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

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与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4民终49号
上诉人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李佳玮,被上诉人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原审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依法改判由原审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从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梅州城区中心坝12米路(爱心路至中心坝)工程,所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所购买的混凝土材料大部分都是用于梅州城区中心坝12米路(爱心路至中心坝)工程,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为实际受益人。虽然上诉人与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对于承包事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对账单上“工地名称为‘爱心路’、‘中心坝市场文云幼儿园’”亦可印证,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所购买的大部分混凝土材料都是运往梅州城区中心坝12米路(爱心路至中心坝)工程所在工地,用于从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处转包的爱心路至中心坝的工程。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后,上诉人通过《回函》表明因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将上诉人对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可直接向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款项,所以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回函》时起还款责任就已由上诉人转移给了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付款的主体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应由实际受益人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中错误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涉案工程由原审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建设,是工程的实际受益者,上诉人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上诉人与本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上诉人亦未向本公司承包爱心路工程,爱心路工程是本公司自行施工,所用的混凝土由案外人毛世清提供,毛世清是本公司混凝土的材料供应商,本公司跟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对上诉人的《回函》,本公司认为《回函》的内容,转让债权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主要是三小点,1、上诉人与本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无承包事实,无结算行为;2、债权的转让前提是合法的债权,而上诉人回函所称的债权转让是其单方认为的债权,本公司并不认可其享有的债权,双方没有承包事实、结算行为,上诉人对本公司根本没有合法的债权;3、上诉人单方将其认为所谓的债权转让给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导致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错误认识列本公司作为被告,经本公司申请证人毛世清出庭作证(详见一审庭审笔录)。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工程的受益人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是清楚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20,72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1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5,367.61元),以上第一、二项金额暂总计为136,090.1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混凝土材料的提供商,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是其客户,双方于2019年2月10日和4月12日就发生于同年1月和3月份的52张混凝土发货单进行了两次对账,并经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黎国珠签字确认了两份对账单,其中一份是2019年1月份对账单,其记明供货日期为1月15日至24日,工地名称为“爱心路”,运输方量为266.5m³,合计价款98845元;另一份是3月份对账单,其记明供货日期为3月4日至26日,工地名称为“东山桥底”、“客天下”、“中心坝市场文云幼儿园”,运输方量为44.5m³,合计价款21877.5元。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中心坝市场文云幼儿园”和“爱心路”工地是同一工地,都是指梅州城区中心坝12米路(爱心路至中心坝)工程所在工地。庭审中,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对账单上确认的货款,除了标注有“客天下”、“东山桥底”工地的混凝土材料款是另外项目产生的,其余混凝土材料款都是用于其从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处转包的梅州城区中心坝12米路的工程。就上述货款,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提出:“贵公司(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黎国珠于2019年1月和3月在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零柒佰贰拾贰元伍角(120722.5元)。经多次催款都未能付款,收到催款函后三天内付清所欠款项。”收到该《催款函》后,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回了一份《回函》称,“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贵司向我司发出的催款函,我司确认与贵司间存在买卖混凝土事宜,且贵司已经供货完成,我司结算确认共欠付贵司混凝土货款120722.5元,但我司目前无足够资金偿还上述债务。我司向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梅州城区中心坝12米路(爱心路至中心坝)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尚欠我司工程款,我司现将上述债权转让于贵司,贵司可直接向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请求付款。我司愿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是其提供混凝土材料的实际受益方,应该与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是梅州城区中心坝12米路(爱心路到中心坝)工程的承包人,该路段总长198米、宽12米,工程概算总投资416.02万元,包括道路、给排水、路灯、综合管线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等。一审庭审中,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工程均由其公司自行施工,否认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其所用混凝土材料也与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而是由案外人毛世清所提供。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则认为,当时其与案外人毛世清合作,向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该路段的施工工程,但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经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案外人毛世清出庭作证称,其只是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材料供应商,梅州城区中心坝12米路(爱心路到中心坝)工程所用混凝土材料是其提供的,与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粤1402民初23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在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行(账号为440********053004007)的存款(以136090.11元为限)予以冻结。诉讼期间,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52张标记有客户为黎国珠的送货单、两张有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及黎国珠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催款函》、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的《回函》、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梅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黎国珠微信昵称、微信转账8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4份等证据,经原告和两被告庭审质证、辩证,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三方陈述,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了以上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间所发生的涉及货款额为120722.5元的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获得双方的一致认可,又有2019年1月和3月份的两份对账单及《催款函》、《回函》相互印证,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0722.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但其在对方完成供货义务后,一直没有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交易关系发生时,买卖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4日的《催款函》中明确提出“收到催款函后三天内付清所欠款项”的要求,应视为其向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了明确具体的付款请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规定,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6月7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仍未在该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赔偿其逾期违约损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应以实欠货款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在给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回函》中所称的“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尚欠我司工程款”的“债权”难予确认,其所称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实际受益方为由请求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120722.5元货款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120722.5元及利息(以实欠货款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9元(已由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600.23元,由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对原审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因此应由原审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审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确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就其主张的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原审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据此,上诉人认为已将其对原审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应由原审被告广东新明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25元(已由上诉人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梅州市伟兴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孔宁清 审 判 员 罗锡芳
法官助理 赖志明 书 记 员 黄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