车与路上涵管发生接触刮碰,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晚,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接到报警,并于第二天到达现场勘查。2016年9月10日,该大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交鉴字第1709号《关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面时,无号牌摩托车前右防风护板、发动机壳体右侧、后制动踏杆及右侧主脚踏与路上涵管发生接触刮碰,刮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地滑移;2.计算条件不足,无法计算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2016年9月22日,该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6]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
2016年8月17日,六安市裕安区交通运输局、六安市交警支队四大队颁发了《公告》:X011县道红独路红桥至横排头段路面改善工程,现决定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中断交通3个月进行道路施工;届时该路段将禁止一切车辆通行;过往车辆可从戚桥-苏埠绕行,小型车辆可从当地村村通绕行;由此引起的不便,敬请凉解。该公告被告安徽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架设的“门楼”旁进行了张贴,但该路段在施工时实际上没有全封闭起来,当地村民任然能够自由通行,并放置了限速20迈的标志。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早上出门时经过此路段时该路段没有放置涵管,下午被告在路北侧放置了至少7节水泥涵管、路南侧堆放了成堆石子,几上小时后原告***晚上回家时撞上该涵管。事故发生后,***儿子、所在村委会主任罗时银,旁边住户张本珍到达现场,并进行报警,***被120接走,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接到报警后,当晚没有到达现场,第二天上午到达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涵管、石子已向两边进行了移动。
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急性脑肿胀5)颅内积气6)右侧颞顶粉碎性骨折7)右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8)右侧颞顶硬外血肿9)右额局部头皮缺损10)头皮挫伤血肿2.脑部外伤:1)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4.器质性精神障碍5.感觉性失语,2016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看护,加强营养支持2.器质性精神障碍建议精神科就诊,家人看护防意外3.颅脑损伤术后3-6个月内行颅骨缺损修补成形术4.出院带药、病情变化立即复诊、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17年1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术后3.感觉性失语4.右侧额颞慢性膜膜下血中,2017年1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带药2.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以上原告共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183690.59元(被告垫付110000元)。2016年12月2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精鉴字第103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目前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017年1月12日,经原告委托该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699号《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中度感觉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颞顶部遗有颅骨缺损,面积达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3.***后续医疗费需3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600元。
再查明:2017年11月20日,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在我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工作,吃住在公司宿舍,因2016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至今未来上班,已停发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5年9月份至2016年8月份工资表》显示:***月收入4500元。原告***2011年5月31日取得拖拉机驾驶证,2010年6月3日取得皖1××变型拖拉机行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驾驶机动车辆经过被告安徽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撞上被告放置在路面上的水泥涵管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没有作出事故认定,本院综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道路状况等多方因素,认为被告虽然在施工路段张帖了《封路公告》,但却没有采取任何封路措施,让当地居民自由通行,且在原告***住家出入的必经之路两边从下午放置了多节施工涵管、石子至夜晚,没有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在夜晚采取照明等提醒措施,造成早上骑车出门的原告晚上骑车回家时没有任何心理防备,没有看见路边障碍物,加之该路段属于拐弯加下坡路况,造成正常行驶的原告直接撞上了涵管致伤,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车辆回家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全部由于被告在原本就不宽阔的且允许通行的乡村道路两边随意堆放施工材料所致,故被告对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城镇,自己拥用车辆在城镇从事运输,有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六级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三期”、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83690.59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误工费38070元(270天×141元/天)、护理费21870元(180天×121.5元/天)、残疾赔偿金320716元{29156元/年×20年×(50%+3%+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420元;以上合计638296.59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38296.59元。(含已付医疗费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210元,由被告安徽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魏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