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02民初7946号
原告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华宏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水城公司)、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祥、郑国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臧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水城公司就涉案工程“先定后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按鉴定结论被告应付工程款39852008.7元,已付33882444.96元,尚欠5969563.74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属于孳息,虽然合同无效,被告仍应支付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应付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2020年2月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关于违约金,因施工合同无效,违约条款当然无效,被告不必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鑫城公司的责任,水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鑫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水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鑫城公司依法应与水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原告华宏公司与被告水城公司签订《新东方龙湾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3)》(简称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水城公司开发的新东方龙湾二期三标段工程,包括43号、44号、45号、4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价款39274830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有效施工天数485天。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核实,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施工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26.1.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审定工程结算总价后60日内将工程款支付至该单位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合同专用条款第26.1.8条约定:剩余工程款5%为质量保修金,土建、装饰工程保修期为二年,防水保修期为五年,各个专项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发包人将保修金或结算余额一月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2013年4月份。水城公司就涉案工程(新东方龙湾二期三标段工程)进行招标。2013年4月24日,水城公司向华宏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2013年4月25日,原告华宏公司与被告水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新东方龙湾二期三标段工程,包括43号、44号、45号、4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价款39274829.79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有效施工天数487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与双方之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大同小异。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总承包合同。2013年8月19日,水城公司和华宏公司就总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双方同意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2.……调整后总合同价款为38301803.45元。3.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以原合同为准。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开工,2014年11月19日竣工,2014年1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水城公司递交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截至2017年10月25日,水城公司已向华宏公司支付工程款33502444.96元,2018年2月14日,水城公司向华宏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018年7月5日支付150000元;共计付款33882444.96元,之后未再付款。工程开工前,被告未向建设主管部门交纳社会保障费。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0年12月23日,该事务所给出鉴定结论:1.按合同计算工程造价为38652251.54元;2.砼上涨造价为427826.57元;3社会保障费为771930.59元;共计39852008.7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水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鑫城公司。
一、被告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9563.74元。
二、被告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以4356963.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4126963.3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以3976963.3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以3976963.3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以5969563.7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5000元。
四、被告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费5000元。
五、被告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与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聊城市华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11元,原告负担2346元,被告负担30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方武
书记员 朱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