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

裘方强、某某、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3民初4723号
原告:裘**,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崇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95388795H。
法定代表人:施伯君。
原告裘**与被告***、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伯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538.16元(医疗费85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920.32元、误工费10,920.3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上述费用合计145,076.31元*50%=72,538.1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赔偿75,53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滨路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原赐富印染厂附近地方时,与路上堆放的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装置的用于工程施工的石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绍兴袍江医院入院就诊。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事故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该路面施工工程的负责人。为赔偿事宜,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在贵院主持下以(2018)浙0603民初60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截止2018年7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交通费共计16,000元。现原告经后续治疗取出了内固定,身体已经基本恢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也不知道我与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只要原告举证我与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我愿意将老家的房子卖掉来赔偿。我律师也请不起,不知道原告为何要把我告上法庭,我是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才知道事故的,他们说没有事的,所以叫我签了个字。去年我已付了16,000元钱,不知道能不能要回来。
被告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日,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勇舜印染厂驶往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工业区,19时20分许,行驶至江滨路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赐富印染厂附近地方时,与路上堆放的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装置的用于工程施工的石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9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与施工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7日在绍兴袍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诉讼请求为(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0,093.5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后确定的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同意赔偿给原告裘**医疗费(截止2018年7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000元,款于2018年8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裘**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制发(2018)浙0603民初608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嗣后,原告因拆内固定,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日再次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567.67元。2019年2月20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2017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等,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在绍兴袍江天谛公寓购有商品房,并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在绍兴瀚纺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签有劳动合同,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本次后续治疗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856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3)营养费120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5096.15元;(6)护理费10,920.32元;(7)残疾赔偿金111,148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2,252.14元,原告上述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原告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而提出,故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实体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且事发前其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装置,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堆放在路上的石堆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自己是做好事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个字,本次事故与其无关,既与前诉的调解结果不符,亦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推定被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酌定为50%(物质性损失),被告***并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2,626.07元(139,252.14元*50%+3000元)。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现分述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认定为8567.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220元(11天×20元/天);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具体为1200元(60天×20元/天);
4.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标准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扣除前诉已主张的122天,原告尚可主张28天,标准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5096.15元(66,432元/365天*28天),原告主张60天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并提供不动产权证、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依据充分,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为111,148元(55,574元/年×20年×10%);
7.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就医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云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伯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裘**损失72,626.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原告预交1667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裘**负担33元,被告***负担81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钱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