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与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3民初1929号
原告:***,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804945222。住所地:临海市城关镇大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应汉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正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昌通,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林荣,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为与被告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徐林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海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省、朱昌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林荣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50225.8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82省道复线(椒江大桥至马鞍山段)公路工程第4标段(以下简称82省道复线第4标段)工程是由被告中标承建。2011年9月21日,原告和第三人徐林荣(系原告的合伙人)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与第三人分包该工程中位于下庄村白石到头山体土方的开挖及渣土路基填筑,工程款按山体实际方量19元/立方计算,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全部完工,同月20日被告向业主黄岩高铁新区建设指挥部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按照计量支付月报表第024号显示,原告分包的山体开挖工程土方量为192117.14立方,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19元/立方计算,涉案工程款总额是3650225.66元。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2050225.83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海港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并非原告一人完成,案外人金某、王伟、章晓允、阮建军等人也参与过山体开挖,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章明昌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99348.0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74999.83元,共计4174347.86元,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二、根据《工程分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工程款在监理工程师签认基础上,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目前工程款未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据不足。三、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完工,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二、《工程分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双方就工程分包范围、工期、价款的结算及支付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山体开挖工程并非原告单独完成,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192334立方的工程量。
三、交工验收申请报告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承建的82省道复线第4标段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前整体完工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四、结算表1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分包完成的山体开挖工程量为192334立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山体开挖工程量为192334立方无异议,但该量并非原告一人完成。
五、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合伙人徐林荣已经退出合伙,相关工程结算由原告负责并享有权利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该说明是否为徐林荣所出具,原告应申请徐林荣出庭作证,另徐林荣享受了多少权益,也无法明确。
六、工程结算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行审计原告分包完成的山体开挖量为231556.77立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七、《设备租赁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除了涉案工程分包协议外,还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在协议上签字的王某1系章明昌雇佣的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协议。
八、入库单5份、王某1出具的条子1份,拟证明原、被告除了涉案工程分包协议外,原告还提供场地为被告堆放土渣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
九、图纸1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除了涉案工程分包协议外,原告还为被告采购松木桩,以包清工形式为被告承做过水箱涵工程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
十、领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挖机租赁关系,每月租金2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
十一、计量支付月报表1份,拟证明原告分包的山体开挖工程量在2014年3月25日即已达到192117.14立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法庭质证的证据范围,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海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收款收据、领条、银行汇款凭单1组,拟证明被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3989334.03元,其中3699348.03元系直接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2011年11月25日领条中的150000元、2011年12月26日领款收据中的250000元、2012年4月20日领条中的250000元、2012年6月6日领条中的100000元、2012年7月28日领条中的80000元、2012年10月1日台州银行转账的70000元(2012年10月11日领款收据上的70000元与10月1日转账的7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只认可一笔)、2013年6月17日收条中的55000元、2013年12月24日领款收据中的150000元(该领款收据中的150000元与2013年12月24日付款委托书中的15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只认可一笔)、2014年9月13日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的147000元、2014年12月16日的33496.83元、2015年2月16日的214503元无异议,上述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款;2016年4月1日章明昌汇给原告的80000元系其委托原告代付给顾某的工程款,原告已于次日转付,该款与本案无关;其他款项均系支付挖机租费、土渣场地费、松木桩款等合同外费用;对金某、王伟、章晓允等人出具的领条三性均有异议。
二、领条、领款凭证1组,拟证明82省道复线第4标段中的山体开挖工程并非原告一人完成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银行汇款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领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项某、顾某、金某、王某1、李某、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项某陈述:项某通过原告介绍将压路机出租给章明昌,月租费15000元,租费基本上是由章明昌转入原告账户后,再由原告转付给项某。证人顾某陈述: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山坡防护复绿工程由顾某完成,总工程款780000元,被告已支付480000元,其中的80000元系章明昌通过原告账户于2016年4月2日转入,顾某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证人金某陈述:金某没有参与原告的山体开挖工程,其是帮被告卖渣土,其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系炮头机的机械费,与原告的工程款无关。证人王某1陈述:王某1受章明昌雇佣为82省道复线第4标段工程的技术及现场管理员,原告在工程中除了山体开挖外,还与被告存在挖机租赁、代买松木桩、代租土渣堆放场地、做过水箱涵及踏步道等合同关系;2011年10月6日的《设备租赁协议书》系王某1受章明昌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并由被告加盖项目部公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管是转账还是现金,均会制作领款收据,并由领款人签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92334立方,该工程是审计出来的,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未付清,具体金额不清楚;金某等人领取的费用与原告的工程款是没有关联的。证人王某2陈述:王某2受原告指示为下庄村的边坡踏步道工程运输石子、沙,运费系原告支付,王某2不清楚该踏步道工程是否由原告承建。证人李某陈述:李某受原告指示为下庄村的边坡踏步道安装扶手,并由原告支付费用126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有异议。
第三人徐林荣未提供证据,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后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四中山体开挖的工程量为192334立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工程量是否系原告一人完成在以下认证中综合认定。被告虽对证据五有异议,但经第三人徐林荣确认,该情况说明确系其本人所出具,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九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七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协议的签订者王某1在庭审中确认该协议系其受章明昌的授权与原告所签订,且该协议加盖有该工程的项目部公章,另从被告提供的多份领款收据中也可以显示,被告支付的款项中部分系设备租赁费,金额也与协议书约定的28000元/月相吻合,本院综合以上几点,对证据七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八有异议,但结合王某1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的领款收据,能证明原、被告除了涉案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场地(用于堆放土渣)租赁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与证据七及被告提供的多份领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对原告主张山体开挖的工程量192334立方均予以认可,后其虽又对已自认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又未就涉案工程量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原已自认的工程量192334立方予以采纳;证据十一虽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但原告对被告认可的工程量进行了减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影响被告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将工程量减少至192117.14立方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1年11月25日领条中的150000元、2011年12月26日领款收据中的250000元、2012年4月20日领条中的250000元、2012年6月6日领条中的100000元、2012年7月28日领条中的80000元、2012年10月1日台州银行转账的70000元、2013年6月17日收条中的55000元、2013年12月24日领款收据中的150000元、2014年9月13日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的147000元、2014年12月16日的33496.83元、2015年2月16日的214503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单据共计金额1599999.83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其他单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虽辩称2012年4月18日章明昌转账支付的243000元、2012年1月22日存款凭证中的47000元、2013年1月11日存款凭证中的20000元、2013年1月14日中付款委托书中的10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委托书中的40000元、2013年4月5日付款委托书中的50000元、2013年7月4日付款委托书中的28000元、2013年8月13日付款委托书中的60000元、2013年10月25日付款委托书中的30000元、2014年1月24日章明昌转账的247400元均系支付涉案合同外的其他费用,2012年10月1日转账凭证中的70000元与同月11日领款收据中的7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但原告对其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中共计金额935400元予以认定;原告辩称2016年4月1日章明昌转入原告账户的80000元系其委托原告代付给顾某的工程款,原告也已于次日将该款支付给顾某,但对其辩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申请的证人顾某虽称与被告存在山坡防护复绿的合同关系,原告转账给其的8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供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及证人顾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定,认定章明昌于2016年4月1日转账给原告的80000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辩称2013年12月24日领款收据中的150000元与同日章明昌转账给原告的15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在同一日向原告支付2笔工程款,且金额均为150000元,不符合日常及双方的支付习惯,且证人王某1在庭审作证时讲到不管是转账还是现金支付的款项,被告均会另行制作领款收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认定2013年12月24日领款收据中的150000元与同日转账的15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被告提供的其他单据已明确载明支付的款项系机械租赁费、柴油费、倒土方等合同外费用,并非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章晓允、阮建军等出具的领条、证明、报销单等单据无法确定是否其本人出具,也无法明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被告虽主张山体开挖工程并非原告单独完成,但并未提供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也存在山体开挖的合同关系,也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中的2615399.83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定。证人项某、王某1、金某的证言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顾某、李某、王某2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将其中标承建的82省道复线第4标段中的山体开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1份,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量按山体实际石方计算,单价为19元/立方,最终决算时,在监理工程师签认基础上,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按形象进度70%,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17日,82省道复线第4标段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同月20日,被告向业主提交验收申请。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192117.14立方,共计工程款3650225.6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615399.83元,余款1034825.83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除了涉案山体开挖的合同关系外,还存在机械租赁、场地租赁等其他合同外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山体开挖工程,总工程量为192117.14立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650225.66元,被告仅支付了2615399.83元,余款1034825.83元应予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3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1015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量并非原告一人完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虽约定工程量在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基础上,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在2014年1月份即已完工,双方对工程量虽未进行确认,但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山体开挖工程量予以认可,且该工程也已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不予采纳。另被告关于其已付清工程款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34825.83元,并赔偿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2元,由原告***负担9089元,被告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於玲铃
人民陪审员  祝阮琪
人民陪审员  解利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章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