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9018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阳光家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
第三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东街、花园路、朝阳南街围合范围(移动大厦西邻)。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装建筑公司)、第三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开发公司和**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锦绣观邸项目期12-1902房产过户登记。事实和理由:被告聊装建筑公司从**建设公司承接了装饰装修工程,又将该工程中的绿化部分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后因**建设公司拖欠聊装建筑公司工程款,便抵给了聊装建筑公司一批涉案工地房产(位于邢台市信都区移动大厦西邻)。而聊装建筑公司又拖欠原告工程款,聊装建筑公司将其中的两套房(锦绣观邸项目一期12-1902与12-2002)以房抵债给了原告。2020年1月20日双方就此事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聊装建筑公司或聊装建筑公司相关权利人名下位于锦绣观邸项目一期小区房产,总房款金额为667866元抵给乙方,用于支付乙方的相应欠款。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上述房产及地下室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聊装建筑公司配合原告将其中一套12-2002#及地下室办理了过户。另外一套12-1902#及9.48平米地下室因原告没有找到买家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20年10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配合。2021年3月份原告以确认《以房抵债协议书》有效为由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审理认定《以房抵债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绝配合过户。经查锦绣观邸项目一期12-1902房产现仍登记在***盛开发公司名下,故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依法提起上列诉请。
聊装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是事实,但现在过户暂时不能,因两套房子均是2020年1月20日同一时间订的,其中房号为12-2002号第七条专门注明待双方结算完成后才具备抵债条件,但该房屋已过户。12-1902号房屋未过户,原告和我公司并未结算,现我方要求原告出示结算书,如没有,待结算完成后再过户。
***盛开发公司述称,一、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所称的其与聊装建筑公司、**建设公司之间的一系列纠纷,我公司均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查明相应的事实。二、我公司已将涉案房产抵给**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款,其后我公司也并未再将该房产出售,也没有其他单位或个人向我公司要求或主张该房产的权利。三、因我公司对该房抵做工程款之后的事情均不知情,又从未有人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且我公司与**建设公司、聊装建筑公司均是独立的主体,故我公司在该案中不用对原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但为减少诉累,一旦法院查明事实,我公司对后续贵院确定的相关行为予以配合。
**建设公司述称,同***盛开发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聊装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聊装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自愿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将甲方或甲方相关权利人名下位于锦绣观邸项目一期小区房产,总房款金额为667866元(大写:***万柒仟捌佰***元整)抵给乙方,用于支付乙方的相应欠款。2.甲方配合乙方办理锦绣观邸项目一期小区12-1902#、9.48平米房产(地下室)更名过户手续,具体期限与该房产开发商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准,更名费用由乙方支付。3.该《以房抵债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甲、乙双方对应债权债务金额相互抵销,双方对此抵销金额不再持有任何争议,无论何时均予以认可,不得反悔。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向甲方提出退房、换房或索取其他赔偿等要求,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5.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提出单方终止本协议的,应向另外方支付本协议抵扣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6.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锦绣观邸项目一期小区12-1902#、96.32平米房产的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该房产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采暖费、能源费的)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7.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方均有权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9.如有其他约定,双方另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将甲方或甲方相关权利人名下位于锦绣观邸项目一期小区房产,总房款金额为667570元(大写:***万柒任***拾元整)抵给乙方,用于支付乙方的相应欠款。2.甲方配合乙方办理锦绣观邸项目一期小区12-2002#、8.92平米房产(地下室)更名过户手续,具体期限与该房产开发商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准,更名费用由乙方支付。3.该《以房抵债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甲、乙双方对应债权债务金额相互抵销,双方对此抵销金额不再持有任何争议,无论何时均予以认可,不得反悔。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向甲方提出退房、换房或索取其他赔偿等要求,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5.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提出单方终止本协议的,应向另外方支付本协议抵扣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6.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锦绣观邸项目一期小区12-2002#、96.32平米房产的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该房产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采暖费、能源费的)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7.本房产乙方暂可出售,更名手续待双方结算完成后,乙方将差价在7个工作日内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房屋产生的得失归乙方所有。8.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方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0.如有其他约定,双方另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已履行就锦绣观邸小区一期12-2002号房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述两套房产均系第三人***盛开发公司抵偿给第三人**建设公司,后由**建设公司抵偿给被告聊装建筑公司,被告聊装建筑公司又抵偿给原告。现案涉位于河北省邢台市锦绣观邸项目一期12-1902房产登记在第三人***盛开发公司名下。
2021年3月23日***以聊装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第一份以房抵债协议有效,2021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21)鲁15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判决:2020年1月20日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12-1902#房)有效。聊装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0月13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5民终37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1月29日,聊装建筑公司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就锦绣观邸小区一期12-1902号房屋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并判令按照《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70165.6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71881.71元。因聊装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各项主张,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1)鲁1502民初128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聊装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聊装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0月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5民终36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锦绣观邸小区一期12-1902号房屋《以房抵债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聊装建筑公司同意以667866元的房款价值抵顶所欠原告的相应工程款,其中第三条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双方对债权债务金额相互抵销,双方对此抵销金额不再持有任何争议,无论何时均予以认可,不得反悔”,现被告尚未履行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义务,另因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盛开发公司名下,且涉案房产存在先由第三人***盛开发公司抵偿给第三人**建设公司,再由**建设公司抵偿给被告聊装建筑公司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聊装建筑公司、第三人***盛开发公司和**建设公司协助原告办理锦绣观邸项目一期12-1902房产过户登记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锦绣观邸项目一期12-2002号房屋《以房抵债协议》第七条约定待双方结算完成后才具备抵债条件,但该房屋已过户。而案涉12-1902号房屋尚未过户,故原告和我公司结算后才能办理过户。本院认为,案涉12-1902号房屋所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并未约定办理过户的条件,而12-2002号房屋约定的过户条件并不能约束本案的涉案房产,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河北省邢台市锦绣观邸项目一期12-1902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被告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