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9民初804号
原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西高屯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6725C34。
法定代表人:薛建利,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雷,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58号(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院内24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185635。
法定代表人:徐德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雷、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68809.8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868809.8为基数,按10%年利率自2021年11月19日暂计至2022年2月19日,之后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伊川县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方、乙方)向被告(需方、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6兆瓦分布式风力发电项目设备基础。双方对混凝土标号、单价、质量等均作详细约定,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10月18日陆续向被告伊川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8809.8元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伊川县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方、乙方)向被告(需方、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伊川县××镇××村的6兆瓦分布式风力发电项目设备基础。双方对混凝土标号、单价、质量等均作详细约定,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数量合计约2150立方米,合计共1042750元,双方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本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含税价格,合同履行期间,不因国家税率的调整而调整。混凝土运至该工程施工现场后由需方张金磊负责混凝土供货单的签收。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自供货之日起,双方应于每月30日前对当月供应量进行结算。每供货够一个月结算一次,付已结算混凝土货款的100%,每月30号结算,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供方三日内给需方提供混凝土增值税税率为3%的发票,需方在接到供方提供的发票后十日内付清当月结算金额款项。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逾期按所欠款项按日千分之五比例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21年5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30.55立方米,双方对账金额208816.75元;2021年6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40.52立方米,双方对账金额213652.20元;2021年9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53.03立方米,双方对账金额217189.25元;2021年10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64.16立方米,双方对账金额229151.60元。202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金磊就所欠全部款项868809.8元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21年11月19日前付清所有货款868809.8元,违约利率按照年利率10%执行。
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8809.8元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发生的交易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给付下欠货款,原告诉求支付剩余货款868809.8元,鉴于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在接到供方提供的发票后十日内付清当月结算金额款项,故原告应按约定履行先开发票的义务,故本院支持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十日内被告付清货款868809.8元。
在付款协议中,被告同意于2021年11月19日前付清欠款,被告在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以货款8688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以货款8688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21年11月20日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8809.8元;
二、被告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8688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21年11月2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6元,由被告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