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森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森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0763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森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8号鼓楼园1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33464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树,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森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森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中标公司应于《紫金矿业学院教学楼高低压柜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30万元有误。虽然合同作了如此约定,但此后经双方协商,森达公司同意中标公司不用支付预付款,而是可按约定比例支付货款。森达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送货,作为回报,中标公司于同月***日提前支付货款10万元,故《销售合同》关于预付款的约定已经失效,森达公司主张预付款3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判令中标公司以40万元为基数向森达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不当。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和交货时间,到货款40万元的付款期为2016年1月3日,但森达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才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计算,也应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且扣掉中标公司于2015年12月***日提前支付的10万元后,逾期货款应为30万元。(三)原判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虽然《销售合同》约定中标公司按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迟延履行违约金,但因森达公司是业主指定供应商,购买其公司产品是工程中标的必要条件,故中标公司不得不接受该违约条款。森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任何实际损失,如有,也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森达公司辩称,(一)双方从未就中标公司可以不付预付款达成协议,森达公司在中标公司资金紧缺并恳请发货的情况下向其发货,不代表放弃预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销售合同》并未对到货款的支付限定条件,亦未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进行约定,中标公司将森达公司向其交付发票作为到货款的支付条件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法院已对合同约定的按当期应付款总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调低为按当期逾期付款金额计算,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息标准并不过高,中标公司要求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
森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标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3884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暂计至2017年8月18日为191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中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森达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紫金矿业学院教学楼高低压柜销售合同》,约定由森达公司向中标公司提供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等产品和相应的技术支持与服务等;标的物用于福州大学紫金矿业学院教学楼,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质保期为从设备安装调试后经福州大学业主方跟电力公司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出厂之日起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中标公司应在合同签署之日七日内,通过电汇、转账方式向森达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价30%,即30万元;在设备到达本合同规定交货地点之日起的30日内,通过电汇、转账方式向森达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40万元;在设备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或者货物到达现场90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通过电汇、转账方式向森达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0万元;森达公司设备在质保期内运行良好,无不良故障记录。中标公司在收到业主方质保金30日内通过电汇、转账方式向森达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0万元;中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付款。中标公司不按时付款,则应以当期应付款总额为基数向按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等等。2015年12月3日,森达公司向中标公司发送货物,中标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2017年4月***日,森达公司向中标公司发函催要货款。至今,中标公司于2015年12月***日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1日付款487275元、2016年12月12日付款24290元,尚余388435元未支付(包含质保金10万元)。
另查明,中标公司与福州大学于2015年6月5日针对福州大学旗山校区紫金矿业学院教研楼变配电房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届满后无问题,福州大学要在15日内给中标公司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并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七天内支付质保金。该工程已于2016年1月***日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标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388435元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中的10万元系质保金且尚未到期,应不予支付。《销售合同》已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即中标公司在收到业主方质保金30日内向森达公司支付10万元。中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质保金尚未到期,森达公司可在支付时间到达时再向中标公司主张。森达公司要求中标公司支付货款388435元,对于超出***843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中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森达公司主张以当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中标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即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于设备到达交货之日起30日内即2016年1月2日前支付40万元、于设备到达现场90日内即2016年3月2日前支付20万元,但中标公司仅于2015年12月***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2月1日支付487275元、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24290元,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至2016年2月1日;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计至2016年2月1日;以11272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计至2016年12月12日;以884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森达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森达公司支付货款***8435元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至2016年2月1日;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计至2016年2月1日;以11272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计至2016年12月12日;以884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森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3元,由森达公司负担3122元,由中标公司负担64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中标公司主张双方在《销售合同》签订后已协商确定其无需支付预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森达公司亦不认可,该主张不能成立。开具发票系森达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且双方并未对开票时间进行约定,中标公司以森达公司开票迟延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后者开票之日起算,依据不足。《销售合同》约定如中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应以当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将其调整为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中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3元,由中标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