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291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丽,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利民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运东畅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路宪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法,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振兴,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张吉斌,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与被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业公司)、聊城市运东畅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畅泰公司)、杨振兴、张吉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丽、被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畅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兴、张吉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振兴、张吉彬支付原告劳务费91131元及利息(利息以911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与被告杨振兴、张吉彬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聊城市运东畅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4、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兴业公司承建了被告畅泰公司发包的公园首府项目。2016年10月18日,兴业公司公园首府项目部负责人石纪民将1、3、4#号楼工程交由被告杨振兴、张吉彬二次结构班组具体承包。被告杨振兴、张吉彬将1、4#号楼工程中的瓦工砌体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带领瓦工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吉彬与原告***补签了《分包合同》。涉案的1、4#住宅楼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原告预支了部分费用。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被告张吉彬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公园首府结算单》,其中载明结算余121131元未付。因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付拖欠的劳务费用,2020年1月份,原告无奈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拖欠农民工劳务费,被告兴业公司又支付了30000元。原告提供劳务,理应获得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兴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是瓦工砌体班组的包工头,与张吉斌签订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吉斌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兴业公司承担责任。兴业公司承包公园首府项目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淮安市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兴业公司与安丰公司结算完毕,不欠施工费。综上,原告要求兴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畅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畅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工程承包人雇用的劳务人员,没有独立承包工程,没有对工程投资,没有对工程施工进行整体管理,没有施工进度等文件,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畅泰公司已将工程款交付给兴业公司,不欠付工程款。
杨振兴、张吉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畅泰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将公园首府工程发包给兴业公司施工。2016年10月18日,兴业公司项目部将公园首府1、3、4号楼砌筑工程发包给杨振兴、张吉斌二次结构班组,杨振兴为班组负责人。后经张吉斌联系,***带工人入场在1、4号楼施工。2017年2月28日,张吉斌与***就4号楼二次结构瓦工补签《分包合同》。2018年8月10日,1、4号楼竣工。2019年1月29日,张吉斌向***出具结算单,证明尚欠***劳务费121131元。2020年1月份,原告向东昌府区住建局反映被告拖欠劳务费情况,经住建局协调,兴业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法律关系分别为,畅泰公司与兴业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兴业公司项目部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杨振兴班组,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张吉斌代表杨振兴班组与***签订分包合同,双方也系劳务合同关系;杨振兴班组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相对方应参照约定支付价款。杨振兴班组欠***劳务费911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杨振兴、张吉斌偿还所欠的劳务费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系带领农民工从事劳务的“包工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也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指的农民工;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畅泰公司和总承包人兴业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振兴、张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1131元及利息(以911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113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杨振兴、张吉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魏方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占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