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终2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奥森花园小区北门西临街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孙荣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山东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兴甲,山东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兴,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上诉人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6民初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526民初193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2020)鲁15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认定,“对于兴业公司主张的其他代付款项,因兴业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间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也就是说,上诉人虽然在24号案件中提出了钢筋调整的代付款问题,但是24号案件没有一并处理,也没有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2020)鲁15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4号案件认定,“对于兴业公司主张的其他代付款项,因兴业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间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即上诉人有另案主张的权利,本次诉讼并不改变原审判决,而原审法院认为“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适用法律错误。另外,24号案件已经是再审程序,并且该案件也经过了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是说上诉人穷尽了申请再审和审判监督的权利,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2020)鲁15民再24号判决“不予一并处理”的“代付款”,不是指涉案钢筋款,而是指兴业公司代田传威履行判决的款项。兴业公司上诉状所提到的(2020)鲁15民再24号判决的认定“对于兴业公司主张的其他代付款项,因兴业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间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指的是田传威在施工期间因购买建筑材料等原因而拖欠的材料款,后债权人提起诉讼,兴业公司代田传威履行了判决义务,而在24号案件审理时,兴业公司未就其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进行举证,因此24号判决对该部分代付款项“不予一并处理”,兴业公司就该部分代付款提起了(2021)鲁1526民初2057号案件,并已进入二审程序。二、兴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对(2020)鲁15民再24号案件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等曾就4#、5#楼的工程款向兴业公司提起诉讼,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民再24号生效判决,判令兴业公司向***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兴业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系针对4#、5#楼的钢筋款,钢筋款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在(2020)鲁15民再24号生效判决已对兴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做出认定的情况下,兴业公司另行就“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即“钢筋款”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显然属于重复起诉。兴业公司若认为该钢筋款影响工程款,或者说认为(2020)鲁15民再24号对4#、5#楼的结算单价有误,属于对(2020)鲁15民再24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异议,应依据法定程序申请再审,而不是另行提起诉讼。另外,从兴业公司一审起诉状的陈述来看,“钢筋调整价是原告与贾增论、田传威均认可同意的调整结论,但是在(2020)鲁15民再24号案件中,是按照原钢筋价款予以结算……”,显然是对(2020)鲁15民再24号判决不服,程序上应就(2020)鲁15民再24号判决申请再审。虽然该24号判决已经属于再审判决,但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并非其在上诉状陈述的“无救济途径”。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兴业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三、实体层面,“钢筋价款调整”指的是兴业公司对田传威进行补偿,而不是兴业公司所主张的田传威将“钢筋调差款”向兴业公司支付,即便进行实体审理,也应驳回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结合5#楼钢筋用量增加的背景,“钢筋价款调整”指的是兴业公司对田传威进行补偿,而不是兴业公司所主张的田传威将“钢筋调差款”向兴业公司支付。自2008年6月五环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生两个客观事实,一是钢筋市场单价下降,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6000元左右浮动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的5000元左右,导致贾增论的获利空间增大;二是5#楼钢筋用量大幅度增加,从《高唐温州城钢筋调整情况》和《高唐温州城1#—5#楼工程量及造价结算书》结合来看,5#楼的建筑面积最小、而钢筋用量最大,明显建筑成本最高。基于此,兴业公司、贾增论、田传威三方协商,对于5#楼增加的建安成本,由贾增论和兴业公司共同对田传威进行补偿。贾增论的补偿方式为,将1#、2#、3#栋楼的钢筋用量共计448吨,按700元/吨的单价,价款为313600元,调至5#楼造价内;兴业公司的补偿方式为,对5#楼按照940元/㎡的单价结算。于是,2010年元月28日贾增论、田传威与兴业公司签订《高唐温州城钢筋调整情况》,约定“高唐温州城1#、2#、3#、4#、5#楼对5#楼造价差额补偿,调整办法为1#、2#、3#、4#、5#楼钢筋含量每吨700元调至5#楼总造价内,因4#、5#为同一个项目部施工,内部不做调整;1#、2#、3#楼合计调整至5#楼448吨*700元/吨”,即三方将“贾增论的补偿方式”予以固定。2008年9月26日兴业公司与田传威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结算单价为940元/㎡;另田传威的“遗书”记载“4#楼按820元结算,5#楼按940元结算”,(2020)鲁15民再24号判决也是按照《高唐温州城钢筋调整情况》、《内部承包协议》、田传威“遗书”三份证据判令兴业公司对4#楼按820元、对5#楼按照940元向田传威进行结算。2、基于钢筋市场单价的下降、5#楼钢筋用量增加的客观事实,三方协商由贾增论和兴业公司共同对田传威进行补偿,维护了三方的利益平衡,符合公平原则。对于田传威而言,其施工的5#楼面积最小,而钢筋用量最大,建筑成本最高,虽然按照940元/㎡的单价结算,但工程款仍然最低。对于兴业公司而言,其对于五栋楼都是按照850元/㎡与五环公司进行结算;而对于1#、2#、3#都是按照820元/㎡与贾增论结算,并按照850元/㎡收取5%管理费;对于4#楼按照820元/㎡与田传威结算,并按照820元/㎡收取5%管理费;对于5#楼按照940元/㎡与田传威结算,并按照940元/㎡收取5%管理费;兴业公司存在较大获利空间。对于贾增论而言,其施工的1#、2#、3#楼均钢筋用量较小,而面积较大,尤其1#楼面积最大,总工程款最高,存在较大获利空间。故,综合五栋楼各自的建筑面积、以及钢筋用量,并结合钢筋价格下降的市场行情,三方协商的由贾增论和兴业公司共同对田传威进行补偿的方案,维护了三方的利益平衡,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就程序而言,兴业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贵院维持一审裁定。就实体而言,“钢筋价款调整”指的是兴业公司对田传威进行补偿,而不是兴业公司所主张的田传威将“钢筋调差款”向兴业公司支付,贵院若进行实体审理,应驳回兴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田兴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
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钢筋调整款277900元及利息(以2779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兴业公司主张的“钢筋调整款”,其性质应认定为工程款。而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2016)鲁民终1785号、(2020)鲁15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判决书均已予以认定,兴业公司又另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田兴返还钢筋调整款,系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其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不是提起新的诉讼。故兴业公司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系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但是,一审法院对不服再审判决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于再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综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曙霞
审 判 员 孔繁奎
审 判 员 范晓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 征
书 记 员 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