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6民初2306号 原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利民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名门世家小区12号楼1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汇鑫办事处田楼村。 被告:***,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汇鑫办事处田楼村。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女儿、***的姐姐),住山东省高唐县名门世家小区12号楼1单元301室。 第三人:***,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丽都9号楼1单元102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兴业公司款项710000元及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0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0日,经过***、***、***的近亲属***和***结算,***欠***款项共计710000元。后***去世。2021年4月22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兴业公司,兴业公司已经通知***、***、***,***对债权转让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应偿还兴业公司款项710000元及利息。兴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兴业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基于***和第三人之间的欠条,***、***、***不欠付兴业公司劳务费,所以,应当驳回兴业公司劳务合同项下的权利,驳回本案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兴业公司就存在劳务关系及欠付劳务费,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所以应当驳回兴业公司诉讼请求。 一、***向兴业公司转让涉案债权,属于恶意转让,转让行为无效。1.兴业公司“受让”涉案债权、或者说启动本案诉讼的本质是,(2020)鲁15民再24号判决判令兴业公司向***等支付工程款1829020.84元及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兴业公司为抵消其依据24号判决应向***等履行的债务,于2021年4月22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21年5月16日提起(2021)鲁1526民初2057号案件诉讼,因在该案中未对该“转让债权”进行实体处理,进而提起本案诉讼。2.从《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看,兴业公司“受让”***如此高额的债权,却无需支付任何对价,不符合常理。故***“转让”、兴业公司“受让”涉案债权,目的是为了抵消兴业公司依据24号判决应向***等履行的债务,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等的利益,“转让”行为无效;二、***向兴业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对***等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债权转让应当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而本案中,***等并未收到***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即便***确实将该“债权”转让给兴业公司,该转让行为对***等不发生效力,兴业公司无权据此向***等主张权利;三、基于涉案“欠条”,***对***享有的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向***出具的是“欠条”,而欠条是基于借款、买卖、劳务等各种法律关系,交易、或者发生法律行为过后产生应付账款的一方(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证明其欠款事实的凭证。欠条实际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强调的是欠,一个结果,自“欠条”出具之日,债权人即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在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欠条”从书写之日算起,只有三年的诉讼时效。***向***出具涉案“欠条”的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即***基于涉案“欠条”对***享有的权利早已经过诉讼时效;四、涉案“欠条”的款项,***已以各种形式向***偿还完毕,***对***不享有债权(本案***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围绕涉案欠条下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展开)。根据***的“遗书”,以及***生前口述、***记录的《五环工地***、***工程款结算》明细,基于***和***等人之间的各种钱款往来,***实际已不再欠付***任何款项。另涉案“欠条”自2010年出具至今,***从未向***及其继承人主张权利,就此可以印证***不欠付***款项,否则,***不可能十多年从不主张权利。***、***、***作为法定继承人,未继承***任何遗产,不应对***生前债务承担责任。退一步讲,案涉债务就算是真的,也是***的生前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未继承***任何遗产,无论***生前债务是否存在,***、***、***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兴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兴业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兴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债权转让属实,债权转让金额系具有合法债权凭证的转让金额,具有事实根据,第三人同意由兴业公司起诉向***等主张相关债权权利。 兴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具的710000元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2021)鲁1526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的遗书、五环工地***、***工程款结算、供电发票、高唐温州城1-5号楼工程量及造价结算书、记账单、收到条、班前安全活动记录、***标注“***”的打印版计算明细、(2020)鲁15民再24号判决书、发票、高唐温州城钢筋调整情况、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经对方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8日,兴业公司与高唐县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业公司承建高唐县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高唐温州商贸城1-5#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中的1#、2#、3#楼交由***组织施工,4#、5#楼交由***组织施工,同时兴业公司派驻员工在工地负责。***于2010年1月28日向***出具案涉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外墙保温5426㎡×48元=260448元门头2层713㎡×48元=34224元内墙涂料23065㎡×9元=207585元外墙涂料7427㎡×28=207956元总计710000元(捺印)***(捺印)2010.1.28.”。2010年11月29日***去世。2021年4月22日,***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与兴业公司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对债务人***、***、***享有以下债权:***(***之夫、***和***之父)生前从乙方承包了高唐县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的高唐五环温州城4#楼、5#楼工程后,甲方承包施工了上述4#楼、5#楼外墙保温、门头2层、内墙涂料、外墙涂料工程,甲方和***结算后确认***需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710000.00),甲方因此对债务人***、***、***享有包括工程款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710000.00)及因此发生的利息损失的债权;第二条、甲方将第一条约定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兴业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1)鲁1526民初2057号,案涉710000元债务因该证据的查证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结合***提交的反证及相关陈述,本院告知另案处理,未予分析认证。 2022年1月20日,兴业公司又以***、***、***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偿还7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是判断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的基本事实。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第三人***不能到庭接受调查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是否与案涉***的欠款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鲁1526民初2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兴业公司的起诉。兴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法院无法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兴业公司如有充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鲁15民终33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3年6月2日,兴业公司再次以***、***、***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偿还7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不能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兴业公司依据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已受让***对***享有的债权,证据不足。兴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鲁1526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兴业公司的起诉。兴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起诉,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鲁15民终27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兴业公司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已查明第三人***承认债权转让事实,法院应当在查明债权真实性的基础上作出实体裁判,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4)鲁民再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3)鲁1526民初1390号和二审(2023)鲁15民终27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欠款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于2010年1月28日向***出具欠条,2010年11月29日(阴历十月二十四日)去世。***应当自2010年11月29日就知道自己的债权被侵害,也知道了该债权的义务人为***的继承人即本案的三被告。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11月29日开始起算。***、***、***抗辩称,***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在(2023)鲁1526民初1390号案件开庭时陈述:“打完条子之后,因为关系好,所以没有要,他去世后,没有找过他的孩子们。因为我有东西放在***家,我去拉东西的时候,***的妻子给我要了5000元,说东西不知道是不是我的。我问***的妻子,二哥(***)该的钱怎么办,一说她就流泪,后来再也没好意思找过他们。”综上,***对***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再转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故兴业公司要求***、***、***偿还劳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