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异23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5717228P),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蓓,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740010X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嘉隆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沛怀,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185635),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58号(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院内24号201)。
法定代表人:徐德钧,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2018)津0110民初2587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2021)津0110执恢267号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撤回异议申请书。
经审查,申请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凤和
人民陪审员  何兆元
人民陪审员  杨兴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焕平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