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3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花园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初吉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勇,男,系***之弟。
上诉人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装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聊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聊装建筑公司明确后的上诉请求:1.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28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就锦绣观邸小区一期12-1902号房屋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270165.62元及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管理费71881.71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本案争议内容主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的“邢台荣盛华府”项目售楼处、样板间及园林示范区施工总承包工程景观园林示范区部分的工程价款的结算。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发包方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经荣盛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施工的景观示范区部分工程款为3594085.38元。结算报告对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作出了明确认定,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工程量提出异议,但应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或者向法院对工程量提出鉴定;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向法院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对应的支付凭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提出鉴定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无证据证明超付工程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陈述工程款3594085.38元不属实,我们的工程款按照当时邢台市政府公布的信息价为5311883元。我方经与上诉人、第三方荣盛公司多次协商,最后确定上诉人给予我方的工程总价款为38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230万元,上诉人仍欠我方工程款155万元。基于我们共同确认的155万元工程余款,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分别签署了两份《以房抵债协议》。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该数额的结算报告,对该数额不认可。一审法院已确认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有效,现上诉人再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完全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适用合同解除的任意一条法定情形。
聊装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就锦绣观邸小区一期12-1902号房屋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并判令按照《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返还聊装建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70165.62元及利息(以270165.6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向聊装建筑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71881.71元;3.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聊装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荣盛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邢台荣盛华府”项目售楼处、样板间及园林示范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实体样板间;精装修(软、硬装)、门窗等;异地样板间;基础、主体、二次结构、地面、门窗、水、暖、电气、屋面工程、外墙工程等;园林示范区:园路、铺装、苗木种植、水电安装、外线、亮化、景观石、监控、围墙工程等;售楼处室内精装修等,合同总价款为819万元,本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所有签证变更不单独计费。***施工了上述合同中的景观示范区工程。聊装建筑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没有签订施工协议。聊装建筑公司没有提交其与***结算的证据。聊装建筑公司提交加盖荣盛公司印章的“邢台荣盛华府”项目售楼处、样板间及园林示范区施工总承包工程景观园林示范区部分投标资料,显示投标总价为385万元。聊装建筑公司主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594085.38元。***对聊装建筑公司的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因聊装建筑公司欠***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聊装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就锦绣观邸小区一期12-1902号房自愿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将甲方或甲方相关权利人名下位于锦绣观邸项目一期小区房产,总房款金额为667866元(大写:陆拾陆万柒仟捌佰陆拾陆元整)。抵给乙方,用于支付乙方的相应欠款;2.甲方配合乙方办理锦绣观邸项目一期小区12-1902#、9.48平米房产(地下室)更名过户手续,具体期限与该房产开发商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准,更名费用由乙方支付;3.该《以房抵债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甲、乙双方对应债权债务金额相互抵销,双方对此抵销金额不再持有任何争议,无论何时均予以认可,不得反悔;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向甲方提出退房、换房或索取其他赔偿等要求,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5.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提出单方终止本协议的,应向另外方支付本协议抵扣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6.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锦绣观邸项目一期小区12-1902#、96.32平米房产的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该房产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采暖费、能源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7.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方均有权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9.如有其他约定,双方另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聊装建筑公司与***就锦绣观邸小区一期12-2002号房产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内容为:1.将甲方或甲方相关权利人名下位于锦绣观邸项目一期小区房产,总房款金额为667570元(大写:陆拾陆万柒仟伍佰柒拾元整)。抵给乙方,用于支付乙方的相应欠款;2.甲方配合乙方办理锦绣观邸项目一期小区12-2002#、8.92平米房产(地下室)更名过户手续。原、***已履行就锦绣观邸小区一期12-2002号房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于2021年3月23日以聊装建筑公司为被告向东昌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聊装建筑公司就锦绣观邸小区一期12-1902号房产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有效。经审理,东昌府区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鲁15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确认聊装建筑公司与***就锦绣观邸小区一期12-1902号房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有效。宣判后,聊装建筑公司提起上诉,聊城中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并作出(2021)鲁15民终370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聊装建筑公司、***就案涉锦绣观邸小区一期12-1902号房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已经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聊装建筑公司、***没有就***施工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聊装建筑公司没有提交其与***结算的证据,聊装建筑公司不能确定***施工的工程量,聊装建筑公司无据证明超付工程款。聊装建筑公司以其超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解除《以房抵债协议书》的请求不能成立。聊装建筑公司要求***给付其管理费71881.71元,***不予认可。聊装建筑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交证据。综上所述,聊装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聊装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原告聊装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聊装建筑公司提交刘利坡(案涉工程发包方荣盛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21年6月1日的声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96385元。因刘利坡本人个人原因及时间问题无法到庭作证。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刘利坡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其了解,刘利坡已不在荣盛公司工作;对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声明是否为刘利坡书写,即使是刘利坡书写,被上诉人对声明中涉及的人员部分不认识,对其书写的内容也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但就被上诉人提出的调解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12-1902号《以房抵债协议书》应否解除;二、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工程款270165.62元及利息,并支付上诉人工程管理费71881.71元。
关于焦点一,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诉聊装建筑公司确认锦绣观邸小区一期12-1902号房屋《以房抵债协议书》有效纠纷一案,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12-1902号房屋《以房抵债协议》的内容,也可看出聊装建筑公司同意以667866元的房款价值抵顶所欠***的相应工程款。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双方对债权债务金额相互抵消,双方对此抵消金额不再持有任何争议,无论何时均予以认可,不得反悔”。基于此,因双方亦未就协议的解除达成合意,且聊装建筑公司尚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故聊装建筑公司要求解除案涉12-1902号房屋《以房抵债协议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聊装建筑公司应就向***超付工程款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聊装建筑公司与***就景观示范区工程项目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对具体施工量和工程款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总额和已付工程款数额亦未达成一致。聊装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刘利坡的身份证系复印件,刘利坡本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2021年6月1日的声明书是否系刘利坡本人书写及内容是否属实,均属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予采纳。另,聊装建筑公司主张的71881.71元管理费,既未出示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也未得到***的认可。故聊装建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存在超付工程款及支付管理费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聊装建筑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1元,由上诉人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逯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