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张飞村民委员会、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张飞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张飞村民委员会、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张飞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8-06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聊民一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张飞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之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杜香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汝刚,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张飞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负责人:邹福仁,组长。
上诉人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张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飞村委会)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飞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上诉人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汝刚、被上诉人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张飞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以下简称张飞村第三小组)负责人邹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8日,发包人张飞村委会与承包人华宏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宏公司承建位于凤凰工业园张飞村的梧桐嘉苑桃源居13#住宅楼的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开工时期为2012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6日,张飞村委会向华宏公司下达开工通知,内容为:你单位建设的梧桐嘉苑桃源居13号住宅楼,经研究决定开工时期定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一日,特此通知。所附张飞新居建设1号、7号、13号驻工地代表名单记载:丁祖民、张之全、天柱监理负责13号住宅楼。
2013年4月3日的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因2013年4月3日上午8点张飞村约50多名村民进入现场,不知什么原因阻止13#楼施工,把施工工人从施工现场驱赶走。现场施工人员共72人。2013年4月3日造成的损失共计7,200元(停工时间约6个小时)。2013年4月8日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因2013年4月8日下午3点张飞村约50多村民进入施工现场,不知什么原因阻止13#楼施工,把施工工人从施工现场驱赶走。经建设单位清点人数,现场施工人员共87人。2013年4月8日下午造成的损失共计7,830元(停工损失约4小时)。2013年4月9日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因2013年4月9日上午8点张飞村约50多村民进入施工现场,不知什么原因阻止13#楼施工,把施工工人从施工现场驱赶走。经建设单位清点人数,现场施工人员共46人,每人180元/天(停工时间一天)。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8日,华宏公司向张飞村委会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五份工作联系单,告知张飞村委会:梧桐嘉苑桃源居A区13#住宅楼因村民闹事,自2013年4月8日工程被迫停工;华宏公司所承建的13#楼六层墙、柱、梁板、楼梯模板已全部支设完,模板经风吹日晒及雨淋已严重变形无法使用;13#楼钢筋已全部进场,因停工时间太长部分钢筋已生锈;六层墙、柱、梁板、楼梯钢筋已全部下料,墙柱、梁和底板钢筋已绑扎完,其余钢筋在加工区堆放,已严重蚀锈;周转工具(钢管、卡子、安全网、密目网等)及机械设备(塔吊、钢筋弯曲机、钢筋调直机等)因停工时间较长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停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张飞村第三小组承担,请尽快处理停工问题,使13#住宅楼尽快复工。2013年6月13日,华宏公司向张飞村委会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因过麦需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费、机械设备及周转工内租赁费,请尽快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为减少经济损失是否可以将吊车、脚手架等拆除,结算并退出工地。请尽快予以协助解决。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8日华宏公司向张飞村委会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但建设单位未进行书面回复。
2013年10月28日,华宏公司申请对其承建的凤凰工业园张飞村的梧桐嘉苑桃源居13#住宅楼的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现场施工设备、设施的租金、已损坏的施工设施及建筑材料的价值、管理人员误工费用等予以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鉴定,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了聊恒大资估字(2013)第72号梧桐嘉苑桃源居13#住宅楼工程施工方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经评估,截止2013年11月27日,梧桐嘉苑桃源居13#住宅楼工程施工方损失价值为818122元。
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相关部门对张飞村第三小组阻碍施工一事进行多次协调未果。
张飞村第三小组认为张飞村委会将土地交由华宏公司施工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张飞村第三小组阻止原告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成立侵权一般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要有侵害行为。侵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不该作而作。不作为,是指该作而不作。二是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三是要求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侵权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张飞村第三小组村民在其小组长邹福仁带领下进入华宏公司施工现场,阻挠其正常施工,导致工程停工损失经鉴定截止2013年11月27日为818122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张飞村第三小组的行为构成侵权。张飞村委会明知其第三小组阻止华宏公司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协商处理,其不作为也是原告华宏建筑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的原因,其行为亦构成侵权。以上侵权行为与华宏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飞村第三小组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张飞村委会赔偿华宏公司818122元。
张飞村第三小组所称的土地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判决:一、限被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张飞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18122元。二、驳回原告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张飞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5元,被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张飞村民委员会承担11381元,原告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65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一并向原告过付。)
上诉人张飞村委会上诉称,1、本案实际上是张飞村第三小组阻挠施工,导致停工,造成损失。上诉人没有侵权,也未对被上诉人华宏公司造成任何损失。2、原审认定上诉人不作为也是华宏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的原因,其行为亦构成侵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知道第三小组阻挠施工及时会同凤凰工业园协调处理,上诉人没有有效制止村民小组阻碍施工的权利,更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3、张飞村第三小组有独立的财产、其土地归村民小组所有,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阻碍华宏公司施工正是基于“该土地归其所有”,村民小组有独立的土地增值收益,村委会无权干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宏公司对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华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飞村第三小组辩称,华宏公司开发的土地属于第三小组,上诉人张飞村委会和华宏公司签订建筑合同时没有征求我第三小组的同意,也没有补偿第三小组,故第三小组对华宏公司施工行为有异议。张飞村第三小组组长邹福仁曾带领第三小组村民与华宏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并要求华宏公司与上诉人张飞村委会协商处理,但村委会不出面解决,张飞村第三小组只有先让华宏公司暂停施工。我们合理合法要回我们的土地,对于其它的经济损失我们一概不承担。我们本来就是受害者,我们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因此,全组村民一致要求,要回属于我们自己的土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飞村第三小组因对华宏公司施工行为有异议,组长邹福仁带领第三小组村民去工地阻挠施工,造成华宏公司停工损失,经原审鉴定截止2013年11月27日为8181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飞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既已将工程承包给华宏公司施工,应当保障施工的顺利进行,排除外来的妨害和阻力。张飞村委会在华宏公司施工过程中未积极采取措施协调或协调不力,致使第三小组阻挠施工造成损失,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另外,村民小组从法律地位上来说,是村民委员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只能是在村民委员会内部,对外则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其民事权利应由村民委员会行使,责任亦由村民委员会承担。故本案中华宏公司要求上诉人张飞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张飞村第三小组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诉人张飞村委会也没有证据证明张飞村第三小组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张飞村第三小组也没有举证和认可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上诉人称张飞村第三小组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张,不予采纳。张飞村第三小组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至于张飞村第三小组辩称要回自己的土地,原审判决已告知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飞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1元,由上诉人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张飞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进
审 判 员  孔繁奎
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