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农垦双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农工商总公司双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8229号
原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瑞泰公寓3号楼1门301-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71494531B。
法定代表人:郝如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澍沁,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农垦双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农工商总公司双林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南侧青林大厦3/4-1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107498。
法定代表人:徐廷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萍,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盛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农垦双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双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欧阳澍沁,被告农垦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垦双林公司向连盛达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及养管费,共计2507193元,并偿付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5日为96959.69元);2.判令农垦双林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1月15日起,连盛达公司承揽农垦双林公司外环线(双林段)绿化工程以及绿化养管工作,工程绿化面积19825平米。连盛达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和养管义务,但农垦双林公司至今尚欠共计2507193元的工程款以及养管费仍未支付。综上,农垦双林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养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向连盛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养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故连盛达公司呈诉,提出如上诉请。
农垦双林公司辩称,不同意连盛达公司的全部诉请,农垦双林公司已经将该段绿化施工的劳务费支付完毕,后期连盛达公司没有对该地段实施养管,所以不同意支付连盛达公司诉请的全部费用。综上,请求驳回连盛达公司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卫星系连盛达公司员工,宋洪璐系农垦双林公司员工,宋洪璐在2019年8月24日通过微信消息的形式通知张卫星所有绿化养管工作全部停止。上述事实有连盛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佐,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争议问题:涉案工程的主体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连盛达公司提交了其员工张卫星与农垦双林公司职工宋洪璐的微信聊天记录,宋洪璐在2019年8月24日通知张卫星所有绿化养管工作全部停止,农垦双林公司认可宋洪璐系其公司员工,但否认宋洪璐具有签订协议,结算等代表公司的相关权限,但从双方之前的聊天内容及通知停止绿化养管的内容看,宋洪璐发出通知的权限应无需特别授权,因此对于宋洪璐通知张卫星停止进行养管的效力可以及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从而可以证明连盛达公司与农垦双林公司存在绿化养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就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连盛达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屏、邮箱附件及现场照片,农垦双林公司均否认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农垦双林公司提交了一份施工协议及工程款给付凭证、发票,证明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且合同载明的养护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合同全款已付清。连盛达公司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也不能清楚的证明连盛达公司具体养护的起止时间,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连盛达公司仅能证明2019年度截止至2019年8月24日其给农垦双林公司就诉争范围从事绿化养管工作。对于养护费用,本院依连盛达公司申请,通过遴选的方式,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连盛达公司申请事项进行评估鉴定,报告出具后连盛达公司认为需要补充鉴定,并依法提交了补充鉴定申请,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鉴定检材,对于连盛达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农垦双林公司虽不认可评估结论,但该评估过程系本院依法遴选委托,并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绿化养管费用本院暂支持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养管费用73963元,对于连盛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双方员工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存在绿化养管的法律关系。结合争议问题:因连盛达公司无法准确证明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时间等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以及绿化养管的具体范围和起止时间,故针对连盛达公司诉讼请求,暂支持2019年度的养管费用73963元。对于鉴定费,因连盛达公司有义务证明其主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相关计算凭据,故该费用应由连盛达公司负担。对于逾期利息,因连盛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养管费用的给付时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连盛达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农垦双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的绿化养管工程款7396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8.5元,由被告天津市农垦双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4.5元,由原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宸旸
书记员于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