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2民初2971号
原告吉安市巨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曾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勇、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吉州区。
被告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庆、肖顺辉,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巨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与被告***、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两被告承建吉州区公安局食堂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8年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808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货款为940元,合计6902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吉合公司支付了30000元货款,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吉合公司开具了69020元增值税发票。余款39020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90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欠款金额属实。我是被告吉合公司的施工员,本案买卖是原告与吉合公司发生的业务,其责任不应由我来承担。
被告吉合公司辩称,本案欠款金额属实。我公司和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承担17%的税率,原告已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应扣除税率的差额款9662元(69020元*14%)。我方同意按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及违约的行为,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诉讼费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被告吉合公司承建吉州区公安局食堂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8年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吉合公司对货款进行核算,总货款为69020元,被告***作为被告吉合公司施工员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未注明付款期限。2018年2月14日,被告吉合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020元至今未付。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吉合公司开具总货款69020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诸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任何反证辩驳,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合公司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吉合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履行及时清偿货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吉合公司的施工员,其与原告的对账行为系代表吉合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吉合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货款17%税率的税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吉安市巨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孙晓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