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瑞泰公寓**楼1门301-304。
法定代表人:郝如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平,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冉,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桥,现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泰和街**。
法定代表人:刘继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芳,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彧君,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倪崇峰,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渤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及原审被告倪崇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9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上诉人天津市北极星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北极星厂)于2020年8月14日因宣告破产而注销。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给付义务缺乏证据证实。首先,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存在诸多疑点、前后矛盾、真伪不明的“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即认定上诉人具有绝对的给付义务,依据明显不足,在被上诉人***未能针对本案基本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背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其次,被上诉人***陈述上述协议的复印件复印于被上诉人北极星厂保存的原件,但被上诉人北极星厂并不能出示协议原件,结合其实际付款人的身份,其对协议复印件的认可,亦不能赋予该证据真实性。二、一审判决对案涉6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用途认定错误。首先,从时间节点来看,增加工作费用协议签订时间与60万元支票开具时间具有合理的关联性,而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无关联,可见该费用明显指向增加工作费用协议。其次,被上诉人渤海公司、北极星厂提交的往来收据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实该款项的实际用途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补偿款。最后,被上诉人渤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曾被举报房本造假,并经过有关部门长达数年的调查,但现有在案证据中并无被上诉人渤海公司、北极星厂通知上诉人暂停支付案涉60万元款项的证据,亦可印证该款项并未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渤海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倪崇峰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盛达公司、倪崇峰、北极星厂、渤海公司共同给付***安置补偿款60万元;2.判令连盛达公司、倪崇峰、北极星厂、渤海公司向***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安置补偿款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安置补偿款的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为133000元);3.诉讼费由连盛达公司、倪崇峰、北极星厂、渤海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北极星厂职工。北极星厂于2002年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分配给***居住使用。2013年,北极星厂与连盛达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北极星厂将包括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在内的厂区外二十八户职工宿舍安置事项委托给连盛达公司,具体工作内容为根据确定的《北极星二十八间职工宿舍安置方案》,连盛达公司负责组织实施该地块内职工宿舍安置工作,被安置职工对安置方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连盛达公司负责与被安置职工按北极星厂与连盛达公司约定的方式及费用控制范围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并经北极星厂审核、签字、盖章后生效。货币补偿费用在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后,由连盛达公司按期足额支付给被安置职工。连盛达公司应按照经北极星厂确认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相关文本与被安置职工签署相关协议,连盛达公司不得擅自使用其他文本或向被安置职工作出超出安置方案的承诺。如发生前述行为,责任与后果均由连盛达公司承担,给北极星厂造成损失,北极星厂有权追究连盛达公司的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北极星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倪崇峰系连盛达公司负责拆迁工作的经办人。2013年11月,连盛达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拆除。2016年4月11日,***与连盛达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首部记载的甲方为连盛达公司,乙方为***。协议约定:乙方系程林庄工业区天津市北极星化工设备厂厂区外**职工宿舍被安置家庭代表人。甲方给予乙方安置补偿60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的3日内完成搬迁,甲方于乙方完成搬迁后30日内将上述约定的相关款项全部支付乙方。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怠于履行的均构成违约。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连盛达公司与***分别于协议落款甲乙方处盖章签字。后于2016年5月10日,北极星厂亦于该协议落款处盖章。渤海公司系北极星厂的上级管理单位。在北极星厂宿舍拆迁过程中,渤海公司参与了北极星厂的拆迁补偿金的监管工作。2017年3月28日,渤海公司对北极星厂提供的连盛达公司与***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等材料进行了审查,且在北极星厂向其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天津渤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交来***补偿款人民币陆拾万元”的往来收据后,渤海公司将出票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金额为陆拾万元、用途为补偿费的天津银行转账支票交付北极星厂,用以支付***的补偿款。随即,北极星厂将该支票交付给倪崇峰。庭审中,连盛达公司认可由其收取了支票中载明的款项,但其与倪崇峰主张该款项系北极星厂给付连盛达公司追加的委托拆迁的服务费。而北极星厂主张交付给倪崇峰支票时已告知该款为给付***的补偿款。渤海公司给付北极星厂转账支票后接到举报,称***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接到举报后,渤海公司展开调查,并通知北极星厂停止向***发放补偿款。且连盛达公司也未向***发放补偿款。2017年5月5日,连盛达公司及倪崇峰为***出具一份承诺书,连盛达公司承诺于2017年5月5日前将补偿款发放给***。但连盛达公司并未按承诺履行。2019年初,在经渤海公司对举报***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一事进行调查,且未发现***分配的房屋存在造假的情况下,遂同意北极星厂向***发放补偿款。2019年6月3日,北极星厂向连盛达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其向***支付拆迁补偿款60万元。倪崇峰于当日收取了该通知。2019年10月11日,***打电话给倪崇峰,向其索要《安置补偿协议》,倪崇峰承认协议在其处,***的补偿款在连盛达公司处。另查,在2017年6月23日,北极星厂与连盛达公司签订一份《增加工作经费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北极星厂同意在原动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工作经费的基础上,再给连盛达公司增加工作经费61.5万元。再查,在2017年10月26日,经北极星厂申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厂破产清算一案,并,并指定天津市司贵达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19年11月5日,该院裁定终结北极星厂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与连盛达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协议签订前,分配给***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的房屋即已被连盛达公司拆除,故***有权向连盛达公司主张补偿款。关于***要求倪崇峰承担责任的请求,虽然作为***安置补偿款的转账支票系倪崇峰领取,但倪崇峰的身份系连盛达公司负责拆迁工作的经办人,其实施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连盛达公司承担。况且,连盛达公司亦认可支票中的款项已由连盛达公司收取,现***要求倪崇峰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极星厂是否应向***承担责任问题,虽然《安置补偿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北极星厂的印章,但北极星厂于该协议中盖章系基于其与连盛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的有关“连盛达公司负责与被安置职工按北极星厂与连盛达公司约定的方式及费用控制范围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并经北极星厂审核、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并没有为北极星厂设定任何权利及义务。此外,在案证据已证明北极星厂将应发放给***的安置补偿款交付给了连盛达公司,且即便北极星厂没有向连盛达公司支付有关***的安置补偿款,***要求北极星厂承担给付安置补偿款责任的请求也无依据。更何况,北极星厂已经有关法院裁定终结了该厂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北极星厂承担给付安置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渤海公司是否应向***承担责任问题,渤海公司与北极星厂分别系独立的主体,渤海公司在北极星厂的职工宿舍拆迁过程中只参与了拆迁补偿金的监管工作。况且,渤海公司已将作为***安置补偿款的支票交付给了北极星厂,***要求渤海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连盛达公司及倪崇峰抗辩连盛达公司并非给付安置补偿费的主体及北极星厂给付的金额为60万元的支票系给付连盛达公司增加的工作经费,但《安置补偿协议》系连盛达公司与***签订,协议中明确由连盛达公司向***支付安置补偿款。连盛达公司虽系受北极星厂委托实施安置相关事项,但根据协议约定,无论北极星厂是否向其支付***的安置补偿款及所支付款项的性质如何,均不影响其所应承担的向***支付安置补偿款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对连盛达公司及倪崇峰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连盛达公司及倪崇峰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在2017年5月5日连盛达公司向***承诺发放安置补偿款,至***提起诉讼时,其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连盛达公司及倪崇峰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连盛达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安置补偿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安置补偿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连盛达公司给付安置补偿款6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连盛达公司于***完成搬迁后30日内将安置补偿款支付给***,但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前,***分配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即已被拆除,故该条款已无现实意义。***主张安置补偿款应在北极星厂于《安置补偿协议》中盖章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30日内给付,属合理。连盛达公司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给付***60万元安置补偿款。此外,尽管出现过渤海公司给付北极星厂用于支付***安置补偿款的转账支票,且其后要求停止发放的事实,但其时间均发生于2016年6月10日之后,如连盛达公司能够按照《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给付***安置补偿款,亦将不会对***造成损失。因连盛达公司未能按约向***支付安置补偿款,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其给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安置补偿费之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置补偿款60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安置补偿款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3130元,由被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连盛达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连盛达公司负责拆迁安置工作,其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又主张***不具有拆迁安置补偿资格,不合常理,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在该协议签订前,分配给***的坐落天津市东丽区××的房屋已被连盛达公司拆除,故***有权向连盛达公司主张补偿款。连盛达公司主张《安置补偿协议》系复印件且北极星厂不能出示原件该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连盛达公司主张北极星厂给付的金额为60万元的支票系给付连盛达公司增加的工作经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安置补偿协议》系连盛达公司与***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连盛达公司向***支付安置补偿款,且连盛达公司与北极星厂《委托协议书》中亦约定在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后由连盛达公司支付给安置职工,故连盛达公司认为无法认定60万元的用途系支付给***补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连盛达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安置补偿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给付***安置补偿款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连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洪飞
书记员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