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313号
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黑山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相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兰,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金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玉成,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金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兰、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标公司金玉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联众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65272元,利息1071141元(利息计算以965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32%自2015年1月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4月19日为107l141元),本息合计2036413元;2.本案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为二被告施工的位于奇台县国信煤电2*660MW工程供应混凝土等,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965272元。原告原称奇台县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中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金玉成经本院传唤均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联众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打印件一份;2.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一份;4.送货明细表复印件38张,送货单复印件4393张;5.原告负责人岳磊和被告1公司葛会计2019.1.20日-2019.3.19日期间聊天记录打印件三张;6.原告代理人陈春兰与严建兵2022年4月19日的通话记录2份、严建兵发给原告代理人陈春兰短信记录一份;7.保全费票据及公告费汇款收据各一张。被告中标公司、金玉成均未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中标时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成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甲方(需方)为中标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为奇台县联众商铺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信准东2*660MW煤电工程,工程交货地点为国信电厂,供货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工程完工,混凝土的型号及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每月结算(对账日为27号),次月结算本月实际用量款向70%。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由委托代理人金玉成签名,乙方处由委托代理人高亚光签名,并加盖联众混凝土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混凝土购销补充合同》,甲方(采购方)为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为奇台县联众商铺混凝土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基础上做如下补充:第一条:乙方在供货过程中,如原材料的价格发生涨落,则商铺混凝土的价格可以调整,调整方法以合同签订之日奇台县的信息价与改变日奇台县的信息价调材差为价格调整依据;第二条:乙方混凝土计算量=甲方签票总量×实际用量百分比;第三条: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如因业主资金暂时不到位而至甲方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的,应得到乙方的谅解,同时机房应采取其他方式筹款,以尽快支付延误货款;第四条:乙方应保证甲方采购商砼商量及时到场,如出现供货不及时、机械设备不到位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合同落款处甲方(采购方)委托代理人王萍签名,并加盖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国信准东煤电项目专用章,乙方(供货方)委托代理人高亚光签名,并加盖奇台县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自2014年6月3日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对账,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96527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联众混凝土公司曾用名为奇台县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昌吉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于2019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登记立案。原告因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本院对两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送货单、被告公司葛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由被告公司代表人严建兵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对账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截至2019年1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93527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欠款是否支付,应当由被告举证。二被告均未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可混凝土用到了被告中标公司位于国信电厂的项目中,而非向被告金玉成供应混凝土,同时被告金玉成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结果应当归于被告中标公司,故被告金玉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标公司支付欠付混凝土款共计93527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标公司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如因业主资金暂时不到位而至甲方(采购方)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的,应的到乙方(供货方)的谅解,同时甲方应采取其他方式筹款,以尽快支付延误货款。”该约定既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利息或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支付欠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为:被告中标公司以欠款本金96527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65272元,并以本金96527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9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8611元,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164元,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贝贝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芮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