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渤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津0116民初30509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渤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桥,现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泰和街**。
法定代表人:刘继龙,经理。
第三人: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泰瑞公寓**楼1门301-3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渤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工作经费及服务费1,1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借第三人资质与天津市***化工设备厂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厂将包括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大院307房屋在内的厂区外**职工宿舍安置事项委托给第三人,实际由原告负责组织实施该地块内职工宿舍安置工作,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安置职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并经***厂审核、签字、盖章后生效。2017年6月23日,原告借第三人资质与***厂签订《增加工作经费的补充协议》,约定***厂同意在原动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工作经费基础上,再给原告增加工作经费61.5万元。同日,原告借第三人资质与***厂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厂将程林庄工业区天津市***化工设备厂地块的租赁户清理工作委托原告具体事实,服务费用为50万元。***厂实际向原告支付费用60万元。2019年11月27日,案外人**英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被告、第三人、***厂支付安置补偿款60万元,2020年8月3日,东丽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厂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工作经费系***的安置补偿款,并判决第三人向案外人**英支付60万元。后第三人提起上诉,三中院做出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厂向原告支付的工作经费60万元被认定为其他款项,故依据原告与***厂签订《增加工作经费的补充协议》及《委托协议书》约定,***厂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费1.5万元。现***厂已经注销,被告渤海公司作为被告***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对***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天津市***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厂)与第三人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盛达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2017年6月23日,***厂与连盛达公司签订《增加工作经费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的主体均为***厂与连盛达公司。在案外人***起诉连盛达公司、***、***厂、天津渤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辩称其是受连盛达公司、***厂的委托进行具体工作事宜的工作人员,与该案法律关系无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0民初9743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为连盛达公司负责拆迁工作的经办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借用连盛达公司的资质与***厂签订的两份协议,仅提交了一份连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载明实际施工人****个人,因实施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均归属于***个人。本院认为该证明无法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原告***在该案件中的答辩,故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17.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