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森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森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4民初4172号
原告:福建森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树,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公司员工。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枝、胡萍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森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树、陈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枝、胡萍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森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84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当以当期应付款总额为基数向原告按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为19185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甲方即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即原告福建森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紫金矿业学院教学楼高低压柜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森达公司向被告中标公司提供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等产品和相应的技术支持与服务等;标的物用于福州大学紫金矿业学院教学楼,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发送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提供相应的技术与服务。被告项目人员已签收全部货物。相应的,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11565元,尚欠38843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到期货款为2884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8435元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的5.5款明确约定:“乙方设备在质保期内运行良好,无不良故障记录。甲方在收到业主方质保金30日内通过电汇、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00000元人民币。”该条款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00000元,必须具备2个条件:一是设备在质保期内运行良好,无不良故障记录;二是甲方在收到业主方质保金30日内。现在2个条件均不具备,一质保期未到,二业主方质保金未支付,即10万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第二、虽然该条款与合同第二条的2.2.1款约定有矛盾,但该合同是原告的制式合同模板,出现约定不明确或矛盾,该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重要的是: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催款函,可证实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五条的5.5款执行的。第三、原告主张第五条的5.5款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该条款是附条件付款约定,(1)所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后来发的律师函、催款函也同意按其执行;(2)所附条件不仅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而且是贯彻落实国家对产品质量的要求,(3)所附条件是可以实现的,即能实际履行的,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按100万元计算违约金,依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结欠原告到期货款是288435元,而原告却按预付款、到货款、验收款、质保金共100万元计算违约金,十分荒谬。(1)预付款。虽然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后7日支付30万元,但由于乙方是业主指定供应商,价格高于其他供应商,故合同签署之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暂不用支付预付款,可按约定比例支付货款,并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货。作为回报,被告于12月28日提前支付10万元货款。因此,原告要求预付款30万元的违约金,理由完全不能成立。(2)到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到货款是总价款的40%,付款时间为交货后30日内,即到货款应付的是40万元,付款期是2016年1月3日,因付款原告要按国家规定向被告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才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被告公司是1月26日,经过核对后,于2016年2月1日487275元,加上2015年12月28日提前支付10万元,共计587275元,根本不存在迟延付款。原告要求支付到货款违约金118800元无事实依据。(3)质保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的5.5款明确约定,质保金10万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何来的违约金。因此,如果要求被告支付所谓违约金,也只是尚欠288435元的违约金;三、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予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实际损失的证据,如果有实际损失,也就是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所以被告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改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律师函,被告表示未收到,原告也未能提供签收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原件,且原告亦确认被告提供的合同中涉及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项目与诉争买卖涉及的工程项目是同一个,可证实被告陈述其还未收到业主保证金的事实,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3日,原告福建森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紫金矿业学院教学楼高低压柜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等产品和相应的技术支持与服务等;标的物用于福州大学紫金矿业学院教学楼,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质保期为从设备安装调试后经福州大学业主方跟电力公司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出厂之日起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合同签署之日七日内,通过电汇、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价30%,即300000元;被告应在设备到达本合同规定交货地点之日起的30日内,通过电汇、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400000元;被告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或者货物到达现场90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通过电汇、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00000元;原告设备在质保期内运行良好,无不良故障记录。被告在收到业主方质保金30日内通过电汇、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付款。被告不按时付款,被告应当以当期应付款总额为基数向原告按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等等。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向被告催要货款。至今,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2月1日付款487275元、2016年12月12日付款24290元,尚余388435元未支付(包含质保金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福州大学于2015年6月5日针对福州大学旗山校区紫金矿业学院教研楼变配电房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届满后无问题,福州大学要在15日内给被告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并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七天内向被告支付质保金。该工程已于2016年1月28日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紫金矿业学院教学楼高低压柜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388435元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中的100000元系质保金,尚未到期,应不予支付。根据《紫金矿业学院教学楼高低压柜销售合同》,该合同对质保期及质保金分别作出约定,原告认为,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将质保金100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紫金矿业学院教学楼高低压柜销售合同》已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即被告在收到业主方质保金30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本案质保金尚未到期,原告可待支付时间到达时,再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8435元,对于超出28843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现原告请求以当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以当期付款总额计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即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应于设备到达交货之日起30日内即2016年1月2日前支付400000元、应于设备到达现场90日内即2016年3月2日前支付20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支付487275元、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24290元,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8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至2016年2月1日;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计至2016年2月1日;以11272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计至2016年12月12日;以884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森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4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8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至2016年2月1日;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计至2016年2月1日;以11272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计至2016年12月12日;以884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森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03元,由原告福建森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0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胡榕芳
人民陪审员  卓雄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灵庄
书 记 员  雷发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