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射阳县沿海投资有限公司、严传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4民初4145号
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生建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射阳县沿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射阳港人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楠,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传为,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瑞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1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罗乃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建设公司)与被告射阳县沿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投资公司)、严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恒兴建设公司申请追加江苏瑞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晨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被告瑞晨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被告严传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沿海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瑞晨市政公司、严传为立即归还欠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沿海投资公司在差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7年10月23日庭审中,恒兴建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瑞晨市政公司立即归还工程款363360.06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严传为承担连带责任;沿海投资公司在差欠瑞晨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庭调查结束前,恒兴建设公司又将主张的工程款本金的数额减少为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2日,严传为以瑞晨市政公司的名义与恒兴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位于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海路工程的沥青交由恒兴建设公司摊铺施工。恒兴建设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0万元。
沿海投资公司辩称,1.沿海投资公司与恒兴建设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沿海投资公司将黄海路工程通过招投标交由瑞晨市政公司承建。3.沿海投资公司已经将黄海路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恒兴建设工程对沿海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严传为辩称,1.严传为与恒兴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严传为是转包的瑞晨市政公司的工程,该工程也是由严传为组织施工。2.在施工过程中,恒兴建设公司所供的沥青材料在运到工地上都有严传为的现场负责人过磅验收签字,严传为与恒兴建设公司最后结账就是以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作为结账依据。3.在施工过程中,严传为分别支付了95万元的现金和40万元的承兑汇票,合计135万元。根据恒兴建设公司与严传为签订的合同最后一条的约定,因严传为付款已经达到130万元,即使差欠工程款,工程款也应按照410元/吨计算。4.因恒兴建设公司一直未与严传为以实际签收的供货单结账,故在2013年4月8日严传为应恒兴建设公司老总张玉明的要求匡算了一个30万元的价格,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以欠条原件为准,该价格是恒兴建设公司匡算),但严传为在欠条上明确载明:以最终结账为准。这一事实,恒兴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是张玉明口头测算不少于30万元,并且也要求严传为写明以最终结算为准。恒兴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出具了严传为签字的供货单,后又发现供货单存在瑕疵而不作为证据提交。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工程量及总价款的计算,恒兴建设公司不将严传为签字的供货单拿出来对账,就无法确定实际欠款金额。恒兴建设公司仅以双方匡算的30万元的条据来起诉要求严传为还款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法庭要求恒兴建设公司提交严传为签字的供货单予以对账或驳回恒兴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晨市政公司辩称:1.2011年3月,瑞晨市政公司中标由沿海投资公司建设的位于射阳县临港工业区内的黄海路(三标)道路施工工程,并与该单位签订了《工程合同》。后因瑞晨市政公司当时在建工程密集,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严传为施工,即之后的工程是由严传为实际组织施工的。严传为之后还以瑞晨市政公司的名义就该工程在税务部门开具了813.972019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并自行承担了全部税费(按严传为所说,其是根据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开具上述数目发票的)。而沿海投资公司之后只汇给瑞晨市政公司353.2万元工程款,瑞晨市政公司也已及时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严传为。其余工程款是否支付,如何支付的,瑞晨市政公司均不清楚。2.严传为在转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与恒兴建设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目前是否仍拖欠恒兴建设公司工程款,瑞晨市政公司均不清楚,而按照上述工程转包的客观事实,瑞晨市政公司也不应向恒兴建设公司承担任何偿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恒兴建设公司对瑞晨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7日,沿海投资公司与瑞晨市政公司签订《沿海投资有限公司黄海路(三标)工程合同》,约定:沿海投资公司将位于射阳县临港工业区的黄海路工程发包给瑞晨市政公司承建,工程中标价93224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后瑞晨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严传为施工。
2011年9月22日,恒兴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与严传为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严传为将黄海路工程承包给恒兴建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摊铺后成品价435元/吨,工程量为4000吨左右,实际工程量以甲方派员过磅为准,工期计划为3个日历天,至2011年9月26日结束。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期间甲方付款给乙方单项工程总价的60%,余款总价的20%甲方必须在2012年9月26日前全部结清。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沥青工程款,甲方应从所欠款次日起计算,所欠沥青款工程款按每天5‰的利率计算(并按银行计息方法)支付给乙方。合同中“其他约定”载明:本工程以现金方式结算,如使用承兑汇票,甲方需承担贴现利息,如果工程结束后的二个月内付至130万元,每吨综合单价按410元结算(即付款达到80%,按410元/吨结算)工程款,乙方开具收据。
2011年9月26日黄海路路面沥青摊铺工程施工结束。
后严传为共计向恒兴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其中95万元现金,40万元承兑汇票。
2013年4月8日,严传为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张玉明工程款叁拾万元。据:欠款人:严传为。(以最终结账为准)壹月内结账2013.4.8。”
2014年7月3日,射阳县审计局出具射审跟决[2014]5号审计决定书,确认黄海路工程的工程总价为8639720.19元。经计算,沿海投资公司已经累计向瑞晨市政公司、严传为支付工程款8639000元。瑞晨市政公司已向沿海投资公司出具金额为8639720.19元的税票。
本院认为,恒兴建设公司、严传为均不具有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恒兴建设公司可得工程款以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
关于严传为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结账依据的问题。该份欠条是严传为本人所书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严传为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虽恒兴建设公司、严传为均认可出具欠条时未结账,30万元的欠款金额是匡算的,但严传为至少对欠款30万元是没有异议的,否则也不会出具欠条。庭审中,恒兴建设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沥青的出库单,且陈述根据出库单记载的沥青重量3938.76吨计算,严传为尚欠其工程款363360.06元,只因出库单时间太长,收货人的姓名已无法辨识,故才以欠条作为依据主张工程款。严传为对出库单不予认可,但是也未能提交证据否认其亲笔书写的欠条,故本院确认应以欠条作为结账依据。
关于恒兴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恒兴建设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即逾期付款按照日5‰计息,但其与严传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严传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瑞晨市政公司将黄海路路面沥青摊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严传为,故瑞晨市政公司应对严传为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对账,沿海投资公司尚欠瑞晨市政公司工程款720.19元,故沿海投资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720.1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传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瑞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严传为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射阳县沿海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720.1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盐城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严传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文
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
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凯月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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