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异188号
申请人:***,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富,系***父亲),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185635),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58号(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院内24号201)。
法定代表人:徐德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精细搪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68653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北于煲村。
法定代表人:于海亮,厂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精细搪瓷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002)丽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递交书面撤回异议申请书。
经审查,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凤和
人民陪审员 张昕瑞
人民陪审员 张明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焕平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