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34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91年2月24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黄发增,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三原告诉讼代理人:杨龙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豪德鑫座,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6441956L。

法定代表人:刘意,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海辉、肖昱,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海涛,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肖世林,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黄发增与被告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合建设公司)、袁海涛、肖世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增及诉讼代理人杨龙生,被告吉合建设公司诉讼代理人朱海辉、肖昱,被告袁海涛、肖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分包款10万元(暂定,具体司法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合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兴桥镇藤桥村委菇塘村美丽乡村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6月22日与业主单位吉州区兴桥镇藤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821542.26元。被告袁海涛、肖世林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袁海涛、肖世林与吉合建设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海涛、肖世林请三原告为其铺设吸水砖、排水沟及清理巷道等工作。三原告从2018年7月开始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2月份全面完工。业主单位已预付工程款75万元并退还工程履约金8万元共83万元给被告吉合建设公司,但被告却故意拖延办理项目验收并拒付原告劳务款,以致原告请的30多名民工因未拿到劳务报酬多次向政府和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上访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合建设公司辩称:1、这个项目为兴桥镇藤桥村委会发包给被告公司的项目,肖世林为该项目经理,并非挂靠关系;2、肖世林在管理过程中,并没有请三原告做排水沟清理巷道工作,排水沟清理巷道是请小工做的,工钱已经支付了;3、本案工程原告方已经交了结算清单并不需要鉴定;4、我公司肖世林已经支付了对方32000元,工程款已经基本付清,剩余7000元未付是因为原告方用了被告33600元的材料。

被告袁海涛辩称:肖世林是兴桥镇藤桥村委茹塘村美丽乡村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我是肖世林聘请过来管这个项目的事务,并没有请三原告做排水沟清理巷道工作,排水沟清理巷道是请小工做的,工钱已经支付了。只有****在我那里做过点工,***、黄发增没有在我那里做小工,****的点工工资已经支付了,***、黄发增只做了吸水砖工程,是按13元一个平方包工不包料的价格分包给他们做的。***做了3002.5平方的工程量,这是双方一起量的,双方没有签字,我写了一张单子给原告方,原告方也写了一张单子给我们,面积是一样的,里面有400平方不在图纸上,其他都在,我预付了32600元给原告方,双方还没有正式结算,我是按13元一平方估算的,400个平方不是增加的工程量,是***、黄发增做他们自己家的院子门口及房子的两边。

被告肖世林辩称:我是兴桥镇藤桥村委茹塘村美丽乡村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并非挂靠关系。在管理过程中,并没有请三原告做排水沟清理巷道工作,排水沟清理巷道是请小工做的,工钱已经支付了。

被告吉合建设公司向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材料款33600元;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吉合建设公司承接了兴桥镇藤桥村委菇塘村美丽乡村项目工程,肖世林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各项事务管理。反诉被告***系该村村民,强烈要求作铺设吸水砖工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私自挪用工地上的水泥、砂石、吸水砖等材料,用于自家院子及屋前的道路加宽铺设,未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施工,造成合同外的施工面积达4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的成本造价84元/平方米,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财物损失约336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希望被告如实陈述。原告的工程是肖世林和袁海涛给我们做的,***做巷道清理、机械调动、现场施工,****做水沟、吸水砖、拉土,黄发增是帮***现场管理技术的,兼做一些小工,***和****是分开的,各自做各自的,****也是直接和被告谈业务的,我们是包工不包料,到现在***只收到2600元,黄发增没有收到一分钱,****收到28000元(其中20000元的收条是黄发增出具给被告的)。当时双方谈定的吸水砖包工不包料的单价是20元一个平方,不是13元一个平方,做了3041.6个平方,这其中只有祠堂、一贫困户家共150平方左右是水泥硬化面积,这个面积是双方一起到现场量的,双方没有签字,对方没有写数据给我们,但我们写了数据给对方。只在***家院子里浇了8-10公分厚的100个平方的水泥地面,房子门口和两边是按设计规划铺的吸水砖,这是为了减少远距离运输造成的成本,是经过被告方同意的,即使被告现在不承认,被告也占用了***家的院子,也应支付场地使用费,该部分支出也不应该由***来承担,而且这个水泥硬化全部用的是***自己的四吨水泥,四吨水泥一部分浇到院子里,一部分用到吸水砖上面了,沙是我向村委会主任买的,买了两车,一车7方,一共14方,都用到铺吸水砖了,浇院子的沙用的是被告的,就算按招标价来计算,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在内一个水泥地面一个平方也只需40元,而被告按照每平方84元计算明显不符合事实,不应予以支持;如果肖世林不是挂靠关系,请拿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做的工程有排水沟、吸水砖、路灯,还有清理巷道,而且这个费用被告也没有付清,只付了部分工钱,付了多少不清楚,小工工资也未支付;被告没有写过结算单给我方,我方写了一个结算单给被告方,吸水砖的结算单价是20元一个平方,面积为3041.6平方;本案工程合同总价75.31万元,而实际的施工工程量低于招标工程量,招标的工程量为3100个平方,被告说的我们用了他们的材料加宽道路和铺设吸水砖的施工面积已计入了被告的工程量,且业主单位已支付工程款75万元,达总工程款的99.6%,同时,还有部分吸水砖系***自己的,因此,被告不能既从业主单位获得工程款,又重复要求***再支付该笔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被告吉合建设公司与吉州区兴桥镇藤桥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吉合建设公司承包兴桥镇藤桥村委菇塘村美丽乡村工程。被告肖世林是被告吉合建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袁海涛是管理该项目事务的工作人员。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吸水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黄发增向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吸水砖总3002.5㎡×20=60050元。2018年7月3日,被告购买砾沙8方,价格1600元,原告***签收。2018年10月23日,原告黄发增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贴吸水砖工资预付工资20000元整。2019年1月9日,被告肖世林支付原告***1万元。后被告肖世林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26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浇自家院子8-10公分厚的100平方米的水泥地面使用的是被告的沙子;双方认可铺吸水砖的已完工程量为3002.5平方米;退回鉴定后,原告补充提交的录音显示,铺吸水砖单价为2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认可已完工程量3002.5平方米,录音显示每平方米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005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共32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74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为被告铺设排水沟、清理巷道、安装路灯的事实、工程量、单价均无法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铺设排水沟、清理巷道、安装路灯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查明的单价与黄发增出具给被告的结算单一致,当时双方认可原告为被告铺吸水砖的已完工程量应为3002.5平方米,被告否认当时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没有协议依据,被告要求按2600平方米计算工程量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认可浇自家院子使用的是被告的沙子,自家院子100平方米,原告***应支付被告用于自家院子的沙子的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沙子费用100平方米×8公分=8方=16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挪用了被告的水泥、吸水砖等材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水泥、吸水砖等材料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吉合建设公司主张被告肖世林、袁海涛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工作人员,本案责任应由被告吉合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相应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以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发增劳务费2745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原告***支付被告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子费16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黄发增负担800元,被告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元,由被告江西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元,由原告***负担15元。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宗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乐 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