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4383号
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59299082G,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生建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亚,系其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芬,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容秀,女,1976年9月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系刘容秀丈夫。
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济补偿金等、工资)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普通程序,因发现刘容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刘容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亚、王龙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吴继芬、第三人刘容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661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54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并未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给被告,被告在亭湖区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系其通过会计私自加盖公章,不是原告真实意愿的表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亭湖劳动仲裁委审理作出裁决。首先,该裁决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或法定代表人从未授权出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材料,且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6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缴费记录的时间足以证明原告并未在2020年3月23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报警处理,经民警联系另一仲裁申请人刘容胜,其称系公司负责人陈某同意其办理离职证明文书。离职证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概念完全不一样,陈某既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不能代表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陈某对此也表示不知情;最后,2019年春节放假后,在2020年2月-3月正是新冠疫情爆发期间,全国各省市政府纷纷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采取隔离、延长假期、推迟复工时间、交通管控等防控措施。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复工经政府部门批准予以同意。但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该时间早于原告复工的时间,更加能够证明该证明书的公司章印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加盖。复工后,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短信告知被告到公司办公室办理复工手续,并于当日邮寄《疫情重组上班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于4月29日前到公司办公室报到,但被告却拒收,致邮件被退回。后原告办公室人员多次通过短信通知被告办理复工手续,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依据江苏省高院、江苏省人社厅、江苏省司法厅共同发布的《关于做好涉新冠××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8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复工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经劝导无效或者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第21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应当结合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拖欠劳动报酬、调整工作岗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的主观恶意、违法程度以及当地政策等因素审慎认定”。结合该指导意见,支持用人单位复工复产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和精神,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系认定错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公司从2020年1月下旬放假,4月20日申请政府复工,4月23日通知被告4月29日到公司报到,期间被告没有上班。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往年的工资发放形式可以看出,原告正常在下半年付一部分生活费,剩余工资在年底时一次性支付,并不存在拖欠工资之情形。根据《关于做好涉新冠××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迟延复工或虽复工但劳动者因疫情防控来能返岗期间的工资支付,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上述停工期间计算从2020年2月3起至用入单位复工,或者劳动者返岗前一日止。根据该指导意见,原告公司停工、停产期限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所以即使存在需要支付工资,也应当按照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生活费。所以,结合原告对被告工资发放形式的交易习惯,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且疫情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也有所调整。
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恒兴公司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20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为***同志系我单位员工,2013年10月起在我单位工作,公司现因内部原因已宣布解散,即日起解除与***同志的劳动关系,自谋出路。特此证明。员工签名:***,用人单位处加盖恒兴公司公章。
证据2、2020年8月18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报警人王某称2020年3月23日,公司两名职工***、刘容胜未经公司法人同意,通过公司会计刘容秀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盖章,并提出劳动仲裁索求赔偿。
证据3:江苏省社会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6页。载明刘容胜和***的社会保险交至2020年6月。
证据4:2020年4月20日恒兴公司向盐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请求当日复工的报告一份,及盐东镇企业复工审批表一份。
证据5:恒兴公司《疫情重组上班通知书》一份、顺丰快递运单详情单、短信截屏通知4页。内容为:***,按照上级政府关于在控制疫情情况下有序复工复产的要求,根据公司重组的现有状况,积极做好复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经研究决定,以电话和书面通知你4月29日前到公司办公室报到,公司将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签订用工合同,逾期不按规定时间报到,将按法规和公司规章处理。快递被退回记录,载明拒收。恒兴公司办公室人员通过短信通知***。
证据6:2019年8月26日1万元付款凭条及转账记录一份、2020年1月21日32756.32元转账凭证一份。
证据7:2020年10月20日办公室主任王某与陈某的通话录音资料,陈某否认同意盖章。
证据8:笔录2份
2020年8月23日盐东派出所与刘容胜的谈话笔录。刘容胜陈述3月22日开会,陈某说股东闹矛盾,公司需要重组,要辞退全部员工,还说多开一个月工资,另外让职工自己办理失业金。第二天,刘容胜和***一起到财务处办理辞职手续,***事先给2人打印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拿到财务处找刘容秀盖章,当时刘容秀在本子上登记,并盖了章。
2020年8月24日盐东派出所与刘容秀的谈话笔录。刘容秀陈述陈某在张玉明的要求下3月22日开会,说股东矛盾公司解散,公司多发一个月的工资补贴,并各自向政府申请失业金,并让需要的员工去财务处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第二天,刘容胜和***,将已经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拿给刘容秀盖章。因前一天陈某会上说,让财务处的人给离职员工办理离职证明,所以刘某按照陈某的要求给2人加盖了公章,并让2人在登记簿上签字。
被告***辩称:***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在恒兴公司工作,历任材料会计、仓库保管员,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恒兴公司工作至今,恒兴公司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无故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3月23日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实际年限从2013年10月-2020年3月22日,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已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尽管原告辩称公章系被告偷盖,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020年3月2日,被告开始去原告公司上班,一直到3月22日陈某在全体员工大会上宣布解散公司,上班期间没有考勤。现要求公司支付2、3月份工资661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54元。
***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证据2:***2018年4月19日-2020年3月21日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离职前一年被告工资年薪是4.7万元。
证据3:陈某与被告在2020年3月28日通话录音手机记录。主要内容为:
韩:陈总,听小顾(炊事员)说厂里把我辞退,是什么原因?
陈:不晓得。
韩:是不是我工作中犯错误还是什么原因?
陈:不晓得现在什么情况是这样的,刘会计跟陈旭东撤股了,来新股东带人来。财务全用人家的。
韩:我就想问是不是我工作中犯错误了?
陈:应该不是这个原因。
韩:我没收到任何文件,就这样被辞退了。
陈:裁掉好几个人,主要裁财务跟磅房,主要是财务。
韩:公司对我们有什么说法的?
陈:工资是结算到4月底,其他没什么说法。
被告认为录音可以证明公司负责人陈某知晓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4:***、刘容秀、刘容胜、朱某葛、葛某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20年3月22日,办公人员由办公室主任王某电话通知,后场人员由武某通知,前场人员由高某通知。14:00到公司开会,会议主持陈某、王某参会,人员全体员工约30人,会议内容,陈某说自己受法定代表人张玉明口头授权主持会议,由于股东之间闹矛盾,公司无法经营下去,现决定解散自谋出路,公司将工资结算到4月底,当时有工人提出解散了我们的保险停了需要拿失业金等需要公司提供资料,陈某明确表示公司该出具的资料一定会出具会全力配合职工,王某让***、朱某葛以及有宿舍钥匙的员工,将办公室、仓库、磅房宿舍钥匙交予龚某,开会结束后将私人物品收拾后就交给了龚某,职工全部离厂。
证据5:***、刘容秀、刘容胜出具的说明。***、刘容胜陈述3月23日根据开会内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找刘容秀盖章,刘容秀让他们出去等会儿,需请示领导,具体请示的是陈某还是张明玉不知道了。刘容秀陈述,其认为2020年3月22日公司宣布解散,3月23日员工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符合会议精神,符合劳动法规定,并得到公司负责人陈某同意,所以在证明上盖了公章并登记。
第三人刘容秀陈述:1、被告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应该得到法庭支持。2、不存在擅自盖公章,2020年3月22日下午开会宣判解散,同时会上陈某同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领取失业金,到财务刘容秀处盖章。恒兴公司公章是由刘容秀管理负责,使用公章填写公章使用表,负责人陈某口头同意即可,从无所谓的授权签字。盖章前刘容秀与陈某进行了核实,是在办公室问陈某的,陈某说同意盖。2020年8月份,恒兴公司报警说偷盖公司,警方调查无此事,属于内部管理问题。3、刘容秀本人在该公司工作到4月底,6月份单位把保险给停了。恒兴公司4月20日复工是走的形式。3月2日***已正常上班,刘容胜3月11日正常上班,其他员工也是3月11日正常上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于2013年10月进入恒兴公司工作。
2020年5月6日,***向亭湖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恒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17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412元。亭湖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20)第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61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54元。恒兴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蔡建(即刘容秀丈夫)在2020年4月2日前是恒兴公司原股东之一。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离职前工资标准为4.7万元/年。1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完毕,2、3月份工资尚未发放。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陈某,其陈述:1、2020年3月其在恒兴公司负责日常事务,2020年3月22日组织职工开过大会,会议内容一个是疫情,还有一个是股东之间有分歧。会上宣布公司解散,职工工资发到4月底,暂时不经营等通知。当时有解散公司这个想法,但没有通知职工解除劳动关系;2、***在公司担任材料会计,2020年3月2日-3月22日***应该是上班的。刘容胜有无上班不清楚,他的岗位就是买材料,没有明确职务。3、公司公章由刘容秀保管。一般由陈某或者张玉明同意才可以盖章,盖章的有一个登记本,每一个盖章都要注明是谁审批的,刘容胜和***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的章是谁盖给他们的不清楚。当时没有人向陈某请示。陈某本人离开公司已经4个月了(距离2020年10月)。
另:同期与恒兴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的刘容胜与第三人刘容秀是兄妹关系。
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出具经过产生分歧。1、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由***制作,刘容秀加盖公司公章;2、刘容秀庭审中陈述加盖公司公章时请示过陈某,陈某未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刘容秀在2020年8月24日盐东派出所与其的谈话所做的笔录中也未陈述盖章时请示过陈某,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容秀在盖章时请示过相关领导;3、***所举证的与陈某2020年3月28日电话录音中询问陈某公司将其辞退的事项,而此前2020年3月23日其已经打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至公司盖章,二者时间上明显矛盾,如果其2020年3月23日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月28日又询问辞退问题明显不合理;4、恒兴公司2020年4月23日书面通知***复工,通知时间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且恒兴公司未停止为***社会保险缴费,与2020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冲突。综上,现有证据表明,虽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该公章是刘容秀加盖,而刘容秀与同期发生劳动争议的刘容胜是兄妹关系,与公司前股东蔡建是夫妻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均陈述,上述期间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盖章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陈某的陈述,恒兴公司确实由陈某召集开会,陈某也在会议中提及解散公司的事项,但无证据证明公司已经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恒兴公司实际履行裁员手续。此后恒兴公司通知被告复工被拒,故被告主张是原告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对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
被告陈述其2020年3月2日-3月22日期间去公司工作,未进行考勤,本院与陈峰的通话过程中,陈某对此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上述期间提供了劳动。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双方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4.7万元/年,2、3月份工资尚未发放。原告2020年2月份受疫情影响未能开工,故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向劳动者全额发放工资,现有证据表明3月份被告到原告公司处去上班,故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应当发放劳动报酬66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2-3月份工资合计6616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长  邵 伟
人民陪审员  孙东荣
人民陪审员  周爱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华林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