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24民初2223号
原告:新干县祥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河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3990350878。
法定代表人:刘建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州区沿江路168号7幢1-02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9703001X2。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峡江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
原告新干县祥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被告江西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峡江县元阳路东延改造工程。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及水稳基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元阳路东延改造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遇难以协调问题时,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由败诉方承担相应费用。2017年6月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经各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333元。现因二被告拖延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涉工程在江西省峡江县辖区内。原告与二被告虽在已签订的《沥青路面及水稳基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若发生纠纷时,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原、被告双方关于管辖部分的约定,已违反专属管辖相关规定,属无效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邹 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