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26764号
原告:***,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卫红,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锐邦开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竿胡同6号楼2层2-19。
法定代表人:汪朝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卫红,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东,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郝伍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1196室。
法定代表人:郝伍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姻红,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原告北京市锐邦开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与被告陈晓东、被告***、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建设公司)、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总包公司)、被告陈姻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洁玲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锐邦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卫红、崔悦,陈晓东、中标总包公司、中标建设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姻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晓东、***向***、锐邦公司支付律师费35万元;2.***、锐邦公司有权在该第一项诉请金额35万元范围内,对陈晓东、***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xx路xx号x号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标建设公司应对陈晓东、***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4.中标总包公司和陈姻红对第一项诉请金额3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2日,***、锐邦公司与陈晓东、***、中标总包公司、中标建设公司、陈姻红签署《借款合同》,陈晓东、***向***、锐邦公司借款2000万元,陈晓东、***以名下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中标总包公司、中标建设公司、陈姻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合同》第10.1条费用的承担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第7.2条保证范围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综合损失费、本合同中约定的因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各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保证责任,遂***、锐邦公司依法提起诉讼。一审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审理作出(2019)京0102民初28552号民事判决,二审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182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锐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案已申请强制执行。由于***、锐邦公司在上述民间借贷案件二审的律师费在起诉时尚未发生、未予主张,故***、锐邦公司诉至法院。
陈晓东、中标建设公司、中标总包公司辩称:1.***、锐邦公司重复起诉,请求驳回。***、锐邦公司在前案已经主张了律师费,法院已经驳回。***、锐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在原判决生效之后产生的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该裁定不予受理。2.原告前案中起诉所主张的利息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律所保护上限。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其他费用违约金一并超过LPR的4倍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担保物权担保范围中不包含本案律师费。4.中标建设公司和中标总包公司并没有对涉案的担保进行过合法的审议、决议程序,担保无效。
***、锐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2.(2019)京0102民初28552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825号民事判决书;3.《委托代理协议》、成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陈晓东、中标建设公司、中标总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二审证据目录》、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陈晓东、陈姻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晓东、中标建设公司、中标总包公司对***、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锐邦公司对陈晓东、中标建设公司、中标总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7月22日,锐邦公司(出借人、甲方)、***(出借人、甲方)与陈晓东(借款人、乙方一)、***(借款人、乙方二)、陈姻红(保证人、丙方一)、中标总包公司(保证人、丙方二)、中标建设公司(保证人、丙方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现就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丙方(丙方一、丙方二、丙方三统称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等事宜达成一致,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乙方需用款的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1800万,27日(周五)30日(周一)再用200万,合计2000万。第7.2条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综合损失费、本合同中约定的因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第7.3条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直至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彻底还清之日。第10.1条费用的负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合同项下抵押物包括陈晓东及***购买的共有的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xx路xx号x号楼的523.75平方米的商业办公产权,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
2018年7月23日,陈晓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偿还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12日,抵押不动产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xx路xx号x号楼,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2018年7月25日,***作为权利人取得了京(2018)海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登记证明上记载被担保数额为2400万元人民币。
2020年7月20日,西城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2855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陈晓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锐邦公司借款18 331 265.85元并支付利息(以18 331 265.85元中未还部分为基准,自2018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要求以陈晓东、***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xx路xx号x号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陈晓东、***名下抵押的房产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的全部债务,则陈姻红应当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锐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姻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其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陈晓东、***追偿;五、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锐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2月30日,二中院作出(2020)京02民终1182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城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5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西城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55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中标总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西城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陈晓东、***对***、锐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标总包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晓东、***追偿;四、中标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西城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陈晓东、***对***、锐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中标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晓东、***追偿;五、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上诉请求。
另查,***(委托方一、甲方一)、锐邦公司(委托方二、甲方二)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泰和泰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与陈晓东、***、中标总包公司、中标建设公司、陈姻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甲方愿意委托乙方的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审级为二审、执行、再审(如果有的话)、抗诉(如果有的话),再审和抗诉发生的相应代理费甲方另行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约定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先付10万,开庭前再付25万,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基础代理费35万元;该基础费用不受案件处理方式及处理结果影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返还。
2020年8月7日,***向泰和泰律所转账10万元,2020年12月23日,***向泰和泰律所转账25万元。2020年8月13日,泰和泰律所向***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1月4日,泰和泰律所向***开具金额为25万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京0102民初28552号民事判决及(2020)京02民终1182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锐邦公司与陈晓东、***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标总包公司、中标建设公司、陈姻红应对陈晓东、***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及律师费,根据2018年7月22日《借款合同》的约定,***、锐邦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陈晓东、***承担。中标总包公司、中标建设公司、陈姻红保证范围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综合损失费、本合同中约定的因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现***、锐邦公司已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成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锐邦公司要求陈晓东、***支付就***、锐邦公司与各个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张和实现债权的二审律师费35万元并要求中标总包公司、陈姻红对该3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标总包公司、陈姻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晓东、***追偿。根据已生效判决中对于中标建设公司与***、锐邦公司之间保证责任条款无效的认定,中标建设公司对保证责任条款无效存在过错,应对陈晓东、***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故关于***、锐邦公司主张中标建设公司应对陈晓东、***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晓东、中标总包公司、中标建设公司辩称***、锐邦公司已在借款合同案中提交过二审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以及中标建设公司、中标总包公司案涉担保无效的意见,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抵押合同》约定,***、陈晓东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偿还担保”。同时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载明,被担保数额为2400万元。本院认为,抵押合同中明确了被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并未包含其他费用。且本案所涉主债权的金额至今已远超2400万元,故关于***、锐邦公司要求就本案35万元律师费对登记证明编号为京(2018)海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当事人有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姻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东、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北京市锐邦开源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350 000元;
二、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姻红对被告陈晓东、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姻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晓东、被告***追偿;
三、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晓东、被告***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晓东、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原告北京市锐邦开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晓东、被告***、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姻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陈晓东、被告***、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姻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被告陈姻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 判 员 程洁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赵亚坤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