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聊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2民初8493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环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龙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隋某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吴某,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被告:山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0年11月15日,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与被告聊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环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旭)、聊城市龙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物资)、山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某、***、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6917.6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聊城市东昌路与中华路路口的经开**期**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由某某置业作为发包方,其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某某集团建设施工,某某集团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了某某环旭,某某环旭又允许龙某物资在疫情期间施工作业,龙某物资施工该项目的负责人为***和吴某,***和吴某找到被告***组织工人施工,***找到同村的受害人***提供劳务。2022年3月20日晚上,***在**期**号楼搬运装修材料时,因楼层之间没有安装护栏且未有照明设施,导致摔成重伤,凌晨被紧急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造成颅骨骨折、肋骨骨折、中枢性呼吸衰竭等10余处损伤,经过长时间治疗,于2023年5月27日不治身亡。原告***系死者***的妻子,原告***系死者***的长女,第三人***系死者***的长子,因各被告互相推脱责任不予赔偿,第三人关于索赔事宜不予配合,二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置业辩称,1.***既不是答辩人雇员也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务,不存在劳动关系,***伤亡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2.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了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即承包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程序合法合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3页第6条6.1.1的约定,答辩人对***的伤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夜间施工危险性较高,其应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安全,拒绝从事相应工作或在工作中更加注意自身安全,但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某某集团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责任,死者未与某某集团签订任何合同、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通过诉状也证明了其非某某集团员工,依据合同相对性,某某集团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案涉工程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工程的权利义务已于2022年下半年依法转让给了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某某置业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完毕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装修施工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并未将涉案工程精装修分包给某某环旭,答辩人和某某环旭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某某环旭辩称,1.原告将某某环旭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无赔偿义务。本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赔偿的义务主体应为接受劳务一方,本案答辩人系与龙某物资建立合同关系后,龙某物资安排受害人为答辩人运送货物,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2.本案即使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看,答辩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从某某集团承接的室内装修工程部分,涉案场地的护栏安装及场地的照明线路及主要设施等均不属于答辩人的施工范围;且涉案的场地属于在建未交付使用的房屋,事故发生于连接27楼和28的内部楼梯口,两所房屋本应属于独立房屋,至于哪方进行违法改造将两栋房屋进行连接造成事故隐患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曾告诫龙某物资不要晚间卸货,但该公司执意将货物运送到涉案场所,死者是在运送浴室柜的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处无任何工作人员在场。 被告龙某物资辩称,1.我方与受害者不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受害者如何到的工地、从事合作工作一概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吴某并非我公司员工,***系***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是该公司财务主管。案涉工地所用“欧派卫浴”是***从我公司采购,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中备注***是该项目的供货商和施工人,在供货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人工费、安装费及安全事故责任后果等一切债务;2.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我公司向***提供了货物(自提),我公司亦按约定将所代收某某环旭建设有限公司货款逐笔及时过付给山东盛某某乙公司,受害者作为提供劳务人员,受谁雇佣一目了然,与我公司无关,且受害者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请法庭查明酌定。 被告***、吴某辩称,1.二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答辩人与***之间就涉案浴室柜的安装成立承揽关系。***将涉案组装浴室柜的劳务承揽给***,***又找到***等人提供劳务。***承接某某环旭在涉案工地浴室柜采购安装项目后,由吴某联系的承揽人***(电话:15*****0300)负责从浴室柜零件到达涉案工地后倒货、卸货、上楼、安装及售后等工作,***又将该劳务转介绍给其朋友***,后***在2022年3月20日下午雇佣***等工人进行施工。***是***的工人,与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提交的微信聊天可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至787条及第1193条的规定,二答辩人在***给承揽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已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75000元,如法院认定二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及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余被告应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如法院认定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愿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多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3.答辩人吴某是***的雇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答辩人将涉案组装浴室柜的劳务承揽给***,***又找到***等人提供劳务,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具体同***、吴某的答辩状第一项理由;2.***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龙某物资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涉案浴室柜安装获利也是由公司获得,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不应当承担;3.某丙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从事的行为均是履行公司职务,包括联系***、***等人,并将浴室柜安装的劳务承揽给***、代替公司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垫付医疗费共计275000元系用公司所得的工程款进行垫付,如法院认定二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及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余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答辩人保留相应的诉权;如法院认定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多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与***均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事发当时都在现场倒货,答辩人与第三人系结伙干活同等取酬,不存在劳务关系,另答辩人仅邀请了第三人一起干活,并未邀请死者;2.龙某物资、吴某要求受害人连某施工,在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是受害人发生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吴某在工人提出疫情期间监管部门查的紧没法施工时仍坚持要求受害人等工人施工,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受害人***在劳务期间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确定损失总额,驳回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 第三人***述称,***打电话让我多找几个人卸货,我跟我爸爸两个人去的,从下午五点开始卸货,晚上吃饭时***通知继续干活,楼上没有灯,而且28楼、29楼之间改变了原有的结构,我父亲搬东西摔伤时,我没在现场。我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我不主张权利也不参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集团是经开南苑新城二期项目的总承包方,将经开南苑新城二期16#楼、地下车库装修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份,某某环旭承接经开南苑新城二期16#楼、地下车库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后,因龙某物资为聊城欧派卫浴总代理,***借用龙某物资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并为经开南苑新城二期欧派卫浴浴室柜采购安装工程的实际供货商和施工人,即***购买龙某物资的浴室柜后并由***实际施工安装。2022年3月份,盛某某乙公司员工吴某联系到***,将浴室柜货物上楼并安装工作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雇佣***、第三人***提供劳务。 2022年3月20日23时左右,***在搬运货物上楼时不慎从29楼摔落至28楼,被紧急送往聊城市某甲医院就救治,先后在聊城市东昌府某某医院、聊城市某丙医院住院共计217天,被诊断为偏侧肢体无力、手术后颅骨缺失、意识模糊、癫痫等。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7月24日住院期间,与聊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护工服务协议》,聘请两位护工护理110天,共花费护理费39220元。2022年11月2日***第四次出院后未再住院,出院后一直由其亲属***、***、***轮流护理,直至2023年5月25日***再次于东昌府某某医院住院一天,5月26日出院后不治身亡。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16510.44元、购买辅助器具3950元。 另查明一,***及其配偶***、长女***、长子***均系东昌府区张炉集镇殷堂村村民,殷某普乙承包农村土地7.54亩。 另查明二,2022年5月25日龙某物资经营范围由家用电器、太阳能、厨房用品等批发、零售变更为一般项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系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年7月27日其经营范围由销售乳胶漆、内外墙水性涂料、建筑装饰材料等变更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信息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村委会证明、急救中心派车单、住院病历、发票、护工服务协议、辅助器具发票、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购订单合同、采购安装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受雇于***,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根据自身状况合理分配体力,佩戴安全器具,夜间工作时应更谨慎小心,注意观察工作环境,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岗前安全培训教育,违规夜间施工且未尽到管理职责,其行为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综合双方过错大小、***的死亡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对于***因案涉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承担60%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其他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某某置业作为总发包方,某某集团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某某环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某某置业、某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环旭存在选任错误,未审核龙某物资的施工资质,将精装修工程层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龙某物资,龙某物资允许没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资质的***进行案涉浴室柜的购买及施工安装,***又将浴室柜安装工程交与没有相应质资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某某环旭、龙某物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发生案涉安全事故给***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联系***施工、垫付***医药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 1.医疗费316510.44元; 2.误工费43444.8元(431天×100.8元/天):***虽在本案提供劳务,但劳务工作并不固定,其系农村户口且在殷堂村承包土地,原告诉请按照100.8元/天计算,该数额不超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伤后一直住院或在家治疗,误工期限到死亡时为止共计431天。 3.护理费71576.8元(39220元+107天*100.8元+214天*100.8元):***受伤后累计住院217天,其中110天聘请护工护理,护工费39220元,剩余107天由其家人护理,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出院214天(431天-217天)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100.8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共住院21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651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6.死亡赔偿金共计981000元:按照聊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9050元,按二十年计算 7.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考虑到因就医、复查等确需支付部分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8.丧葬费526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 10、辅助器具费395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94134.04元,由被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896480.4元,被告某某环旭、龙某物资、***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6480.4元; 二、被告某某环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龙某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3元,由被告***、某某环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龙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382元,由原告***、***负担3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