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民申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北。
法定代表人:柳富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春,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金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路19号12幢五层。
法定代表人:许广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胜,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山东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金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鲁150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反诉被告聊城金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山东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表、施工平面布置图等技术资料”。再审申请人依据该生效判决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项内容判决不明确,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鲁1502执4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宝通公司的执行申请。后执行法官出具情况说明,至此,再审申请人才发现被申请人除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外其他技术资料均始终没有。申请人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宝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金禹公司立即向宝通公司提供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并承担验收后保修、返修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对此作出判决:“三、反诉被告聊城金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山东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等技术资料;”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金禹公司是否存在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等技术资料的情况下,即判决其向宝通公司提供,致使该判决内容无法执行,该判决内容确有不当。但是,综合宝通公司原审中的反诉请求和本案事实看,本案没有提起再审的必要。如宝通公司认为金禹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给其造成损失,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金昌
审判员 李 扬
审判员 孟庆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世宁
书记员吴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