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898号
原告: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1500MJE958352A。
法定代表人:季敏,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丹青,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岩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兴华东路129号曙光大厦综合楼10层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M24WP2W。
法定代表人:闫利,总经理,联系。
被告:闫利,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昌,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6004006484-1。
法定代表人:初吉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海,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龙,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简称贸易学校)与被告山东岩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岩力公司)、闫利、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聊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丹青、被告岩力公司、闫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昌、张彤彤,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海、任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岩力公司、闫利支付原告工程返修费用并赔偿损失5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又明确工程返修费用并赔偿损失数额变更为1095943.43元,损失数额(以1095943.43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在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均同意庭后核实被告岩力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经核实后,原告主张被告岩力公司对存有质量问题由其施工的工程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如被告岩力公司拒绝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则原告贸易学校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自行修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岩力公司承担;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岩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岩力公司承建位于聊堂路贸易学校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内容为“学校院内的道路施工及硬化铺装,楼群的散水,树穴石,路缘石,旗台和旗杆的施工安装。其中散水、花砖垫层、路面工程于2019年8月25日完成”。被告岩力公司入场施工后,违反技术规范,偷工减料,采用不合格材料,导致工程出现严重的下陷、开裂等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通知返修整改,被告均予以拒绝。合同约定的散水、花砖垫层、路面工程亦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且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工程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私自中途退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当庭补充事实与理由诉称,在本案提起后,追加了被告闫利,因为被告岩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依照《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闫利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告岩力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岩力公司并未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岩力公司按照合同标准承担维修责任,原告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二、被告岩力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聊装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对被告岩力公司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四、被告岩力公司与被告聊装公司已就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问题经法院审理,若存在质量问题,责任由聊装公司负责;五、针对鉴定补充答辩意见,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10页清单汇总表(缺陷扣除部分)第七-十二项,并非被告岩力公司施工,该项扣除金额为986110.59元,与被告岩力公司无关。
被告闫利辩称,被告闫利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岩力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享有权利,其他意见同被告岩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聊装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被告聊装公司没有施工过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不属于上述应该被列为共同被告的主体范围,将被告聊装公司追加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聊装公司不应对涉案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修复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0条至806条分别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方主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各种情形,被告聊装公司不涉及上述应承担责任的情形,要求被告聊装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岩力公司答辩时,仅否认了汇总清单中8-11项并非其施工,不能否认其系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聊装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岩力公司承建。2019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名称为“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学校院内的道路施工及硬化铺装、楼群散水、树穴石、路缘石的施工,旗台和旗杆的施工安装;约定工期为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0月11日,其中,散水、花砖垫层、路面于2019年8月25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还对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等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散水、路面质量验收存在的问题》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7月14日,经验收被告岩力公司施工的散水、路面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岩力公司进行整改,并于达标后报原告及监理方复验。原告方代表杨守路、监理方代表姚强、被告方代表陈洪昌在该证据上签字认可。
证据三、《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7月29日,因被告岩力公司施工的散水基础未按照规范要求施工,存在3:7灰土未压实、未夯实,未达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对被告岩力公司作出罚款及整改的通知。
证据四、《陈洪昌路面施工质量验收情况》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11月9日,经原告方代表杨守路、监理姚强及案涉工程施工人员李刚、白文江对被告岩力公司施工的路面工程质量再次进行验收,并对被告岩力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一列明。上述参加验收人员进行了签字。
证据五、被告施工现场拍摄图片一宗。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可肉眼直观的看到,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
证据六、《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岩力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严重施工质量问题;
证据七、被告岩力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洪昌微信首页一份;原告负责人杨守路与陈洪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后附微信聊天内容发送的文档打印页)。用以证明微信号为×××51的人员系被告岩力公司项目经理陈洪昌。聊天记录发生在2020年9月18日到2020年11月17日期间,记录显示:2020年9月18日,陈洪昌向杨守路发送一份名为《贸易学校路面维修费用表》的文档一份;2020年11月12日9时9分,杨守路将证据四发送给陈洪昌,陈洪昌未提出任何异议;于2020年11月17日向杨守路发送一份文档名称为《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路面维修说明》的文档,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修复整改费用进行了明示,要求以该其单方制作的修复价格折抵工程款。
证据八、《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修复总造价为1095943.43元。
证据九、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收费通知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收费通知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本案鉴定费用共计137982.71元的事实。
证据十、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岩力公司系被告的现用名称,曾用名为山东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闫利,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闫利应对被告岩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岩力公司对证据一中第1-4页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岩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双方虽然曾签订施工合同,只是应付环保罚款使用,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对工程量及计价进行约定。被告岩力公司与被告聊装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真实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且各方已在法院达成调解,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原告明知其与被告岩力公司不存在工程施工关系仍提起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滥用诉讼资源,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附表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对被告岩力公司无约束力,该表未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印章,未有被告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岩力公司不予认可,进一步说明双方并未就工程量进行约定,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岩力公司交付任何施工图纸、施工要求或其他施工材料。
对证据二《散水、路面质量验收存在的问题》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文件未加盖被告岩力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岩力公司不予认可。该文件记载时间为20.7.14,被告岩力公司已按被告聊装公司要求整改散水部分,就因聊装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告已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21)鲁1502民初408号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岩力公司已在被告聊装公司的应付的工程款作出让步,被告聊装公司同意工程质量问题由被告聊装公司自行解决,费用由被告聊装公司承担。
对证据三《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通知单从未向被告送达,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对证据四《陈洪昌路面施工质量验收情况》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文件未加盖被告岩力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附件签字页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用纸与前页明显不一致,不连贯。并且原告已于2019年8月31日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对证据五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使用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而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详,拍摄部分是否为被告岩力公司施工不详。
对证据六《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不足,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鉴定机构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聊城市对外贸易学校散水、路面及花砖铺装存在的质量问题》、《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案涉工程质量标准,不能作为本案鉴定依据。二、对鉴定意见具体内容的质证意见:1、关于鉴定机构提出的建筑散水裂缝“其余建筑均有不同程度的开裂、塌陷、空鼓或填密封胶不密实的现象”及关于混凝土路面开裂,“混凝土路面存在裂缝、开裂、路面塌陷的质量问题、伸缩缝存在接茬处边缘破损的质量问题”,鉴定机构仅是对现状的测量,对裂缝及开裂原因未做认定,不能据此认定系被告岩力公司的责任。2、关于鉴定机构提出的路沿石、混凝土路面厚度、混凝土垫层厚度、校园内路面铺装,均提到不满足《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而该份《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与被告岩力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对被告无约束力,对鉴定机构依据该计价表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对鉴定机构提出的维修方案与被告岩力公司无关,即便案涉工程存在以上问题,对是否返修及返修费用均应由原告或被告聊装公司承担。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岩力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汇总表确认被告岩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3165225.57元-1095943.43元)=2069282.14元,没有异议;
二、对清单汇总表(缺陷、扣除部分),第一项:被告岩力公司与被告聊装公司签订的合同附表清单第九项散水做法没有约定做3:7灰土,不能按照缺陷计算,并且结合国泰公司《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中也已明确“没有关于散水垫层形式、厚度的做法内容,故无法对散水的垫层做法进行认定”,相应的第六条维修方案为无,而造价报告对此作出造价认定与国泰公司的鉴定意见相矛盾。第三项:因为施工时人、材、机、管等已经全部投入,只是混凝土厚度不足,所以此项应该只计算材料费(1692.5m2*0.0166m*360元/m3=10676.29元),厚度仅差16.6㎜的厚度,根本没有必要重新做16.6mm的路面,因此只能扣除相应的材料费,国泰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维修方案明确“建议结算扣除相关费用”,但是造价报告还是将人、材、机、管等费用全部计算,与国泰公司的鉴定意见相矛盾,以下同理。第四项:因为施工时人、材、机、管等已经全部投入,只是3:7灰土厚度不足,所以此项应该只计算材料费(1805.5m2*8元/m2=14444元)。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维修方案明确“建议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因此只能扣除相应的材料费,同第三项的质证意见。第五项:因为施工时人、材、机、管等已经全部投入,只是混凝土厚度不足,所以此项应该只计算材料费(900m2*0.0375m*350元/m3=11812.5元)。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维修方案明确“建议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因此只能扣除相应的材料费,同第三项的质证意见。第七项:被告岩力公司没有施工花砖铺装,被告聊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又包给了其他队伍,被告聊装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花砖铺装分包给被告岩力公司,因此该第七项花砖铺装的修复造价558000元与被告岩力公司无关。第八至十一项,并非被告岩力公司施工,因此发生的维修或扣除均与被告岩力公司无关。第十二项:我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13063.13㎡,已经与被告聊装公司做完结算,此项不应扣除。
在鉴定机构回复要求“对上述描述需要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委托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质证,并移交给我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已确认缺失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没有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三、清单汇总表(拆除、修复部分)
第五项:岩力公司与聊装公司签订的合同附表清单第九项散水做法没有约定做3:7灰土,散水要求是80mm,此项应该按照厚度80mm混凝土做法计算,但是造价鉴定报告是按照3:7灰士的做法进行造价,此项造价不应被法院采纳。
在鉴定机构回复要求“对上述描述需要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委托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质证,并移交给我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已确认缺失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没有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四、情况说明:岩力公司完成3:7灰土施工拌和压实找平后,聊装公司违反施工工艺,没有给3:7灰土养护期,要求岩力公司直接浇筑路面,另外在2019年8月31日早7点刚刚完成路面的浇筑,8点学校就开学了,然后大批的人与车辆就进入了学校,聊装公司根本就不给路面养护期,造成了路面开裂及塌陷,所以对于路面的开裂,塌陷修复问题与被告岩力公司无关。
在鉴定机构回复要求“建筑工程每道施工工序施工完成后,应该包含本施工工序的工程养护及成品保护内容,对上述描述需要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委托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质证,并移交给我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已确认缺失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没有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对证据九该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岩力公司承担,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便岩力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责任由被告聊装公司承担,聊装公司明知应由其承担施工质量问题,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应由聊装公司负担,鉴定报告明显超出涉诉工程范围,对于原告超范围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贸易学校自行承担。
对证据十无异议,被告确实变更过公司名称。
被告聊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看出是被告岩力公司实施了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修复赔偿责任。
被告岩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十一、被告聊装公司与被告岩力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存在案涉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明确,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而原告贸易学校与被告岩力公司虽签订《施工合同》,但未履行,更没有就工程量及计价进行约定。
证据十二、2021年2月8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21)鲁1502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岩力公司与被告聊装公司因案涉工程就工程款的结算及质量问题的承担在法官的依法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确认的调解金额为178万元,在调解的178万中已经考虑了杨守路给的10万元,调解书同时确认工程质量责任由被告聊装公司承担,结合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应付工程总价款为2069282.14元,进一步证明被告聊装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低于应付金额,工程质量责任约定由被告聊装公司承担符合常理,被告聊装公司应按调解书履行责任。
证据十三、2021年9月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民申144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裁定驳回了被告聊装公司申请撤销(2021)鲁1502民初408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再审请求。被告聊装公司在该再审申请中再次确认“调解协议竟然确定案涉工程的维修和赔偿责任由申请人承担,这实际上是将案涉工程的维修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转移到了申请人身上”。进一步证明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已将案涉工程的维修和赔偿责任确定为由被告聊装公司承担,被告聊装公司对此非常清楚且明知。再审法院认定“本案调解协议确定聊装公司向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78万元并由聊装公司承担施工质量维修责任,并不损害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的权益,原审法院作出调解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案调解协议确定聊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承担维修责任,也并不妨碍其依法向聊城市对外贸易学校主张权利。”该裁定书证明案涉工程关于工程质量维修费用承担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调解确认,即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被告聊装公司承担。
证据十四、山东安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室外配套工程质量缺陷工程造价鉴定反馈意见回复》打印件一份,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96-98页内容一致,用以证明鉴定机构明确回复“委托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质证,并移交给我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委托人并没有组织举证质证,鉴定机构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
被告岩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贸易学校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主体不是原告,如该证据为真实的,该合同中的附表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所附的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内容完全一致,被告岩力公司抗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表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对证据十二、十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仅对被告岩力公司与被告聊装公司具有约束力,通过被告岩力公司与被告聊装公司民事调解书内容第三项记载,如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就施工工艺质量问题向山东岩力公司主张权利,并造成原告支付该费用的,则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聊装公司承担,但本案是施工质量问题,而不是施工工艺问题,对于被告岩力公司与被告聊装公司的纠纷,被告岩力公司可另案进行主张。被告岩力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向原告承担修复义务;对证据十四所称的没有组织举证质证问题,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只有被告岩力公司对工程造价意见提出的第12项、第5项意见中安康鉴定机构作出了需要委托人组织双方对提供的资料进行质证的鉴定回复,而根据被告岩力公司所提出的第12项、第5项内容举证责任在被告岩力公司,而不在原告,因此即使法庭没有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其原因也系被告举证不能所造成的。
被告聊装公司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十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首先,被告岩力公司在2021年2月8日临近春节时恶意保全了被告聊装公司的账户,致使被告聊装公司在临近春节的关键时期无法支付诸多民工的工资,民工长时间在政府上访,信访局等部门担心引发社会问题,在相关机关部门的调解下,被告聊装公司迫于压力无奈达成的协议,不能否认被告岩力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双方调解的数额也没有经过双方的实际结算;其次,根据上述协议也不能要求被告聊装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2021年2月8日存在施工工艺问题,根据在案的《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显示被告岩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项目特征等工艺要求进行施工,合同本身约定的施工程序和参数要求没有任何问题,因被告岩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或野蛮施工致使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修复责任。对证据十四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聊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了如下交证据:
证据十五、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支取凭证复印件一份(不包含在调解中178万元中),付款人杨守路系原告学校人员,收款人陈洪昌系被告岩力公司人员,支付的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岩力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系被告岩力公司所施工,被告岩力公司作为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项目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据十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签约双方为本案原告和被告聊装公司,该合同工程内容显示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被告聊装公司不具备发包和转包的条件,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与被告聊装公司无关。
被告聊装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贸易学校对证据十五无异议,杨守路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向陈洪昌支付的10万元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为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聊装公司,才形成的原告与被告岩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岩力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岩力公司与被告聊装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对于被告聊装公司委托谁支付工程款并不妨碍被告聊装公司与被告岩力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也并不妨碍被告聊装公司继续按约定向被告岩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聊装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聊装公司与被告岩力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原告贸易学校是明知的,原告贸易学校对被告岩力公司接受被告聊装公司的发包进行施工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岩力公司与被告聊装公司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双方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各方均应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6日,原告贸易学校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聊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工程名称为聊城对外贸易培训学校扩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聊城市聊堂路南,向庄路以北;工程内容:学生宿舍楼、框架结构、地上5层,4313.38平方米;屋面楼梯面积27.14平方米,后勤服务楼,框架结构,地上6层,3856.14平方米,消防水箱面积69.75平方米,电梯94.92平方米的工程施工(扣除原来施工工程量)总建筑面积8361.33平方米;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以建设单位实际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2019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有效施工天数137天;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学生宿舍楼、后勤服务楼暂定每平方155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涉及案涉工程项目。
2019年7月21日,被告聊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岩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地点: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院内;工程内容:学校院内的道路施工及硬化铺装,楼群散水,树穴石,路缘石的施工,旗台和旗杆的施工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1日;工期总日历时天数:80天。因自然灾害、环境政策等造成的停工,工期相应顺延,散水、花砖垫层、路面于2019年8月25日完成;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3165225.57元(包含环保费),环境保护费:18770.67元;合同价格形式:按照工程量清单与计价下浮百分之五作为合同价,另增加环保费18870.67元+有效签证;付款方式:当承包方散水,铺装项目垫层及路面施工完成时,发包方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四十,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按照实际工程量做出结算,于10月31日之前付至结算总价的百分之六十,剩余百分之四十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无息付清。如中途退场不予结算;承包人项目经理:陈洪昌;承包人技术负责人:费瑞学;签订地点: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该《施工合同》后有附表:《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被告聊装公司与被告岩力公司双方均在《施工合同》及后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面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白广进、陈洪昌还在《施工合同》上面签字确认。
2019年7月21日,被告岩力公司作为承包人还与原告贸易学校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的内容完全等同于被告聊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岩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后也附有附表:《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且该《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内容也完全等同于被告聊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岩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但被告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昌与原告贸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仅在《施工合同》上面签字并盖章,未有在后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面盖章及签字。
2019年7月29日,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岩力公司作出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事由:散水基础未按规范要求施工。内容:在7月27日下午对你司所施工综合教学楼北部散水基础巡查中发现3:7灰土未压实、夯实。未达到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甲方及监理方经多次要求你司整改未果。经甲方、监理方研究决定对你司罚款1000元,并整改完成后报甲方监理方验收后,在进行施工。
2020年7月14日,原告贸易学校、监理方与被告岩力公司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经检验,三方出具了一份《散水、路面质量验收存在的问题》。原告贸易学校的代表人杨守路、被告岩力公司的代表人陈洪昌与监理方姚强均在该《散水、路面质量验收存在的问题》上面签字确认。该《散水、路面质量验收存在的问题》的内容:1、散水地面高低不平、斜度小、积水、裂缝情况严重。2、散水砼地面大面积起砂、麻面、蜂窝,局部下沉不平整。3、散水地面填充缝不密实。4、路面不平整、下沉、裂缝、麻面、起皮情况严重。5、路面与路沿石填充缝不密实,局部路沿石不顺直。6、以上验收情况要求整改、达标完毕并报校方、监理方进行复验。
2021年1月7日,被告岩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聊装公司,该案经本院主持解调,被告岩力公司与被告聊装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聊装公司支付岩力公司工程款1780000元,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5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剩余930000元于2021年7月30日付清,支付至岩力公司指定账户;二、如聊装公司未按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时间付款,聊装公司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0元,岩力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工程款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就案涉工程现存施工工艺质量问题,由聊装公司负责进行维修,如贸易学校就该施工工艺质量问题向岩力公司主张权利并造成岩力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则产生的费用由聊装公司承担;四、岩力公司在收到350000元工程款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聊装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案件受理费11247元,由聊装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岩力公司承担。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聊装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5民申1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聊装公司向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78万元并由聊装公司承担施工质量维修责任,并不损害贸易学校的权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对于其他人没有约束力,并不妨碍贸易学校依据其与岩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行主张权利。该裁定驳回了聊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11月12日上午9时9分,原告负责人杨守路向被告岩力公司负责人陈洪昌通过微信发送“陈洪昌路面施工质量验收情况”;2020年11月17日上午8时46分,被告岩力公司负责人陈洪昌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负责人杨守路一份“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路面维修说明”。被告岩力公司在(2021)鲁1502民初408号案件庭审中提交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质证原始载体,用以证明被告岩力公司经核算维修费用为17044元并同意以折抵工程价款的方式在工程款结算中进行折抵。被告贸易学校没有认可该修复费用,导致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没有修复,进一步导致本案的发生。
原告贸易学校因与被告岩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原告贸易学校于2021年2月24日提出申请,申请追加闫利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岩力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申请,申请追加聊装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021年2月24日,原告贸易学校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贸易学校院内散水、花砖垫层、路面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修复价格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的内容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原告又于2021年7月20日对鉴定事项变更为对案涉工程贸易学校院内散水、花砖垫层、路面工程是否出现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还于2021年12月28日申请对案涉工程贸易学校院内散水、花砖垫层、路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返修价格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4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建筑散水鉴定意见及维修方案
1.建筑散水垫层鉴定意见及维修方案
鉴定意见:根据法院转来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散水的“项目名称/项目特征”的内容,没有关于散水垫层形式、厚度的做法内容,故无法对散水的垫层进行认定。
维修方案:无。
2.建筑散水裂缝鉴定意见及维修方案:
鉴定意见:除办公建筑的散水未发现质量问题外,其余建筑均有不同程度的开裂、塌陷、空鼓或填密封胶不密实的现象,不满足国家规范《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中“5.2.6”条和“5.2.7”条的相关要求。
维修方案:(1)散水裂缝的维修:铲除散水裂缝处两侧50mm范围内深50mm的混凝土散水,按现状散水的做法进行修复。(2)散水塌陷、空鼓的维修:拆除塌陷、空鼓部位的散水,素土夯实,按现有散水坡度向外坡-150厚3﹕7灰土垫层-按现有散水厚度做混凝土散水面层。(3)散水填密封胶不密实的维修:清理散水脱离墙面开裂的部位-在缝内塞填柔性材料封堵-封堵后距离散水顶部约20mm左右缝隙采用满填油膏嵌缝处理。
二、路沿石鉴定意见及修复方案
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现场确认所有路沿石均没有做混凝土垫层,故不满足《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路沿石的“项目名称/项目特征”的做法内容,路沿石应做“100厚C20混凝土垫层”的要求。
维修方案:路沿石为非承重构件,建议结算中扣除相关费用。
鉴定意见:在鉴定现场,申请人表示不再进行路沿石下沉、接头缝隙大的鉴定。
维修方案:无。
三、混凝土路面鉴定意见及维修方案
1.混凝土路面鉴定意见及维修方案
鉴定意见:聊城市对外贸易学校校园内的路面为混凝土路面,混凝土路面存在裂缝、开裂、路面塌陷的质量问题、伸缩缝存在接茬处边缘破损的质量问题,不满足国家规范《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中“10.8一般项目4)”和“10.8一般项目5)”条的相关要求。
维修方案:(1)混凝土路面开裂、裂缝及伸缩缝存在接茬处边缘破损的维修:铲除混凝土路面裂缝处两侧50mm范围内深50mm的混凝土路面,按《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细石混凝土楼地面中路面面层的做法进行修复。(2)混凝土路面塌陷的维修:铲除混凝土路面塌陷处外侧200mm范围内的混凝土路面,按《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细石混凝土楼地面的做法进行修复。
2.混凝土路面厚度鉴定意见及维修方案
鉴定意见:聊城市对外贸易学校校园内混凝土路面厚度局部小于180mm,不满足《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中细石混凝土楼地面“项目名称/项目特征”的做法内容,混凝土路面厚度应做“180厚C25混凝土路面”的要求,具体鉴定意见如下,详见表14:
2.1教学楼1东侧混凝土路面厚度100%满足《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厚度要求。2.2西大门东侧,东西路混凝土路面厚度100%满足《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厚度要求。2.3教学楼北混凝土路面厚度100%满足《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厚度要求。2.4校园中南北路混凝土路面厚度25%不满足《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厚度要求。2.5东大门西,东西路混凝土路面厚度80%不满足《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厚度要求。
维修方案:不能通过维修满足《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约定要求,因此无法出具出具维修方案;建议结算扣除相关费用或按《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约定的要求重新实施。
3.混凝土垫层厚度鉴定意见及维修方案
鉴定意见:聊城市对外贸易学校女生宿舍北侧东、西混凝土道路没有做垫层;除女生宿舍北侧东、西混凝土道路外,其余混凝土道路垫层厚度66.67%不满足《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厚度要求,详见表15。
维修方案:不能通过维修满足《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约定要求,因此无法出具维修方案;建议结算扣除相关费用或按《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约定的要求重新实施。
四、校园内路面铺装鉴定意见及维修方案
鉴定意见:聊城市对外贸易学校校园内铺装地面的混凝土垫层厚度66.67%不满足《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厚度要求,详见表16。
维修方案:不能通过维修满足《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约定要求,因此无法出具维修方案;建议结算扣除相关费用或按《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约定的要求重新实施。
2022年3月30日,山东安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鲁安康价鉴(2022)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聊城市对外贸易学校室外配套工程-质量缺陷部分造价汇总如下:1.缺陷、扣除部分:1099751.36元;2.拆除、修复部分:47031.99元;3.小计1146783.35元;4.按合同要求下浮5%:57339.17元;5.让利后总价(3)-(4)1089444.18元;6.环保费:6499.25元;7.合计(含环保费)1095943.43元。
另查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10页-第11页所涉及的第7项至第11项,被告岩力公司未施工。该部分系缺陷、扣除部分,造价为:1099751.36元(缺陷、扣除总费用)-【558000元-(9000平方米-5908.29平方米)×62元/平方米(第7项未施工费用)+319090元+33619.2元+9154.19元+4320元】+47031.99元(拆除、修复费用)+6499.25元=595413.19元。即被告岩力公司经鉴定案涉工程质量缺陷工程造价为595413.19元。
本院认为,根据(2021)鲁1502民初408号岩力公司与聊装公司、贸易学校及第三人杨守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列的被告主体及调解结论,再根据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民申144号民事裁定书,结合本案的案情(即:被告岩力公司与被告聊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被告岩力公司与原告贸易学校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签订地点、时间是完全一样的,虽然被告岩力公司与原告贸易学校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后面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没有双方的签字和印章,但两份合同后面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是完全一样的,且双方也进行了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实际发包方是原告贸易学校,实际施工者是被告岩力公司。对于该事实及上述的两份《施工合同》及其后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原告贸易学校、被告岩力公司、聊装公司三方均是心知肚明的,也是认可的。可见,无论基于哪个《施工合同》,都改变不了,贸易学校是最原始的发包方,是建设单位,被告岩力公司是实际施工者,被告聊装公司是工程承包的参与者。对于被告岩力公司辩称:为了应付环保罚款,被告岩力公司才与原告贸易学校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对工程量及计价进行约定。因被告岩力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答辩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岩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现有的证据无法予以否定。再根据(2021)鲁15民申144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本院审查认为,……本调解协议确定聊装公司向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78万元并由聊装公司承担施工质量维修责任,并不损害贸易学校的权益,原审法院作出调解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调解协议对于其他人没有约束力,并不妨碍贸易学校依据其与岩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本调解协议确定聊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承担维修责任,也并不妨碍其依法向贸易学校主张权利。至于本案调解协议对于施工价款、施工质量的约定或者让步,应由调解协议双方进行解释并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贸易学校可以以其与被告岩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向被告岩力公司主张权利。
案涉工程,经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有质量问题(具体详见《鉴定意见书》及事实认定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岩力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通过鉴定能够修复的部分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对于通过鉴定不能够修复的部分,如果被告岩力公司认为能够修复,也可以进行修复。对于被告岩力公司因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而支付的费用可以依据(2021)鲁1502民初408号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向被告聊装公司主张权利。由被告岩力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是否是因施工工艺质量所造成的,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对于该问题被告岩力公司与被告聊装公司可另行妥善解决。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原告贸易学校曾向被告岩力公司发送“陈鸿昌路面施工质量验收情况”,被告岩力公司收到该“情况”后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案涉工程进行修复,双方对修复费用问题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现在鉴定费用的产生。由此,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鉴定,故因此产生的质量鉴定费用应由实际施工者被告岩力公司、闫利承担。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是根据质量鉴定报告进行的,但包含了被告岩力公司未施工的部分,该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贸易学校承担,照这样计算,原告贸易学校应承担鉴定费595413.19元÷1095943.43元×37982.71元=20635.56元;被告岩力公司应承担鉴定费17347.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岩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组织人员到案涉施工地对由被告山东岩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存有质量问题的工程部分按照合同标准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施工期限参照合同施工期限);如被告山东岩力建设有限公司拒绝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则原告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按照合同标准自行修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山东岩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鉴定费137982.71元,其中对于质量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为100000元由被告山东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利负担;对于造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37982.71元,由原告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负担20635.56元,被告山东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利负担17347.15元。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山东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泉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郭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