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旌德县志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5民初493号

原告:旌德县志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南长岭15号。

法定代表人: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胜,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望城岗乡安丰路东侧检察院宿舍A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进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登亮,安徽凤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务忠,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周德平,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第三人:陈德银,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第三人:胡伟伍,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

原告旌德县志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仁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6月5日,中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胜,被告中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洪波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7月20日,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8月25日,本院依法通知汤务忠、周德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9月3日,本院依法通知陈德银、胡伟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陈德银、胡伟伍自愿放弃答辩期限、举证期限。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志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程东胜,被告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洪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登亮,被告汤务忠、周德平,第三人陈德银、胡伟伍,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创公司给付工程施工款992866.10元和违约金306198.8元,并以992866.10元为基数按月息0.6%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中创公司中标承建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旌德县北一路道路及排水工程。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中创公司在原告的办公室签订了《北一路路面施工合同》,被告中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级配碎石、水泥稳定层、沥青砼等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等,确定总工程价款为992866.10元;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也于2016年5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可被告中创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中创公司也以业主单位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推逶。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法院。原告于庭审后提交诉讼代理词称,1、原、被告中创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原、被告主体适格;2、工程联系单、养护费说明、进度款申请等资料均盖有中创公司对外联系使用的公章,该章与原、被告中创公司签订合同公章一致,上述资料均有被告中创公司工程负责人陈某签名,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该公章的加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公章的真伪均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3、原告、被告中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创公司负责策划签订,汤务忠、周德平代表被告中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中创公司;4、被告中创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5、不能苛求原告具备鉴别印章真伪的能力,即使该章为私刻印章,因其亦使用于其他资料,被告中创公司在知悉后也未予反对并继续使用,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印章能够代表被告中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有些企业基于交易便捷和利益衡量等各种原因存在两枚以上公章的情况并不鲜见,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6、原告是履行合同的实际施工单位,涉案工程的级配碎石、水泥稳定层、沥青砼均由原告提供;7、没有证据显示***、汤务忠、周德平为合伙人;8、被告***汇给陈德银的100万元不属于合伙人汇入原告的涉案款,涉案期间原告与被告***在篁嘉园区、三溪乡村改造、城东路、滨河路均有工程项目往来,庭审中被告***认为前三笔款汇出期间,城东路、滨河路工程没有开始,故与城东路、滨河路工程无关,但被告***没有提供后二笔款与城东路、滨河路工程无关的证据,以及前三笔款与篁嘉园区、三溪乡村道路工程无关的证据;9、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5月18日完成了峻工验收,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有2018年2月12日和2019年1月26日催款短信为证,胡伟伍作为原告的代表屡次向县住建局反应被告中创公司拖欠工程款,要求县住建局帮助催讨,县住建局于2019年4月25日约谈了被告中创公司,被告中创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进行了回复,该回复虽然不承认拖欠沥青款的事实,但言明纠纷由法院处理;被告中创公司的认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案涉工程量到起诉阶段仍未决算,故诉讼时效未届满。本案事实清楚,施工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中创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中创公司辩称,原告和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实际施工人***称其全程都是与陈德银、胡伟伍洽谈,根本不认识原告,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适格的主体应是陈德银、胡伟伍;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根据***的自认,***是以答辩人的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履行了全部义务,故答辩人不是适格的施工发包方。关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北一路路面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的甲方是旌德北一路项目部,发包方并不是答辩人,而是合同签署方汤务忠、周德平,分包工程的施工方为胡伟伍,合同所加盖的标注为中创公司的公章并不是答辩人公司所持有的,原告陈述的《北一路路面施工合同》订立的地点是在原告的办公室,有悖于正常合同签订的方式,且原告签章应是代表人胡伟伍签章的。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工程款的数额是依据施工合同上的合同价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仅仅以施工合同上的工程暂定价,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已经按照***的要求将此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胡高峰;答辩人已经将从业主单位经过工程审计获得的所有价款支付给了案涉工程的***及***要求给付的相关人员,答辩人未截留任何工程款。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有向***或其他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均视为原告放弃了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应裁定驳回原告诉讼或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同意中创公司陈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2、答辩人全程都是与陈德银、胡伟伍洽谈,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有过接触,案涉工程实际是胡伟伍与陈德银共同施工,而且答辩人也按胡伟伍的要求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陈德银个人账户,付款账户是胡伟伍给答辩人的,案涉工程已经不欠任何工程款;3、北一路路面的施工工程,中创公司与答辩人、汤务忠、周德平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中创公司不欠答辩人的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胡伟伍所陈述的答辩人与胡伟伍个人之间有业务往来,环城东路、滨河路工程是答辩人与胡伟伍合作的,环城东路、滨河路工程的款项基本上付清,但是还有一点没有付的事实属实。环城东路、滨河路工程的款项有打到陈德银账户上的,也有打到别人账户上的。

周德平辩称,《北一路路面施工合同》是胡伟伍把合同拿到工地上,答辩人与汤务忠签的,当时好像是在汤务忠的车子引擎盖上签字的,签字是代表项目部签的,答辩人与汤务忠是合伙关系,答辩人在工地上负责现场施工。

汤务忠辩称,答辩人与***、周德平是三人合伙的,案涉工程在签订《北一路路面施工合同》的时候,答辩人与周德平、***就讲好了,答辩人和周德平负责施工,***负责资金,当时签订该合同的时候就说了是代表中创公司签的,资金怎么安排是由***安排,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与周德平只负责施工。

陈德银陈述,北一路工程上其只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没有参与任何合同的签订,对于案情一概不清楚;其银行账户是给原告公司使用的,***向其银行账户打钱的事情其不清楚,该账户上的钱与其无关;在案涉工程之前,其与中创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胡伟伍陈述,《北一路路面施工合同》的字是其签的,当时其是与汤务忠对接的。其与***个人之间有业务往来,环城东路、滨河路工程是其以个人名义与***合作的,环城东路、滨河路工程的款项基本上付清,但是还有一点没有付,因为其是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顺利开票,所以环城东路、滨河路工程的款项没有直接打到其个人账户上而是打到陈德银账户上的,付款一般都是提前支付,因为要提前购买材料。***举证的100万元打到陈德银账户,其是知道的,案涉工程款也是其指定打到陈德银账户中的,该100万元应该可能有案涉工程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志仁公司提交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北一路路面施工合同》1份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双方约定的价款、工程内容、付款时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中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所持有的公章,被告公司没有见过该合同,合同上的甲方是项目部并非中创公司;合同仅约定了工程造价为992866.10元,并没有约定是包死价,具体的结算应该还需要双方进行结算,不能作为起诉依据;乙方主体为胡伟伍,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是无效的。***称该合同是与胡伟伍签订的,其根本就不知道原告,合同上中创公司的盖章不是其盖的,其也没有刻过公章。周德平称该合同是其签的,其是和胡伟伍在汤务忠车子引擎盖上签的,是代表项目部签的。汤务忠称周德平所述属实,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盖的。陈德银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3、2015年10月15日“旌德县北一路道排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照片打印件1份,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拍摄,证明汤务忠、周德平代表施工单位中创公司参会,会议纪要内容中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中创公司认为作为电子证据应提供照片的原件,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中没有汤务忠、周德平的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不能达到原告称汤务忠、周德平是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表示不清楚。周德平称像这种会议其参加过,其是代表项目部去参会的。陈德银、胡伟伍表示不清楚。经审查,中创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手机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该证据为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及2019年1月26日向汤务忠催讨工程款的事实。中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截屏未提供原始载体,在信息中显示的是“汤总”,是否是汤务忠,该号码是否是汤务忠的手机,是否是汤务忠回复的,中创公司不知情也无法确定;且原告一直在向汤务忠主张工程款,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汤务忠或者其他合伙人,而不是中创公司。经审查,该证据非证据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5、沥青出库单4本,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中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确认。***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的出库单不认可,其只认陈德银,是陈德银施工的。汤务忠、周德平同***意见。陈德银表示不清楚。胡伟伍称该组证据就是原始的出库单,出库单中“王健”、“詹爱军”是其叫的驾驶员,是驾驶员签字的。经审查,中创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该组证据无收货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6、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照片打印件6页、现场照片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中创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使用,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均为照片打印件,需要看原件。***、陈德银表示不清楚。周德平、汤务忠称属实。胡伟伍称是在住建委档案局调取的,其拿的是原件,该组证据是拍照打印出来的。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7、工程施工联系单2份、养护费情况说明1份、工程进度款申请1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成且被告中创公司将公司印章用于各施工单位及业主,中创公司对外联系使用的公章与北一路路面施工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一致,该公章系被告中创公司所用。中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中创公司来源于城乡建设局,不是公章鉴定单位,城乡建设局也没有出具说明这两个公章是一致的,若原告陈述两公章是一致的需进行鉴定,工程施工联系单的公章外围肉眼可见有防伪标志,北一路合同中的公章外围没有防伪标志;关于对养护费的情况说明上面的公章不予认可,且复印的不清楚;工程进度款申请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是由***等人施工并支付工程款,不排除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也出现过伪造的公章。***称其没有刻过中创公司的公章,证据上的公章肯定是公司盖的。周德平认为证据上的章肯定是真的,不然拿不到钱,钱也是打到公司账户的,不是打到个人账户的。汤务忠称申报表是其、周德平、胡高峰办的比较多,一般都是胡高峰寄给公司,公司盖章以后再到业主单位申报,钱打到公司,公司再与***联系。陈德银、胡伟伍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8、会议记录2页、约谈情景的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催讨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配合县住建委调查事实,证据来源于县住建局。中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纪要反映的问题是确实有部分施工单位向中创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并没有原告,会议纪要里面没有体现原告向中创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不能以别的公司向中创公司主张权利,就证明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会议内容与原、被告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中创公司认可约谈照片中是其公司的代表,但不一定是其公司的员工,当时洽谈的内容不是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称其项目部没有人参加该会议,公司也没有人参加,其不清楚。周德平、汤务忠、陈德银表示不清楚。胡伟伍称其到住建委反映问题的时候,没有让其参加会议,住建委约谈的时候对方是谁参加的其也不清楚,是住建委单方约谈的。经审查,该组证据与证据9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9、中创公司2019年4月28日出具的未拖欠工程款的函1份,由志仁公司和宣城市畅达沥青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畅达公司与志仁公司系合作关系,畅达公司配合志仁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沥青,工程款由志仁公司与中创公司进行结算,中创公司认可案涉款项已给付畅达公司,原告催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创公司对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旌德县住建委对施工招标单位进行约谈,要求解决拖欠工人工资,该回函不是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进行回函;原告和胡伟伍具有利益往来,且存在串通,包括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内容均不能约束中创公司。***、周德平、汤务忠、陈德银表示不清楚。胡伟伍称对回函不清楚,但认为说明应该是属实的。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0、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陈某称其2012年入职中创公司,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至今仍是中创公司员工;其于2015年任旌德县北一路道排项目部经理,职责是项目管理,但没有在项目部驻点工作上班,对项目部的关于总工、物质采购、技术总工、资料员、财务的组成人员不清楚,中创公司是否向案涉工程派驻过人员其不清楚,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负责人叫什么名字其不清楚,就案涉工程其来过旌德,具体几次记不清,应该没有超过五次,每次就一天的样子,整个工程的施工期间其在怀孕期间;其是否在案涉工程与国投公司、监理单位参加过例会、是否去过业主单位或者住建委、是否在案涉工程中作为项目经理有关的签单上签过字及中创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工程款项支付其是否参与了审批签字都记不清了;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上使用的公章不是其保管的,项目部是否刻过项目章其不清楚;原告提交的2份工程施工联系单及养护费情况说明上不是其签的字;其不认识***、周德平、汤务忠三人;只知道在北一路工程负责施工的人姓胡,应该是***,时间久了记不清楚对方的长相;其虽然是项目经理,但是没有起到项目经理的职责。原告认为因证人与中创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部分不属实,证人不在现场管理不属实,按照建设工程的规定,案涉工程在与业主约谈、开工、图纸复审、验收要核实项目经理的身份,所以说证人称均不知晓是不符合案涉工程管理规定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而且是在被告项目人员的管理下进行施工的。中创公司对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是***等人组建的项目部负责施工,本应当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证人没有履行其职责,如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比如签字等,均可以提起笔迹鉴定。***、周德平、汤务忠认为证人证言属实,都表示见过证人,***表示联系单上、养护费情况的说明上的签字不是证人签的,是找人代签的,具体是谁记不清了。陈德银、胡伟伍表示不清楚。经审查,陈某为北一路工程项目经理,但没有起到项目经理的作用的证人证言,与北一路招投标合同、***借用中创公司资质进行北一路工程施工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中创公司提交的证据:

1、《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页码1-11),中标通知书证明中创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是由***及其合伙人施工的;该协议书中的公章是中创公司的公章,是中创公司的真正的公章,是有防伪标志的;验收报告证明该报告上显示中创公司的公章才是真实的。志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周德平、汤务忠无异议。陈德银、胡伟伍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2、《承包管理合同》、《承诺书》各1份,证明***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工程中标价2%的管理费后,案涉项目由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自负盈亏,中创公司对原告诉求的事实不知情;承诺书证明中创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发包单位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受其委托支付至涉案项目有关人员,***将其领取的工程款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为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志仁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表示该组证据是其签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周德平、汤务忠无异议。陈德银、胡伟伍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3、《客户自助打印回单》1份,是***在复印件上签的字,证明中创公司按***的要求,将涉案项目的级配水稳工程款(案涉纠纷所争议的工程款)70万元已支付给级配水稳施工单位胡高峰,该笔款项到底是什么款项,请***陈述。志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称支付的仅仅是案涉工程的水稳部分的款项,不包括沥青部分的款项。周德平、汤务忠、陈德银、胡伟伍表示不清楚。经审查,志仁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与沥青部分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4、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北一路工程经过了旌德县审计局的审计,被审计单位是发包方国投公司,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847834.12元。志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周德平、汤务忠、陈德银、胡伟伍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5、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复印件2份、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发包人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向中创公司支付工程款7768769.7元。志仁公司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字需要核查。周德平、汤务忠、陈德银、胡伟伍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中创公司自认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其支付工程款7768769.7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复印件5份、打印回单复印件5份,安徽农金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中创公司就案涉公司向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其委托的案外人支付工程款7481020.3元。志仁公司认为需要查看原件,对其中有***同意的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证据材料中第18、19页交易日期是2019年3月3日、4日,该两笔***的签字日期明显早于凭证的打印日期,***的签字不属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无异议,称字是其签的,是中创公司先转的钱,其后来到中创公司去补签的。周德平、汤务忠、陈德银、胡伟伍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7、项目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经实际施工人***确认,中创公司依《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扣除管理费155375.9元、税金104793.5元、其他费用34000元;中创公司就案涉工程收到的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7847834.12元,依《内部承包协议》扣除管理费、税金、其他费用后,余下工程款7481020.3元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者其委托的案外人,中创公司已不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志仁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中创公司单方制作。***认为有其签字的是属实的,是不是百分之百的准确需要对账。周德平、汤务忠、陈德银、胡伟伍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与中创公司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提交的证据: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溪支行的银行流水5页,证明***应胡伟伍的要求将案涉工程款分五次转入陈德银的账户共五次共计100万元。志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签订合同的原告与被告中创公司是法人单位,***要代中创公司支付款项,应当打到原告的公司账户。中创公司无异议。周德平、汤务忠表示不清楚。陈德银称其给志仁公司使用的账户尾号是1877的卡,该卡不在其这里,在志仁公司。胡伟伍称其与***不熟悉,也没有叫***打款。庭审中,经询问,胡伟伍认可是其指定***将案涉工程款汇入陈德银的账户内,该组证据中可能包含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结合陈德银的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周德平、汤务忠、陈德银、胡伟伍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周德平、汤务忠、胡高峰、***分别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案涉工程由中创公司承建,在旌德由***、汤务忠、周德平三人合伙负责施工,汤务忠与周德平负责施工现场的事务,***负责与中创公司联系,胡高峰负责项目部办公室的工作,主要寄材料、文件;***借中创公司资质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与中创公司签订了《承包管理合同》,约定中创公司将北一路工程转包给***;《北一路路面施工合同》是汤务忠与周德平代表中创公司签的字,合同对方是胡伟伍签的字,合同上的公章***、汤务忠、周德平都不清楚;项目部没有公章,有关合同、材料都是寄给中创公司,中创公司盖好章后寄回来或者中创公司派人过来盖章;中创公司于2017年1月6日通过向胡高峰打款70万元的方式支付了项目部的工程款,之后该款由胡高峰支付给了***,案涉工程的沥青路是志仁路桥公司浇的;***称案涉工程款都是按照胡伟伍的指定账户打款的,***与胡伟伍个人合作的除了案涉工程,还有环城东路、滨河路的工程,案款都没有完全结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中创公司中标招投标工程旌德县北一路(城东路-环城东路)道路工程(以下简称“北一路工程”)后,于2015年3月19日与旌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国投公司将北一路工程发包给中创公司,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陈某。2015年6月9日,北一路工程开工。2015年10月10日,旌德县北一路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志仁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一路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旌德县北一路路面工程交给乙方进行施工,约定了承包范围为级配碎石、水泥稳定层、沥青砼等摊铺工程,工程造价为992866.1元,结算方式为“乙方水泥稳定层施工结束后,甲方支付300000万给乙方,工程摊铺结束后按总工程款的60%支付给乙方,春节前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后,甲方按总工程款的95%支付给乙方,余款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施工结束后开始计算”,并约定了工期、工程量计算方式等其他事项,该合同中甲方有汤务忠、周德平签字,并盖有标注为“安徽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有胡伟伍签字,并盖有志仁公司的公章。2015年11月14日,中创公司与***签订《承包管理合同》,约定中创公司将北一路工程的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施工。同日,***向中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从中创公司领取的北一路工程工程款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如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第三方费用,与第三方发生纠纷,一切责任由***承担,中创公司无责任。2016年1月5日,北一路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2017年1月19日,北一路工程通过旌德县审计局审计,审计工程总造价为7847834.12元。

另查明,北一路工程由***、汤务忠、周德平合伙以中创公司名义挂靠进行施工管理,***负责与中创公司联系,汤务忠、周德平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胡高峰负责办公室收发材料的事务。

再查明,北一路工程中,国投公司已经支付中创公司北一路工程工程款共计7847834.12元。中创公司支付***北一路工程款共计7481020.3元,其中包含经***指定,中创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至胡大寨账户440000元、转账至胡高峰账户700000元、转账至严守峰账户400000元、转账至张利民账户320936.86元。

再查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至陈德银尾号为1877的中国农业银行旌德支行的账户共计1000000元,分别为2015年11月17日转账300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200000元,2016年7月25日转账2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转账150000元,2017年1月27日转账150000元;诉讼中胡伟伍自认是其指定***将案涉工程款打到陈德银的账户上,胡伟伍知晓上述1000000元的汇款的到账并称该1000000元应该可能有案涉工程的款项。

再查明,志仁公司向本院递交的原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一栏不仅有志仁公司的公章,还有陈德银的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亦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创公司中标承建北一路工程后,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根据***、汤务忠、周德平、胡高峰的陈述可知,***、汤务忠、周德平系合伙关系,共同负责北一路工程的施工管理,汤务忠、周德平又以中创公司名义与志仁公司签订《北一路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将北一路工程中的级配碎石、水泥稳定层、沥青砼等分包给志仁公司施工。因北一路工程系招投标工程,中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汤务忠、周德平又以中创公司名义将该工程分包志仁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内部承包合同》、《北一路路面施工合同》皆属于无效合同。后北一路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经旌德县审计局审计,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志仁公司有向北一路工程的违法转包人中创公司请求支付其工程价款的权利,但根据中创公司及***提交的转账记录可知,中创公司已经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将北一路工程的总工程款打给***,***也已经将工程款1000000元汇至陈德银的账户中,因陈德银为志仁公司员工,胡伟伍为志仁公司所承包的级配碎石、水泥稳定层、沥青砼等工程的代表人,胡伟伍向***指定了工程款打款账号为陈德银的账户,且胡伟伍知晓该笔汇款的到账,也不否认该笔汇款系志仁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合志仁公司在递交本院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志仁公司处还有陈德银的签名以及陈德银陈述其被打款账户是一直交由志仁公司保管、使用等事实,能够认定,***汇至陈德银账户中的1000000元即是支付志仁公司的关于级配碎石、水泥稳定层、沥青砼等工程的工程款,志仁公司陈述不认可该笔工程款的支付,认为系胡伟伍与***合作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根据志仁公司的自认,《北一路路面施工合同》中其负责施工的级配碎石、水泥稳定层、沥青砼等工程至今未进行决算,故志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亦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志仁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旌德县志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90元,由原告旌德县志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自强

审 判 员  吴丽娟

人民陪审员  朱于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龙

书记员汪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