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津0103执661号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天津市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7)津0103民初896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2017)津0103民初896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四项规定的义务是被执行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25000元的前提条件。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义务,故其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工程款32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另,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根据本院(2017)津0103民初896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四项要求,申请执行人应当于2018年4月1日前开始对其承包的天津市河西区新苑菜市场项目进行维修,并于2018年7月1日前维修完毕。维修工程按国家规范图纸要求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工程款3250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天津市河西区新苑菜市场项目的维修工程已按国家规范图纸要求验收合格。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一、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天津市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5000元的申请。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储智君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王小庆
书记员  刘羽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