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民初1939号
原告:天津市精细搪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68653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北于堡村
法定代表人:于海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兰,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185635),住所地天津河东区十一经路58号(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院内24号201)。
法定代表人:徐德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精细搪瓷厂与被告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
天津市精细搪瓷厂诉称,1.要求判决被告更换6榀打箍梁;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24M折线梁32榀、屋面板496块。经(2002)丽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中的6榀打箍梁为质量瑕疵,但近几年6榀打箍梁严重风化,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被告注册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其住所地应为天津市河东区。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订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完成定作方的特定要求,该行为系合同的主要履约内容。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更换6榀打箍粱,属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一方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河东区,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马连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振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