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农垦双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农垦双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农工商总公司双林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南侧青林大厦3/4-1010。
法定代表人:徐廷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萍,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瑞泰公寓3号楼1门301-304。
法定代表人:郝如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澍沁,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农垦双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双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垦双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津0103民初101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本案一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本案一审法院裁判依据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且鉴定结论错误;3、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谓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调查不清,错误适用法律,做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连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连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垦双林公司向连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975657元,并偿付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5日为264754.27元);2、判令农垦双林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农垦双林公司员工宋XX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相关施工的图纸、设计、范围告知连盛达公司员工张卫星,并以此要求连盛达公司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起步区内部分围挡加固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7月21日,连盛达公司员工张XX与农垦双林公司员工宋XX微信聊天中,农垦双林公司员工宋XX表示质量没问题,他们可以结,重点是认量。2021年3月12日,连盛达公司员工张卫星与农垦双林公司员工宋XX传发了涉案工程PDF文件。后连盛达公司由于农垦双林公司并未给付工程款,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连盛达公司提交的(2020)津0112民初8229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连盛达公司与农垦双林公司存在双方员工通过微信等通信手段约定合同的交易习惯。连盛达公司与农垦双林公司双方员工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连盛达公司承揽农垦双林公司河西区解放南路起步区内部分围挡加固工程并施工完成。关于连盛达公司主张农垦双林公司向连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97565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2021年9月6日天津广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津XX造价咨询(2021)第XXX号《原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农垦双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支持农垦双林公司向连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48556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连盛达公司主张农垦双林公司向连盛达公司支付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连盛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一审法院酌情按连盛达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支持农垦双林公司向连盛达公司支付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5485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农垦双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8556元;二、被告天津市农垦双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5485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3元,由原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35元,由被告天津市农垦双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088元。鉴定费91616元,由原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292元,由被告天津市农垦双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33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2、如果成立,一审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客观存在,上诉人在二审主张实际发包人为案外人,其仅为介绍人身份,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宋华楠为上诉人员工,张卫星为被上诉人员工,已生效判决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由员工之间通过微信等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约定合同的交易习惯,结合本案电子邮件以及微信内容,应当认定宋华楠与张卫星均为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建设成立合同关系。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其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据以确定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选取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以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果具有相应依据,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依据不足均无理据。一审在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工程价款,并在此基础上对利息的认定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有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不应采信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垦双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农垦双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新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侯雅婷
书 记 员 郭光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